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75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謝勝偉
複代理人 吳幸昆
被 告 李文德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3日11時13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地下車道內),因未依號誌行駛之過失,而撞及由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白木柯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96,702元(工資9,118 元、烤漆 28,942元、零件58,642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白木柯 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96,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的確是有發生擦撞,但從影片看不出來紅綠燈情 形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肇事地點乃係發生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前地下停車場之地下車道,而依被告於談話 紀錄表所陳稱:我當時自大安路632 號前要右轉下地下車 道,看到對方車輛時已來不及煞車所以就發生碰撞了,. . . . 看到時就要撞到了等語,及原告保戶白木柯於談話 紀錄表所陳稱:我由上址地下停車場準備往中山路二段方 向行駛,在還差一公尺就要到路上時,對方從中山路二段 開很快直接進入地下停車場,與我發生交通事故. . . 我 看到他衝進來的時候有馬上煞車等語,雖可認當時白木柯 係自地下車道往上駕駛至近入口處前之坡道時,適有被告 所駕駛車輛自入口處右轉駛入地下車道,兩造因煞車不及 而碰撞,惟經本院勘驗原告保戶之行車紀錄器,可知當時
原告保戶之車輛於地下一樓停車場欲駛上車道前之出口處 時,仍屬紅燈禁止駛出之倒數32秒期間,此時白木柯本應 遵照該地下停車場之車道管制燈號停等於地下一樓之車道 出口處,等待燈號變換為綠燈再駛出停車場,惟白木柯竟 忽視管制燈號逕為駛出地下車道,待駛出至接近停車場車 道入口前,才與正右轉進入車道欲下至停車場之被告車輛 碰撞,此觀以原告保戶之車輛於碰撞後駛出該停車場入口 時,入口處燈號猶為綠燈狀態亦可佐稽。綜上可知,原告 保戶駕駛車輛未遵照該地下停車場出入車道之管制燈號, 始為本件事故原因,原告主張係被告未依號誌行駛之過失 所肇致云云,要屬無據。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6,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小額訴訟 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