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勞簡字,106年度,52號
PCEV,106,板勞簡,52,201803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簡字第52號
原   告 林裕峰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
被   告 馬淑芳即狂馬戲劇合作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本件原告自民國(下同)104年9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 擔任業務工作,約定薪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25,000元 。茲因被告直至105年1月5日為止皆未依約給付原告薪資 ,共計97,500元,且連被告請原告為其劇團人員梳頭化妝 之費用24,000元亦未給付,原告乃於105年1月5日離職, 並請求原告給付前述所欠薪資等,雙方並於105年1月29日 調解不成立(北市勞動字第10530762310號)。為此,爰依 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償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間雇傭關係,由證人宋素華之證詞與原告所提出之電 子郵件等證物相互勾稽即可得明證。
2、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他字第7250號妨害 自由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33號) 偵查中已坦承兩造間為雇傭關係。
二、被告則以:
(一)查,狂馬戲劇合作社是獨資,是在台北市政府文化局立案 的非營利藝文團體,有登記證,被告是唯一的負責人。(二)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及任何法律關係。我國的民法之各類 型契約皆採取正面規範,無如同刑法之不作為犯之「其結 果不違反本意」等負面反推。故原告應提出當能證明兩造 雙方有僱傭關係的書面資料方足以證明兩造雙方有僱傭關 係。
(三)否認原告有替被告劇團人員梳頭化妝,積欠被告24,000元 梳頭化妝費用。原告亦應就此點負舉證責任。
(四)本件為強制調解案件,如有406條第一項第二款已經調解



而不成立不需再為調解的事由,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4條 第一項的規定要添具釋明其事由的證據。被告認為此一調 解不成立之證明書僅是該程序上用以釋明無庸再行調解得 逕行起訴之事由的程序上證據。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的勸導及當 事人所為的陳述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 判之基礎。鄉鎮市調解條例雖無此規定,然而按照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的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的 規定,不應採為裁判之基礎。且鄉鎮市調解條例本為法院 訴訟外之調解,縱使其能成立亦尚需法院的核可,更遑論 其不成立,該條例僅僅規定須予以證明書。該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只能夠用以證明:一、雙方有來調解。二、調解不 成立。而不應該用以為實體上的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請求 免於假執行。
(六)被告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33號偵查時 並未承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此是原告憑空捏造及企圖延 滯訴訟。且該案與本案非相牽連之案件,各自獨立,不應 牽扯在一起混為一談。
(七)對原告所提出之行事曆,被告方不認其為真正,故主張該 行事曆不具有證據能力。退萬步言,縱使其為真正,亦無 法證明雙方有僱傭關係。
(八)狂馬戲劇合作社係在台北市政府文化局立案的非營利藝文 團體,乃台北市政府為求推廣文創產業而為的獎勵立案。 是故,其立案基礎非以一定額度的資金為基礎,而係基於 文創的藝文表演內涵為依歸。並此我等非營利藝文團體向 各個政府機關投標藝文表演活動案件亦採特殊標,而非最 低標。原告不具有藝文表演能力,且對文創產業亦不熟稔 ,當非被告會想要僱傭之員工。況且,原告在本案訴訟進 行中亦未舉證證明其有該等能力。
(九)證人宋素華於作證時第一句話表明「原告是我朋友」,故 其證言之證據證明力有所欠缺。且法官訊問證人:「你是 在何時何地聽到被告有答應給原告月薪2萬多元?」證人 明確在法庭上回答:「被告只是笑一笑,我沒有聽到被告 明確承諾」「至於被告是否有承諾要給原告月薪2萬多元 ,以及雙方是否後來有無達成共識我就不清楚了。」「沒 有,兩造對話都是模糊的,我並沒有很明確聽到被告有給 原告承諾」。以上數語均經筆錄記載在卷足見證人宋素華 之證言不能證明兩造雙方有僱傭關係。
(十)現行我國勞基法規定僱主應當為其員工投保勞保及健保。



換句話說,勞保及健保之投保資料就是最基本的官方證明 書面資料。原告卻連這些最基本的投保資料都沒有。而在 本案訴程序進行中他連提都沒有提勞健保,就連他提出的 證人也沒有提。這在一般勞資糾紛案件是很不常見的現象 。如果原告曾經是被告的員工怎麼可能不曾提出勞健保相 關投保的要求。足見兩造自始即無締結僱傭契約之要約與 承諾。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證明、證 人宋素華、兩造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原告受雇於被告代墊之 款項計帳帳冊、被告給予原告之行事曆影本、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33號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僱用原 告之事實,並以上述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兩造 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又若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得請求 之薪資金額?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及被告積欠原告24,000元梳頭化 妝費用等,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兩造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原告受雇於被 告代墊之款項計帳帳冊、被告給予原告之行事曆影本等件 ,或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或所載內容並不能證明兩造 間存有僱傭關係。次查,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宋素華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係證稱:「(問:是否知道原告自104年9 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工作,約定薪資每月2萬5 千元,一直到105年1月5日離職,被告均未依約給付薪水 ,另外原告是否有為被告劇團人員梳頭化妝,被告積欠2 萬4千元費用未給付?)答:...當初有約定說月薪2萬多元 ,但好像沒約定是2萬5千元這樣明確的數字,原告離職前 被告都沒付給原告薪水,但原告有跟被告借2萬元,被告 有跟我說她有拿10幾萬元給原告,原告有幫被告劇團人員 梳頭化妝,但是費用是否為2萬4千元,我不清楚,...兩 造有無約定費用是2萬4千元,我不知道」、「(問:你是 在何時何地聽到被告有答應給原告月薪2萬多元?)答:兩



造第一次見面時,原告有提需要吃飯及車馬費,有提說需 要2萬多元,被告只是笑一笑,我沒有聽到被告明確承諾 ,被告只是說她現在沒有錢,原告向被告借2萬多元時, 原告有提他每月需要2萬多元外勞費用,至於被告是否有 承諾要給原告月薪2萬多元,以及雙方是否後來有無達成 共識,我就不清楚了。原告有好多次叫我跟被告說每個月 要兩萬多元薪水,但我都沒跟被告講。」、「(問:你是 否明確聽到被告向原告承諾要給原告月薪2萬多元?)答: 沒有,兩造對話都是模糊的,我並沒有很明確聽到被告有 給原告承諾。」云云,是證人宋素華之證詞並不能證明原 告主張之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且月薪為2萬5千元,被告 積欠原告24,000元梳頭化妝費用云云為實在。此外,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本件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 配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主張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 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