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6年度,3083號
PCEV,106,板小,3083,2018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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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083號
原   告 曾國隆
被   告 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峻安
訴訟代理人 許偉哲
被   告 田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元;嗣於107 年3 月13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核屬縮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 年8 月17日,在被告鉅賦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板橋展示中 心,向該公司銷售顧問即被告田文淵訂購乙輛福斯廠牌、型 號TIGUAN330HL 、車色為F9加勒比海藍之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訂單單號NSV011228 ,並使用先前向該公司無法依約 交車之訂單單號NSV010094 所使用信用卡刷付之訂金50,000 元整轉為系爭訂單訂金。由於簽約當日被告田文淵未能於契 約中提供(填寫)交車日期與車款之年式年份,被告田文淵 於隔日(8 月18日)使用通訊軟體告知該訂購車輛預定在德 國當地生產週期為106 年第50週,本人當下立即使用通訊軟 體回覆,表明不能接受上述交期,要求辦理退訂手續;除非 被告鉅賦公司願意在合約加註確定之交車期限且必須在107 年之農曆過年前,如違反約定期限,必須加倍退還訂金共10 萬元,否則原告堅持退訂該車輛,被告田文淵回覆會將我的 訴求告知主管,須待其主管確認後才能回霜我,直至106 年 8 月22日(已超過合約審閱期)被告田文淵才以LINE通訊軟 體回覆可按押確定的交車期限為107 年5 月,當下原告立即 回覆表明不接受,並請被告田文淵協調辦理退訂手續,但被 告田文淵持續藉故拖延,直至8 月28日仍拖延不願協調辦理 退訂手續。原告遂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保官申訴,被告鉅 賦公司於106 年9 月6 日收到新北市政府函後,由被告田文



淵回覆該公司主張不願辦理退訂手續;原告建請消保官提早 排定進入調解程序。於106 年10月5 日上午10時,兩造於新 北市政府法制局會議室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立。原告因用車 需求,已向可按壓交車日期於契約上且能準時依約交車之其 他經銷商訂購該款車輛,因此要求解除此購車買賣契約,請 求全數返所付之訂金50,000元,並賠償原告因處理此事件而 需請假前往調解與訴訟之工作損失、交通費用共10,000元。 為此,基於兩造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 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鉅賦公司及田文淵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鉅賦公司所簽訂買賣合約書,從106 年5 月27 日預購GTI 開始,自6 月10日變更G T I 車色(參照合約 變更申請表)、於8 月6 日原告更改車款為Tiguan000 RLine(換約一)、8 月11日欲更換車色、8 月17日再次更 改車款Tiguan330HighLine(換約二)、8 月18曰要求退訂 。原告自5 月簽訂合約後,繼而變更車色,又於8 月換約 二次,被告鉅賦公司及銷售顧問即被告田文淵均基於善意 服務,讓原告變更車色再同意兩次的變換車型,以期讓原 告買到心中理想的車輛,被告鉅賦公司無任何疏失,實無 退訂理由。
(二)原告要求本被告鉅賦公司於合約加註「交車期限及加倍退 還定金」,且認為被告鉅賦公司刻意避開合約審閱期,然 事實上原告是從5 月即與被告鉅賦公司簽約,8 月合約屬 換約,已無原告所提出之審閱期之疑慮。原告於訂購GTI 車款時便知悉本公司無法承諾進口車交期,只能預估週期 排程,僅會以「車到通知」作為預定交車日,故原告僅對 展示車有疑慮,故合約僅註明「非展示車‧訂金可退」。 然原告要求退訂之理由是因本公司無法註明「交車期限及 加倍退還定金」,而本公司可提出合理之交車期限,然原 告不接受,實為刻意刁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存證信函、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新北市政府 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則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得解除系爭買賣 合約?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次按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再按依契 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 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 5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5 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 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 ,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 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又所謂依當 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 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 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始有民法第25 5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經查,兩造於106 年8 月17日議定包括車價、車款、顏色 、配備等項目後,於「預定交車日期欄」僅記載「車到通 知」,足認雙方於簽立買賣合約書之時,本有無從事先約 定交車日之共識。又本件被告應為之給付,係系爭車輛, 自客觀上觀察殊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 之情形,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兩造於簽訂買賣合約時有履 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限之重要已有所認識,本件自無 民法第255 條之適用。況原告所訂購者系自德國進口之車 輛,此有上開買賣合約書可憑,則系爭車輛何時抵臺、何 時可交付予原告,本非被告鉅賦公司可片面決定,則原告 於106 年8 月17日議定買賣合約,兩造並於合約載明「車 到通知」後,復請求被告鉅賦公司須加註確定之交車期限 ,並以被告鉅賦公司未依其請求加註確定之交車期限,主 張解除契約,並非適法,是其依系爭契約解除後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定金50,000元,另請求被告給付其為此事件所 支出之交通費及工作損失10,000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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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