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3951號
PCEV,106,板小,3951,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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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9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羅天君
      姜立方
被   告 吳克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中和區, 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 國(下同)106年3月25日21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 正路與板南路口處,因紅燈右轉且無照駕駛致撞擊原告承保 訴外人鴻鏵電子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張誠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分隊安平小隊處 理在案。又上開受損系爭車輛經交予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新店直營廠估價修理,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2380元( 其中工資4300元、烤漆12680元、零件5400元),此有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可證,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 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 求償。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 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23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並提出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照、行照、車損照片 、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汽車修理費 22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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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鏵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