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754號
KSHM,89,上訴,754,2000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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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五四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甲○○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金瑞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四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貳紙上偽造之「曾慶煌」署押各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曾慶煌甲○○之女,曾慶煌自民國(以下同)六十餘年間起與其妻甲 ○○感情不睦,甲○○於七十二年間曾告曾慶煌偽造文書及傷害,經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入獄服刑後,曾慶煌甲○○夫妻關係更為惡 劣,曾慶煌乃攜帶家產一千餘萬元在外獨居(曾慶煌在高雄縣大寮鄉○○村○○ 路四十六之十二號自有房屋居住,其生前戶籍設於鳳山市○○○路二○六號友人 吳榮曉住處),因曾慶煌攜帶鉅額財產離開家庭,並在外由另女子賴愛照顧同居 ,致與其他兒子即長子、次子曾天錫曾天益等關係亦不佳(曾天益住在高雄縣 大寮鄉○○村○○街九十六巷六號,曾天錫亦住在外地常出國做生意),甲○○ 與幼子曾福同住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四八二號老家,乙○○則住於隔 壁即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四八二之二號,因曾慶煌與其妻甲○○關係惡 劣,曾慶煌從不到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四八二號甲○○曾福家走動, 而常到隔壁即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四八二之二號乙○○家吃住活動(乙 ○○家開設「代天宮廟」),從不踏入隔壁甲○○曾福家;另方面曾福亦與其 姊乙○○不睦(乙○○曾控曾福傷害),甲○○、曾福雖住乙○○隔壁,惟亦不 踏入乙○○家。嗣於八十七年間,曾慶煌因身體狀況不佳,數度前往醫院治療, 乃於同年十一月間自高雄縣鳳山市大東醫院出院後,攜其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 ○○○段四○一四之一○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帳號000 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乙○○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 ○路四八二之二號住處與乙○○同住,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再度進入聖若瑟 醫院就醫時,未將上開權狀、存摺及印章攜離,仍置於前開乙○○住處,詎乙○ ○竟基於概括犯意,利用其父曾慶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病危之際,未經曾慶 煌同意,攜帶上開曾慶煌之印章及存摺,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至高雄縣鳳 山市農會,委請不知情之該農會某職員於該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代為書寫提 領金額及偽造「曾慶煌」署押一枚後,蓋用曾慶煌之上開印章於該取款憑條,再 將該取款憑條持交該農會承辦人員,主張欲領款之意思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 使該農會因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其所冒領之曾慶煌存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 ,足以生損害於曾慶煌;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明知曾慶煌已於當日凌晨三時



許死亡後,又仍以同一手法,再向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冒領曾慶煌存款八萬元,足 生損害於曾慶煌之繼承人。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持有上開曾慶煌所有之土地所有權、存摺、印章,並持該 存摺、印章於右揭時地分別提領五十萬元、八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 文書冒領存款犯行,辯稱:我父親生前即要我將該筆存款提領三十萬元交給賴愛 以感謝賴愛多年來的照顧,其餘則用以支付醫療費用及喪葬費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乙○○之父曾慶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自高雄縣鳳山市大東醫院出 院後,即攜其所有之上開存摺及印章前往被告乙○○前開住處與被告乙○○ 同住,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又進入聖若瑟醫院住院,並於八十七年十二 月十三日請假返被告乙○○住處,檢視其裝有上開存摺、印章之袋子,然因 身體虛弱,未開啟該袋子,並仍將之置於被告乙○○住處,即又返回聖若瑟 醫院住院,且被告乙○○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五日持上開 曾慶煌之存摺、印章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各提領五十萬、八萬元等事實, 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經自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曾福、曾 王秋微、張簡曾秀菊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聖若聖醫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高縣聖醫(88)字第○八八號函所附之曾慶煌病歷資料影本、高雄縣鳳山 市農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鳳市農信字第一三九一號函檢附之該會活期存 款取款憑條二紙及自訴人所提出之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帳號0000000號 之存摺存款對帳單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乙○○雖辯稱上開存摺、印章是伊父囑伊代為提領存款而交付,伊父並 囑伊將其中三十萬元交予賴愛云云,然查:
曾慶煌因進入聖若瑟醫院住院時未攜帶該只裝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存摺、 印章之袋子,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向醫院請假,返家檢視該只袋子等 情,已如前述,苟如被告乙○○所言,曾慶煌有將上開存摺、印章等物交其 處理,曾慶煌自無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返家檢視袋子之必要,何況曾 慶煌係在身體甚為虛弱之情況下,猶堅持返家檢視存摺、印章,足見在此之 前,其並無將之交予任何人提領處理之意。故被告乙○○辯稱伊父曾慶煌係 於伊住處將上開存摺及印章交伊云云,自非可採。且證人即被告乙○○所主 持代天宮之副宮主賴壬癸證稱上開存摺、權狀等物係曾慶煌於自大東醫院返 回,未入聖若瑟醫院時取交給乙○○云云(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原審審 判筆錄),即無可取。
2證人賴愛雖到庭證稱伊有見到曾慶煌在醫院將上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云云 (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 然如前開所述,曾慶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返家檢視該只裝有上開存摺 、印章之袋子時,因身體虛弱,並未開啟該袋子,而返回聖若瑟醫院時,亦 未取走該只袋子,其既未將上開存摺、印章攜返聖若瑟醫院,自無可能在醫 院將該等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且被告乙○○辯稱伊父曾慶煌係於「代天宮 」(即被告乙○○住處)將上開存摺、印章交伊(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原審審判筆錄),顯亦否認曾慶煌有於「醫院」交付上開存摺、印章予伊之 情,足徵證人賴愛前開所述,要無足採。
3而曾慶煌生前就其所借予證人吳瑞崇之債權及送醫治療等事務,係由曾福夫 婦處理一節,亦據證人吳瑞崇張簡建榮(即管區警員)在原審陳稱:「‧ ‧‧‧曾慶煌生前本同意由乙○○處理對我的債權,但過世前一個月左右改 由曾福處理,‧‧‧‧收據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委任同意協議書此份 作廢債權人與見證人無異議,藍明道乙○○』是我所書寫,因為曾慶煌之 前是說要給乙○○夫妻,後來又說要給曾福,我認為他們家務事很複雜,為 了清楚,所以要求曾慶煌拿給乙○○夫妻簽章,但曾慶煌認為不必由他們夫 妻簽章,所以只有自己蓋章,收據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曾慶煌身體欠 安,如果在這歲月當中‧‧‧‧,由曾福夫婦處理,同意人曾慶煌八十七年 十一月十九日起」等字,是曾慶煌書寫,我在現場,曾福夫婦也在現場」( 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原審訊問筆錄)、「我是管區警員,八十七年十二月 在忠義派出所,即被告之管區,大約在八十七年年底,但不確定正確時間, 當時是乙○○打電話到管區找我,我過去代天宮曾慶煌向我說他現在要送 醫院,身體不舒服,要叫他兒子曾福來送他去醫院,我過去叫曾福,第一次 叫他在廁所,第二次再去叫,曾慶煌有說若曾福不將他送醫院,以後所有的 事要交予乙○○處理,叫到曾福後,我就走了,之後之事,我不知道;送醫 院我不知道,我只是叫到曾福,而當時乙○○也在曾福住的地方就在附近而 已,我第二次叫曾福時,他說好,曾慶煌有確定說若曾福不將他送醫院,就 要將事情交予乙○○,我在曾福家門叫,只確定曾福要過來,我就離開了, 就沒有再回曾慶煌處」(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原審審判筆錄)等語甚明 ,且證人吳瑞崇所述,並有其所提出之收據一紙在卷足稽,已可證明曾慶煌 要將後事交由幼子曾福夫婦處理,若幼子曾福不處理,才交予被告乙○○處 理。至被告乙○○及其夫藍明道,雖與證人曾福、曾王秋微、張簡曾秀菊等 人就是否由救護車送醫及曾慶煌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或同年月十三日要 求曾福將之送醫有所爭執,惟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原審審理 時供稱:「是我父親叫我打電話給管區,他自己與管區講的,是叫管區去叫 曾福來送他去醫院,曾福不來,後來,過一會兒他來,我與我先生藍明道一 起送父親去醫院,用廂型車送去醫院,‧‧‧‧,我與先生送父親去醫院, 而其他的人也隨後趕到醫院」等語,顯亦不否認將曾慶煌送醫時,曾福等人 確有前往,足見曾福並無拒絕依曾慶煌要求將之送醫之情事,則曾慶煌自無 將事情改由被告乙○○處理之必要,故縱使證人張簡建榮無法確定日期,亦 不足以影響前開情節之認定。
4又被告乙○○交予證人賴愛三十萬元之時間,固經證人賴愛於偵查及原審及 本院調查時(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八號卷第三十二頁反面、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一日原審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原審審判筆錄、八十 九年七月十九日本院訊問筆錄)、證人即代書許清祥於原審審理中(見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原審訊問筆錄)到庭證述在卷,而被告亦供稱其係於八十 八年一月十四日提領上開曾慶煌之存款後,於當日即將其中之三十萬元取交



證人賴愛(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然依證人賴愛於原審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時所稱:「‧‧‧‧,有見到曾慶煌拿存摺予乙 ○○,有說房子賣一百萬後,三十萬要給我,但沒賣,曾慶煌拿存摺予乙○ ○,叫她領三十萬給我,錢有領給我,那時曾慶煌人尚清醒,我拿了錢後, 曾慶煌多久死亡,已不記得」、「(問:乙○○於何處交付三十萬於你?) 在醫院交付的,當時我也在醫院照顧曾慶煌」等語,再參以曾慶煌係於八十 八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死亡,且死亡前一週即呈意識欠清狀態,無意識 能力等情,有曾慶煌之死亡證明書影本一紙及聖若聖醫院八十八年十月五日 (88)字第○七二號函一件附卷可憑,苟證人賴愛於被告乙○○所述交付三 十萬元之時間(即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確有在醫院照顧曾慶煌,則自無 不知當時當慶煌已陷於無意識狀態,且於翌日凌晨即告死亡之事實,因八十 八年一月十四日領款時(即曾慶煌死前一日)曾慶煌已呈無意識狀態,足徵 證人賴愛所稱收款卅萬元時曾慶煌人尚清醒之陳述,顯有不實,無足採信。 又三十萬元並非小數目,果如被告乙○○、證人賴愛許清祥所述,是在證 人許清祥之代書事務所交付,並簽有字據,顯見其交款過程相當慎重,自無 忘記在何處交付之理,惟證人賴愛先是證稱在醫院交付一節,已如前述,嗣 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原審審理時改稱係在證人許清祥之代書事務所交 付,而被告乙○○亦先供稱忘了在何處將三十萬元拿給賴愛(見本院八十八 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嗣後才又改稱是在證人許清祥之代書事務所交 付,二人所述不僅各自前後不符,且均與曾慶煌當時已無意識之情形不符, 故證人賴愛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拿到錢,是在許代書處拿 到的,拿了三十萬,是乙○○拿給我的,拿給我時,曾慶煌不在場,但代書 在乙○○拿給我後,我有告訴曾慶煌,當時曾慶煌尚未去世,我曾去過聖若 瑟醫院看過看曾慶煌,不記得他在那一病房,我也去過加護病房看過他,但 我忘了加護病房探視時間是何時,去加護病房看都只看一會兒,有見到曾慶 煌將存摺交予乙○○,是在醫院見到的,但忘了時間,去那一間醫院,也忘 了,只見到存摺,其他的,我不知道有無交付,生病時期,曾慶煌大多在乙 ○○處,我沒見到權狀,只有見到曾慶煌將存摺交予乙○○」云云(見本院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實無可採,又縱認被告乙○○確有於證 人許清祥處交予證人賴愛三十萬元,然證人許清祥業已述明其不知該筆款項 之用途為何(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原審訊問筆錄),亦難據以推認係曾 慶煌囑託被告乙○○自上開存款中提領交付,故被告乙○○辯稱伊受父親囑 託才提款,及受父親囑託將提領之卅萬元交給賴愛云云,即無足取(僅所辯 受父親囑託部分及將卅萬元交給賴愛之時間部分不足採,非謂被告乙○○嗣 後未將卅萬元交給賴愛)。至證人徐志明在原審所述,尚與本案無涉,爰不 予參酌,亦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乙○○係分二次提領上開曾慶煌之存款,致該存摺內僅餘三百多元一 節,有前開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存摺存款對帳單影本一紙附卷可查,其雖辯稱 所提領之上開款項是用以支付曾慶煌之醫療費用云云,惟如係為支付醫療費 用,自無於給付醫療費用時,先行墊付,而於曾慶煌死亡前一日即已住院逾



一個月後,始前往提領五十萬元,並再於翌日死亡後提領八萬元之理,況其 二次提領,幾乎已將該存款全數提領完畢,核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前 開存摺,顯逾該醫療費用甚多,另曾慶煌之喪葬費用多係曾福兄弟提供,及 由證人吳瑞崇所清償之借款抵付等情,已據證人曾福、曾王秋微、張簡曾秀 菊、吳瑞崇證述甚明,被告乙○○雖亦有購買辦理喪葬物品,然依其所提出 之憑據,僅係喪葬費用之一部,亦難據為被告乙○○曾慶煌囑託提領上開 存款之支出,是被告乙○○擬為支出曾慶煌之醫療費用及部分喪葬用品,亦 無將曾慶煌上開存摺提領完畢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既有持用上開曾慶煌之存摺、印章分別於右揭時地, 向高雄縣鳳山市農會各提領五十萬元、八萬元之事實,又無從證明係基於曾 慶煌之授權而提領,則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其未經 曾慶煌曾慶煌之繼承人全體同意,擅自持用上開曾慶煌存摺、印章提領存 款,足生損害於曾慶煌曾慶煌之繼承人全體,其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 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乙○○先後二次蓋用曾慶煌之印章於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 同時委託不知情之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某職員在該取款憑條上偽造曾慶煌之署押, 而偽造曾慶煌取款之私文書,再持交該農會職員,主張欲領款之意思而行使該偽 造之私文書,使該農會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五十萬元、八萬元,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委託不知情之高雄縣鳳山市農會職員偽造曾慶煌 之提款單,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乙○○盜蓋曾慶煌之印章於前開取款憑條及委由 不知情之高雄縣鳳山市農會職員偽造曾慶煌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前開取款憑條 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偽造前開取款憑條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應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乙○○所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 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以一罪論。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曾慶煌與自訴人甲○○之長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利用曾慶煌自高雄縣鳳山市大 東醫院出院返家之際,竊取曾慶煌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第四○一四之 十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再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再趁其父曾慶煌病危之際,竊取曾慶 煌所有之印章、存摺,因認被告乙○○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嫌云云。 然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 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至於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自訴人之指訴,亦有前開判例之適用。
(二)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持有其父曾慶煌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存摺、印章等物 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前述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辯稱:我父曾慶煌生前均 住居於我處,由我奉養,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係我父欲出售該房地囑伊代尋買 主而交付,另存摺則是我父要我代領三十萬元予賴愛並提領其他款項以支付 醫療費用等語。
(三)經查:被告乙○○之父曾慶煌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死亡,生前本在高雄 縣鳳山市大東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從該院出院後即到 被告乙○○家居住,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再度進入聖若瑟醫院住院等事實 ,已如前述,又曾慶煌前往大東醫院住院及住在被告家中時,均隨身攜內裝 其所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存摺之袋子,惟進入聖若瑟醫院後,該只袋子 即置於被告乙○○家中等情,亦據證人張簡曾秀菊、曾福、曾王秋微分別證 述:「‧‧‧‧而入聖若瑟時,先入地下室普通病房,當日晚上,即入加護 病房,此後,曾經再去乙○○家,因父親吵著要回去,十二月六日住到約一 個禮拜,自加護病房出來應是辦請假出來,沒辦出院,因病重,醫師是照他 意思讓他出來看看,父親回去時入門,坐在房間一入門的椅子上,說要看袋 子,那袋子是以前去大東醫院時,我叫程車載他去,是我幫他整理的,裡面 有權狀等物‧‧‧‧」(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 ‧‧入聖若瑟後,大約在十二月十二日或十二月十三日父親去乙○○家要拿 一個袋子,那袋子內裝有權狀、存摺等‧‧‧‧」(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五日審判筆錄)、「‧‧‧‧我父親自聖若瑟出來,他回來是要看房屋證 件權狀,‧‧‧‧;‧‧‧‧十二月十三那天出院並沒有辦出院手續,只是 請假出院,當日是因公公他不放心放在乙○○家的權狀,所以吵著要去看看 ,當天吵時,乙○○曾秀菊、張簡森隆及我都在場,後來我們幫他請假, 而這些人也一同陪他過去乙○○家,‧‧‧‧」」(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一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等語甚明,至證人曾王 秋微雖陳稱被告乙○○於其父曾慶煌返家欲檢視該只袋子時,並未拿出來( 見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 ,然證人張簡曾秀菊則證稱被告乙○○未曾阻止曾慶煌看袋子,且有將該只 袋子拿到曾慶煌面前,是因曾慶煌身體虛弱而未開啟檢視等語在卷(見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原審審判筆錄),且證人曾福亦證稱伊當天雖不在場,但 張簡曾秀菊及伊妻曾王秋微有告訴伊被告於曾慶煌返家看上開袋子時,有說 「她(指被告)已幫他(指曾慶煌)看得好好的」等情(見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五日原審審判筆錄),依證人張簡曾秀菊、曾福所述,足知被告乙○○曾慶煌返家檢視上開袋子時,仍有將之持交曾慶煌,並未據為己有,且曾慶 煌當時雖身體虛弱,然既可返家看袋子,則其聽到被告乙○○說代其保管妥 適而仍未取回該只袋子,顯有同意將之繼續置於被告乙○○住處之意。按刑 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



第一六七三號判例參照)。上開內裝有曾慶煌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存摺之 袋子,既係曾慶煌於死亡前,自行攜往被告乙○○家中放置,且於再度進入 聖若瑟醫院住院迄死亡時止,除曾有一次返回被告乙○○住處檢視該只袋子 外,均未曾將之攜離,該袋中之土地所有權狀、存摺、印章等物,既因曾慶 煌與被告乙○○共居而將之置於被告乙○○家中,且因住院及死亡,而由被 告乙○○實際管領,依前開判例說明,自無何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之竊盜行 為可言,尚難遽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相繩。至被告乙○○曾慶煌其餘繼承人間就該土地所權狀之交付及存摺內存款如何處理問題,則 屬民事繼承事件,自應循民事相關法規尋求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自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應就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自訴人認被告乙○○先後竊取曾慶煌之土地所有權 狀及存摺、印章,所涉係犯連續竊盜罪嫌,然依證人曾福、曾王秋微、張簡 曾秀菊前開所述,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係分別先後取拿,自應 認被告乙○○係同時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存摺、印章,顯無連續犯關係 ,另再參以自訴人所提出之自訴狀,雖未載明被告乙○○盜取上開存摺、印 章係用以偽造前揭私文書之方法,二者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依 其所述:「竟趁自訴人之夫曾慶煌病危之際,盜取曾慶煌之印章及銀行存摺 ,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盜領曾慶煌銀行存款五十萬元,嗣曾慶煌於翌 日凌晨三時許死亡,被告即於惡耗當日再行盜領該存戶餘額八萬元」等語以 觀,自訴意旨應係指此竊盜部分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故就竊盜部分自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乙○○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二罪,原審未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尚有未洽,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自訴人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及被告有竊取權狀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乙○○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明知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處理,且其餘 繼承人為其母親及兄弟姊妹,竟在其父亡故之際冒領其父上開存款,以致損害其 餘繼承人之權益,迄今尚未返還該筆存款遺產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所冒領之 款係其父之款,非外人之款,其將冒領之五十八萬元中之卅萬元嗣後交給其父生 前之同居人賴愛,及將部分款充做其父之喪葬費用,及部分墊還其所支出之醫葯 費用,其所得已不多等一切情狀,爰仍依原判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偽蓋於高雄縣 鳳山市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二紙上偽造之「曾慶煌」署押各一枚,不論屬於被 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前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二紙, 雖係偽造之私文書,然因已向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提出行使,而非被告乙○○所有 ,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因曾慶煌生前與其妻甲○○關係惡劣,與其他子女 關係亦不佳,曾慶煌生病時大都由被告乙○○照顧(見原審卷二第十五頁至第八 十四頁被告所提醫葯費單、中葯單及病危通知單),曾慶煌未病時常在被告乙○



○家吃住活動,曾慶煌從不到隔壁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四八二號甲○○曾福家走動,而常到四八二之二號乙○○家吃住及參加廟會活動(乙○○家開 設「代天宮廟」),從不踏入隔壁甲○○曾福家,另方面甲○○、曾福亦從不 踏入乙○○家探視曾慶煌曾慶煌之葬禮是在被告乙○○住處前辦喪事,非在其 三個兒子宅前辦喪事,此經証人吳榮曉賴壬癸尤玉環、許靖坤、藍明道、林 進文、林進安、林美娟陳明(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本院訊問筆錄),足見曾慶 煌生前與被告乙○○關係和善(被告乙○○曾慶煌於民國七十七年間雖曾因財 產之事涉訟,惟被告乙○○於偵查時即對其父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此有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五八號卷宗可稽,此後二人關係即改善),因証 人賴愛曾慶煌同居照顧曾慶煌十餘年,被告乙○○嗣後有交卅萬元予賴愛,被 告乙○○雖擅自主張,惟與道義尚無違背(前述賴愛陳述未採信者,僅係交錢時 間點及有無徵得曾慶煌同意而已,並非謂被告乙○○嗣後未將卅萬元交給賴愛) ,扣除交給其父生前之同居人賴愛之卅萬元,及將部分款充做其父之喪葬費用, 及部分墊還其所支出之醫葯費用後,其所得已不多,經審酌曾慶煌生前大都由被 告乙○○照料其家庭成員特殊情況,及被告乙○○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張盛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翠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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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