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9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鄭佳裕
姜立方
被 告 王曜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下同)106年4月2日17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圓通 路與板南路口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承保訴 外人蔣宜伶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中和分隊安平小隊處理在案。又上開受損系爭車 輛經交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保養廠估價修理,修理 費用新臺幣(下同)8826元(其中工資1050元、烤漆3420元 、零件4356元),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可證,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償。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88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照、行照、車損照片、估價 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汽車修理費88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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