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47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昱錡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林源雄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子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源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源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繼承人林源雄於民國93年9 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經本院於98年5 月18日以98年度財管字第14號 民事裁定選任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原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林源雄之遺產管理人,有該民 事裁定在卷可稽,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 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源雄於93年3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被繼承人林源雄持之簽帳 消費,依約被繼承人林源雄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5條第3 項約定,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 清日止,以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並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 %計算之利息外,另應依約 定條款第16條第1 項約定計付違約金。詎被繼承人林源雄迄 93年10月止,尚積欠原告112,413 元未為清償,且應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約定,並應自93年12月1 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另自 104 年9 月1 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 息及自95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1,000 元計算之 違約金。
三、被告辯稱:
(一)被繼承人林源雄於93年9 月10日死亡,前經鈞院以98年度 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確定,並 以98年度司家催字第33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林源雄之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於98年6 月2 日刊報公告 ,期限至99年12月2 日屆滿,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原告提供之93年10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所載,林源雄 積欠本金餘額僅為104,526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12, 413 元係包含利息3,887 元及違約金4,000 元;按利息給 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 條明定 ,上揭利息3,887 元及原告請求自93年12月1 日起計收之 利息已罹於5 年時效之部分,茲以時效抗辯之。(三)另原告主張債務人林源雄未依約繳納信用卡消費款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等語。惟查,林源雄於93年9 月10日即已 死亡,惟原告卻遲至106 年始具狀請求清償系爭債務,是 於前述公示催告期間及該期間屆滿後至原告起訴日(被告 106 年12月22日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時)止,因原告從未 向被告申報債權請求清償,故此段期間被告不負遲延給付 之責,理由如下:
1.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聲請法院 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命其於一定 期間內報明債權。此乃因遺產管理人無從得知被繼承人生 前債權債務關係,故法律特設計公示催告程序,用以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於該期間內向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 2.茲因原告於起訴前均未曾向被告申報債權以請求清償,縱 認林源雄與原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惟被告在此之前無 從得知該債權存在,故原告未受清償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被告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自不負遲延給付之責。(四)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 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 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 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 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按原告既未 敘明違約金所償付之損害為何,則依上開法條,該違約金 應視為林源雄未於約定時期攤還本金利息所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然渠所欠款項,原告已請求高達年利率19.71 %之 利息,況其雖名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是扣除利息 後,原告因林源雄遲延給付,除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
其他損害,原告以單方擬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收取高額利 息,以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是逾期違約金及自93年12月 1 日起以每月1,000 元計收之違約金顯有過高,應予免除 或酌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林源雄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林源雄之遺 產範圍內清償債務;而林源雄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使用 ,尚積欠本金104,526 元及利息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林源雄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遲延利息部分:
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關於利息之 請求,應適用民法第126 條所定5 年短期消滅時效。查原 告係於106 年8 月31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足見原告於101 年8 月31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 年之時效期間,因時 效而消滅,是被告該部分抗辯,自屬有據。
2.另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 不負遲延責任;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在於依民法第1179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等,命其於該期限內報明債權,此乃因遺產管理人無 從知悉被繼承人生前債權債務關係,故法律特設計公示催 告程序,用以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等於期限內向遺產管 理人報明債權,足徵遺產管理人並無查明被繼承人生前債 務之法律上義務。查林源雄於93年9 月10日死亡,而被告 於98年5 月18日經本院裁定選任為林源雄遺產管理人確定 後,依法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家催字第33號裁定准對林源 雄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98年6 月2 日刊 登報紙公告,其公示催告期間至99年12月2 日屆滿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本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33號裁定及報紙影本 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原告於 提起本件訴訟前未於公示催告期間申報債權乙節,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被告自無從依公示催告程序知悉本件債務, 要難認被告未於前開公示催告程序屆滿後至本案起訴前為 本件債務給付係屬可歸責。從而,被告辯稱其僅須就起訴 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負給付遲延責
任一節,核屬有據,堪以採認。
(二)違約金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 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 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 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 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已 高達年息14.99%起,其另請求被告給付每月1,000 元之違 約金,實屬過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應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三)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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