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762號
KSHM,89,上訴,762,2000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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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五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一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六巷二弄三十六號前(公訴人誤載為三十二號前),因見乙○○(公訴人誤載為丙○○)騎車至該處,以為乙○○有意要撞伊,乃與乙○○發生口角,竟於衝突間,萌殺人之犯意,以隨身攜帶之不詳尖刀(外型約刀身十五公分,刀柄約一個拳頭,刀寬約二至二公分,尖頭)一支朝乙○○頸部猛刺一刀,致乙○○頸部受穿刺,而致氣管、食道及甲狀腺裂傷,經送醫急救,始未身亡。案發當時,乙○○之弟丙○○(公訴人誤載為丙○○之兄乙○○)在屋內聽見異聲,跑出查看,見乙○○(公訴人誤載為丙○○)被刺倒地,乃上前保護其兄,即與甲○○發生格鬥,甲○○明知其手中猶持前開尖刀在手中,另萌普通傷害之犯意,予以抵檔,於肢體衝突間,又致丙○○受有左膝一分公裂傷、右足背二分公裂傷及右足底二分公裂傷。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甲○○在其租處高雄市前鎮區○○○路六巷二弄三十二號為警查獲。案經乙○○、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丙○○互毆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殺人、傷害等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二、三時,伊去公 園,回家時經過乙○○家門口,乙○○騎機車自後面撞伊,伊閃避跳開,手肘撞 到乙○○胸口,乙○○口氣不好,沒有道歉,就爭吵起來,伊打了乙○○二拳, 丙○○就跑來,看了一下,又轉身進屋內,乙○○也跑進去,伊看情形不對就跑 回家,把門關起來,他們就拿木棍在伊門口敲擊,木棍約一公尺,伊就從後門溜 走,翌日凌晨三時,伊回家,看見房門都被踹開,裏面亂七八糟,中午伊就被叫 至警察局;當時只時互毆,伊沒有拿刀子殺傷他們;告訴人可能是自己滑倒受傷 ,預謀害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二人迭於警偵訊 及原審審理中迭為指證綦詳,彼此指訴情節,互核相符(經原審法院將告訴人二 人就其等與被告發生爭執後,被告以刀子刺擊其二人之犯罪細節,隔離訊問結果 ,亦無二致之情),而告訴人乙○○及丙○○因被告之刺擊或相互格鬥結果,乙 ○○受有「頸部穿刺傷致氣管裂傷、食道裂傷及甲狀腺裂傷」,丙○○受有「左 膝一分公裂傷、右足背二分公裂傷及右足底二分公裂傷」等傷害,此有高雄醫學



院中和紀念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診字第○二五一一號、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診字第0五四七四號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佐。參以被 告又自承平常與告訴人二人並無仇怨,互不認識,沒有打交道等情,告訴人等之 傷勢若非因於被告持兇器攻擊所致成,豈有甘冒誣告之罪名,設詞攀誣被告之理 ?況被告警訊中亦自承「前揭時地,曾因認告訴人乙○○欲撞伊,而雙方發生爭 執,繼而發生扭打,當時站在門外之丙○○也加入毆打,在混亂中乙○○倒地, 頸部受傷流血等情,又據證人謝瑞芳原審中所證稱「當天接獲通報與陳孟郎到現 場,並未見被告與兩位證人,只見到當場有血跡,血跡延伸至被告家裡」,證人 吳俊修證稱「血跡都是告訴人兩兄弟的,沒有其他人的血跡」等語,復有血跡照 片附卷可按(附原卷第五十九頁),足見告訴人乙○○、丙○○二人所受之傷勢 ,確因於案發時地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間所致成無訛,而其傷勢係銳利刺裂傷, 係刀具所為一節,亦據證人季建華證述在卷,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僅是互毆,並無 拿刀子殺刺殺等語,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二、本件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係銳利刺裂傷,刀具所為,其傷勢若後拖幾個小 時未急救,血液積到肺部就有生命危險,分據證人即醫師季建華、鄭裕仁到庭證 述明確。按頸部係人體要害之一,若被利刃割傷未予急救會致死亡,為一般普通 醫學常識,被告以尖銳之刀具,刺擊告訴人乙○○之頸部,應有被其擊刺者會因 此致生死亡結果之認識,且就告訴人乙○○頸部受傷程度已達頸部穿刺,致氣管 、食道及甲狀腺裂傷程度觀之,使力程度亦稱兇猛,足見被告擊刺時係本於殺人 犯意為之甚明。至另告訴人丙○○係乙○○被殺倒地後,為救其兄乙○○,方隨 後趕至,此時被告既已對乙○○行兇在先,且已致乙○○血濺當場,衡情對於外 觀週遭變化,心境上應有所變化,衡情若其對隨後前來救援之丙○○若有其殺人 之概括犯意,必亦隨手舉刀亦對丙○○有所明確顯示殺意(包括部位或使力程度 )之攻擊,或犯意甚堅之追擊之情,方屬當之,然綜觀丙○○迭為指訴情節,就 其本人傷勢部分僅稱「我上前保護我哥哥,我是上前去擋他,我用腳踢被告,所 以腳才被刺到,我兩隻腳皆有踢他,所以兩隻腳才受傷」(原審卷第一二八頁) ,並未有被告如主動持續對伊持刀攻擊之舉,其以腳抵擋攻擊被告所致成本人之 傷勢,亦僅左膝一分公裂傷、右足背二分公裂傷及右足底二分公裂傷之輕度傷勢 ,難認被告有基於原殺害乙○○之概括犯意猶對丙○○亦萌殺意,應僅該當普通 傷害犯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所犯罪名不同,應分論 併罰。被告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就殺人罪,依刑法 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既明,原 審法院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對丙○○之傷害部分僅係基於傷害犯 意,原法院竟認亦係殺人未遂,並稱與殺害乙○○未遂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處斷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並非舊識,偶因細故發生爭執即持刀 刺人,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惡性原屬非 輕,所幸所致成告訴人等受傷程度尚非致命嚴重,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犯,素行尚



稱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就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至被告犯罪時持有之尖刀一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 其尖刀外觀難以確定,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洪兆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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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