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47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馬慧珊
胡育嘉
被 告 孫瀛寰
被 告 孫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孫瀛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孫瀛寰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19839 號 民事判決應給付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新臺幣(下同)236,940元,及其中232 ,408 元部分,自民國96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 由被告 負擔。上開判決確定後經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 因被告孫瀛寰無財產可供執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給98 年12月22日桃院永98司執靜字第75334 號債權憑證在案(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合併香港上海匯豐銀 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令及公告報紙可稽,故原告為被告孫瀛寰之合法 債權人,合先敘明。
㈡被告孫瀛寰於96年8月1日登記分割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斯時業已積欠原告前述債務,且未正 常繳納應繳還款項,竟分別於同年10月17日、25日,迅將系 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予被告孫素萍,其匆匆處分系爭不動產 之行為,顯係為規避債權追討所為。被告二人係姐弟,被告 孫素萍於登記移轉系爭不動產時,所填住址為桃園縣○○鄉 ○○村00鄰○○路000巷000號,與被告孫瀛寰96年12月27日 至99年8 月24日間遷入之戶籍地址相同,且被告孫瀛寰既於 96年10月25日即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孫素萍,卻遲
至同年12月27日始登記遷出,有違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再 者,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後,亦未見被告孫瀛寰對積欠原告 之債務有任何清償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孫瀛寰是否確實 取得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誠然有疑,本件應係具有買賣 外觀之親屬間贈與。綜上,本件被告間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行為,或為贈與,或為不具相當對價之買賣,皆有害於 原告債權之追索,原告自得請求依法撤銷之,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孫瀛寰所有。並聲明:1.被告孫瀛寰與孫素萍間就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10月17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 及於96年10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2.被告孫素萍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10月25日 以買賣為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孫瀛寰所有。
三、被告孫素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前經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 年度壢 簡字第238號案件訴請確認被告2人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被告於該案中已為 答辯並提出相關證據,本件答辯內容及證據均引用上開案件 之卷證資料。
㈡系爭不動產為被告二人之母於96年3 月死亡後,由被告孫瀛 寰繼承,然被告孫瀛寰生意經營不善,乃將系爭不動產設定 抵押權予訴外人陳勝騰,並向陳勝騰借款60萬元,該筆借款 清償日到期時,陳勝騰發現系爭不動產不易脫手,故向被告 2 人提議由被告孫素萍向孫瀛寰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辦理房 屋貸款,所得款項用以清償該筆60萬元之借款。被告孫素萍 與陳勝騰並約定,先由陳勝騰將原本設定之抵押權塗銷,待 被告孫素萍向國泰人壽申請貸款核可,並得銀行撥款後,隨 即清償對陳勝騰之60萬元債務。因此,被告孫素萍於96年與 被告孫瀛寰訂定買賣契約,於同年11月1 日簽立書面協議, 由被告孫素萍買受系爭不動產,當時約定價金為120 萬元。 被告孫素萍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向國泰人壽貸款120 萬元,並以此120 萬元為本件買賣價金,其中60萬元依約給 付陳勝騰,另外60萬元則交付被告孫瀛寰。又被告孫素萍於 83年間曾另外借予被告孫瀛寰70萬元,該70萬元之資金來源 為訴外人即被告孫素萍之配偶黃錦松。嗣被告孫瀛寰無力清 償此70萬元債務,故兩造於上開買賣契約成立之後,又另外 約定將此70萬元充作本件買賣系爭不動產價金之一部。故被 告孫素萍向被告孫瀛寰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共計為190 萬 元(即交付陳勝騰之60萬元、交付被告孫瀛寰之60萬元、被
告孫素萍對被告孫瀛寰之借款債權70萬元)。而兩造間買賣 行為依法須課徵贈與稅,系爭房地價格經國稅局核定為85萬 3,331元(其中系爭土地價格為77萬4,031元,系爭房屋價格 為7萬9,300元),是兩造間約定之買賣價金並未明顯過低, 並無原告所稱該買賣係為脫產而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且被 告2 人並未同住,被告孫素萍並不清楚被告孫瀛寰之債務狀 況等語。
四、被告孫瀛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五、原告主張被告孫瀛寰於96年10月間已積欠原告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債務,系爭不動產原屬被告孫瀛寰所有,其於96年10月 25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至被告孫素萍名下等情,業據其提 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系 爭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情形,則為被告孫素萍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有無理由?茲 詳述如下: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孫素萍辯稱與被告孫瀛寰間確實就系爭不動產存 有買賣關係,當時係約定以120 萬元為買賣價金,被告孫素 萍並以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人壽貸款120 萬元,其中60萬元用 以清償被告孫瀛寰對陳勝騰之債務,另外60萬元交付予被告 孫瀛寰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切結書、被告孫 素萍匯款60萬元予陳勝騰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人壽 房屋擔保借款繳息證明等件為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 地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38號卷宗核閱屬實,故被告孫素萍、 孫瀛寰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其價金至少為120 萬元,已堪 認定。
㈢被告孫素萍另主張本件買賣行為之對價中,其中一筆價金為 被告孫素萍對被告孫瀛寰之70萬元債權,該70萬元之資金來 源為被告孫素萍之配偶黃錦松乙節。經查,被告孫瀛寰所開 立之臺灣銀行帳戶確有70萬元於83年7 月20日存入,此有臺
灣銀行存入憑條1 紙附卷可稽,又黃錦松確有於83年5月6日 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定存50萬元予以解除,並於同年月17 日於其所有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即現今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中提領現金42萬6,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孫素萍提出黃 錦松之國泰世華銀行定存存單基本資料查詢表、黃錦松之世 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摺等件為證;另證人黃錦松於桃園地院10 1年度壢簡字第238號審理中到庭證稱:該定存是我去解除的 ,42萬6,000 元也是我去提領的,當時被告孫瀛寰做生意失 敗需要用錢,他有一個臺灣銀行軍人優惠存款利息的帳戶, 存錢可以得到18% 的利息,如果他將該帳戶中的錢全部提領 出來,就會喪失取得上開利息的資格,因此他想要以這70萬 元去存到上開帳戶,我將解除定存所得之50萬元及另外20萬 元現金共70萬元交付被告孫瀛寰,其他由國泰世華銀行提領 出的現金約20萬元是我自己要用的。後來被告孫瀛寰無法清 償此筆70萬元,被告孫素萍因為同情被告孫瀛寰,因此他們 約定將此70萬元算作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被告孫 瀛寰就無須再返還70萬元等語明確,此部分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開案件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孫素萍確曾於83年 間以黃錦松之資金借予被告孫瀛寰70萬元,而後被告孫素萍 、孫瀛寰並約定以此債權充作本件買賣契約價金之一部,是 被告孫素萍、孫瀛寰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其價金確實包含 此70萬元債權,共計價金應為190萬元等情,堪予認定。 ㈣另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 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 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詐害 行為,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又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 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 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為有償行為 ,除應以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係以財產權 為目的之外,尚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要件。不能僅以債務人 所為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平等原則,即認應予撤銷。又此 所謂詐害意思,指債務人及受益人對於該有償行為,足致債 務人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形,已為知悉為必要。 查本件被告孫素萍、孫瀛寰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有償買賣行為 為真正,被告孫素萍係以190 萬元買賣價金購買系爭不動產 等節,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孫瀛寰出賣系爭不動產,雖減 少其積極財產,惟亦生消滅其對被告孫素萍70萬元債務、其 對陳勝騰60萬元債務之情事,且被告孫瀛寰亦實際取得另外
60萬元現金之積極財產,是上開買賣行為對被告孫瀛寰之資 力並無不良影響,揆諸前開見解,自不得指其為債害債權之 行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關係既 為買賣之有償行為,被告孫素萍又否認其知悉被告孫瀛寰之 債務情況,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孫素萍、孫瀛寰於上開買 賣行為時明知其行為將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惟原告就此未提 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被告間為姊弟關係及戶籍遷 徙時間等情,即謂被告孫素萍存有此主觀故意。因此,原告 主張被告二人間或屬無償行為,或所為買賣行為係屬詐害原 告債權之行為,尚屬無據,則原告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2項為請求權基礎所為上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 ㈠被告孫瀛寰與孫素萍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10月17 日所為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10月25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孫素萍就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於96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由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孫瀛寰所有。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
┌─────────────────────────────────────┐
│ 土 地 │
├───────────┬─────┬──────┬──────┬─────┤
│ 坐 落 │ 地 號 │ 地 目 │ 面積(㎡)│ 權利範圍 │
├───────────┼─────┼──────┼──────┼─────┤
│新北市板橋區力行段 │ 296 │ 建 │ 90.53 │ 4分之1 │
├───────────┴─────┴──────┴──────┴─────┤
│ 建 物 │
├─────┬─────┬─────┬──────┬──────┬─────┤
│ 建 號 │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地│層數、層次、│總面積(㎡)│ 權利範圍 │
│ │ │號 │主要用途、建│ │ │
│ │ │ │材 │ │ │
├─────┼─────┼─────┼──────┼──────┼─────┤
│新北市板橋│大觀路2 段│新北市板橋│四層、三層、│ 72.12 │ 全部 │
│區力行段38│37巷100 之│區力行段29│住家、鋼筋混│ │ │
│5建號 │2 號 │6號 │凝土造 │ │ │
│ │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