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3569號
PCEV,106,板小,3569,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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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569號
原   告 李江進 
被   告 劉鄭美真
訴訟代理人 楊朝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86 元;嗣於民國107 年3 月 15日本院審理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86 元,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 年9 月2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被告抵達新 北市○○區○○路○段000 號時,被告急於下車,然當時車 輛中控鎖尚未打開,被告過於用力而將車門把手拉斷,爰請 求被告賠償把手之損失800 元及被告當天不能執行業務之一 日營業所得1,486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6 元。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6 年9 月26日下午搭乘系爭車輛抵達目的地,並 支付車資100 元後準備下車,不料車門內把手是壞的,無 法開啟車門,此時李江進先生馬上說是被告弄壞的,還沒 有開中控鎖就開門,要被告賠付800 元整,否則不讓被告 下車,被告馬上打電話給女兒劉惠珠劉惠珠與女婿楊朝 欽到達現場隨即打電話報警處理,之後全案交由法院審理 。
(二)原告始終堅持要被告賠付800 元,否則不讓被告下車,且 原告並非專業修車廠鑑識人員,卻一口咬定要被告賠付 800 元, 被告只是行使乘客正常之行為,付完車資,開門 下車,卻被索賠800 元整,實在無法讓人接受,故被告不 願意賠付。另原告主張被告造成他一天營業損失,這更是 無稽之談,原告以計程車營生,隨時皆可營業,且並不是 因為被告而無法營業,是原告本身計程車狀況不佳。原告



訴訟代理人曾向匯豐汽車查證,系爭車輛若交由匯豐汽車 原廠維修,僅需647 元,然原告竟請求800 元,且車廠之 技師亦稱車門內把手若使用10年以上且使用頻繁,確實會 斷裂,且不會一次就斷裂,會先產生斷裂點之後才會整個 斷裂,而非沒開中控鎖就會斷裂,原告車輛為85年出廠, 且為計程車這,11年來多少乘客上車下車都需要使用到車 外手把及車門內手把, 明顯為消耗品,應為正常保養時檢 查處理,若是這樣要讓被告賠償原告營業損失,那不就當 被告車輛要保養時都可以找一位乘客請他付營業損失。原 告的主張,屬於漫天叫價,如果讓原告得逞,此例一開想 必很多人不敢搭乘計程車或是計程車工會要明文規定司機 要下車幫乘客開門上車開門下車,否則車門內外把手因使 用年限長了之後隨時可能發生斷裂,但是卻要最後使用的 乘客賠償,且價格由司機直接喊價賠償,於此實在不合情 理。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車門把手損壞,而支出修繕費800 元, 並車輛送修而受有1 日之營業損失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估價 單、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 亦不爭執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損壞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 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 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 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 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告搭載被告抵達目的地時,於被告欲開啟車門下車 時,發生後車門把手斷裂之事,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主張因被告急於下車,用力過猛導致把手斷裂,已非無據 ,而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車輛老舊始發生斷裂,惟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本件足認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審酌 如下:
1.汽車手把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修理費用800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雖提出匯豐汽車估價單 ,主張系爭把手修復費用僅需647 元,然該估價單並非對 原告之車輛進行估價,且其係對車輛前門把手進行估價, 與本件原告車輛受損之位置有別,尚難據以推論原告主張 之修繕費用過高。另被告亦稱其對系爭把手修繕費用不主 張折舊等語,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800 元,應屬 有據。
2.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無法營業,受有 一日損失1,486 元,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 工會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之車輛送修之事實亦不爭 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已足,其主張為適當,應予准 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2,286元(800元+1,486=2,286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2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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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