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168號
原 告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長崎
訴訟代理人 李函儒
被 告 三福診所
法定代理人 何文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來電向原告訂購藥品,原告分別於民國( 下同)105年11月22日、同年12月16日及106年01月09日,陸 續出貨至被告指定地點,有被告簽收之送貨單為憑,詎料, 被告於收受貨品後拒不付款,經多次催討未果,已嚴重影響 原告之債權,原告遂於106年0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進行催 告,已合法送達被告住所,然被告仍表示不願付款,至今仍 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94700元。故依據民法第229條之規 定被告須給付遲延貨款。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47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訴外人即被告前藥師李家銘於任職期間,未經被告同意, 多次利用被告(診所)名義向原告訂購藥品並挪為私用, 貨款由李家銘與原告業務代表私下結算。及至李家銘無力 償還貨款,原告則轉向被告請款。
(二)李家銘私人所訂之貨品,種類、數量及付款方式,皆與被 告平常習慣大有出入。然原告業務代表不以為意,持續與 之交易,並從未相詢於被告,有違常理。
(三)原告業務代表謝沛霖於106年5月12日親口承認(錄音存證 ),關於李家銘之行為,雙方早有默契,一律以被告名義 出貨。
(四)是次訴訟款項94700元,已彌清為李家銘私人積欠,原告 仍堅持聲請由被告負責,實不合情理,令人難以接受各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影本3紙、存證信 函(桃園建國郵局000456號)及回執影本各乙件為證,被 告對交運單客戶簽收欄內之戳章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 94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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