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6年度,2440號
PCEV,106,板簡,2440,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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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2440號
原   告 麗寶百貨廣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霖懿
訴訟代理人 鄭梅瑛
      黃盈縈
被   告 富盛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豐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17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嗣減縮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1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5 年5 月12日與原告公司簽立 設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設櫃期間自105 年5 月 20日起至106 年5 月19日止,設櫃點係麗寶百貨廣場2 樓 L202(權狀坪16.74 坪,使用坪7.5 坪)、VL203 ( 權狀坪 17.86 坪,使用坪8 坪)二櫃位。設櫃期間被告公司未依雙 方約定於105 年6 月30日前繳付設櫃履約保證金實已違約在 先,且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公司依設櫃合約書可抽成之款項共 計68,680元(105 年11月份為16,220元,105 年12月份為18 ,189元,106 年1 月份為13,418元,106 年2 月份為9,481 元,106 年3 月份為11,372元)。另因被告公司提前於105 年10月31日終止系爭合約,依合約書第19條第3 項規定,被 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合約終止違約金,共計12,494元。原 告多次寄發存證信函催促被告繳清積欠款項,惟被告均不予



理會。為此,爰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切結書、專櫃對帳 單乙份、存證信函及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合約 之函文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示該項 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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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寶百貨廣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盛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