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721號
KSHM,89,上訴,721,2000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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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四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田坤章、甲○○○及鄭壽能之印章各壹枚、如附表編號⒍所示偽造之本票壹張及如附表編號⒈⒊至⒕(編號⒍之本票除外)所示之偽造之田坤章之署押及印文、偽造之甲○○○之署押和印文、偽造之鄭壽能之署押和印文,以及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偽造之內政部之公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鄭清泉(成年人,另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 現執行中,又本案為前開詐欺案件判決既判力所及之故,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係夫妻關係,渠二人因積欠黃淡城(成年人,未經起訴)債務,無力清償 ,竟接受黃淡城之提議要求,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萌生冒用他 人名義設定不動產抵押權而據以向銀行詐取貸款,則乙○○○鄭清泉將可因此 免除積欠黃淡城之債務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由黃淡城化名為永信代書 事務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三十二之二號)負責人「陳福大」之身分,於 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與在報上刊登出售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二六七之二 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二四三號房屋廣告之 所有權人甲○○○聯絡,表示欲介紹買主,再由鄭清泉化名「田坤章」之買主名 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由黃淡城居中聯繫陪同,與甲○○○在永信代書事 務所內虛與委蛇洽談買賣交易,雙方約定以新台幣(下同)八百九十萬元成交, 鄭清泉黃淡城為取信甲○○○,乃由鄭清泉當場交付二十萬元定金,並在如附 表編號⒈所示之買賣契約書二份上,偽造田坤章之簽名,及持事前由黃淡城在高 雄地區所偽刻之「田坤章」之印章蓋於該買賣約書上,而據以偽造完成田坤章為 買主之買賣契約書二份後,將其中一份交予甲○○○而行使之。黃淡城為使李月 杏已墜入圈套,即當場向甲○○○佯稱可為其代辦自用住宅首次買賣優待事項, 甲○○○遂於同月二十一日將前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戶籍謄本、戶口名簿 影本、本身之印鑑證明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稅單各一份等資料交予黃淡 城(前開資料均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返還甲○○○,乙○○○鄭清泉與黃 淡城就該資料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黃淡城再依據乙○○○鄭清泉提 供之相片以及上開甲○○○之身分資料,於高雄地區偽造如附表編號⒉所示甲○ ○○及其夫鄭壽能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其上內政部公印文亦為偽造),並偽刻 甲○○○及鄭壽能之印章各一枚,由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在如附表 編號⒊所示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上委任人欄,及如附表編號⒋所示印鑑登記證明 申請書之當事人欄上,各偽造甲○○○之簽名,及持前開偽刻之甲○○○之印章



蓋印偽造甲○○○之印文,並由鄭清泉在如附表編號⒊所示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 上受任人欄及如附表編號⒋所示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申請人(法定代理人)欄 上,各偽造鄭壽能之簽名及持前開偽刻之鄭壽能之印章蓋印偽造鄭壽能之印文, 而據以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⒊所示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及如附表編號⒋所示印鑑 登記證明申請書後,由黃淡城陪同鄭清泉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持如附表編號 ⒊及編號⒋之文書向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甲○○○之印鑑證明,致 承辨公務員除據此將甲○○○委任鄭壽能申請甲○○○之印鑑證明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管理事項,並核發印鑑證明;黃淡城再委請不知情之代書郭武勳 (因罪嫌不足業獲不起訴處分)代為向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 行(以下簡稱:匯豐銀行高雄分行)申辦在上揭建物、土地設定扺押權之貸款手 續,郭武勳並派其雇用且亦不知情之王尤貞(因罪嫌不足業獲不起訴處分)協助 辦理此事,王尤貞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帶領冒名甲○○○之乙○○○及冒名 鄭壽能之鄭清泉至匯豐銀行高雄分行,與該行行員王文瑞辦理對保相關手續,乙 ○○○與鄭清泉除均提出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供王文瑞查核而冒 稱係甲○○○及鄭壽能本人外,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房屋貸款申請書上 ,由乙○○○冒以申請人甲○○○之名義,偽簽甲○○○之簽名,及利用王尤真 持上開偽刻之甲○○○之印章蓋印偽造甲○○○之印文、鄭清泉則冒以連帶保證 人鄭壽能之名義,偽簽鄭壽能之簽名,及利用王尤真持上開偽刻之鄭壽能之印章 蓋印偽造鄭壽能之印文,而據以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⒌所示之以甲○○○為申請 人、鄭壽能為連帶保證人之房屋貸款申請書後,再持交予匯豐銀行高雄分行而行 使之,致匯豐銀行高雄分行陷於誤以為真之錯誤,經審核後認為可貸款五百萬元 ;乙○○○鄭清泉遂再於同年月六日,各冒用甲○○○、鄭壽能為發票人及立 授權書人,在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本票及授權書上,分別由乙○○○偽簽甲○○ ○之簽名,及利用王尤真持上開偽刻之甲○○○之印章蓋印偽造甲○○○之印文 、由鄭清泉偽簽鄭壽能之簽名,及利用王尤真持上開偽刻鄭壽能之印章蓋印偽造 鄭壽能之印文,而據以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甲○○○、鄭壽能為發票人 之本票及甲○○○、鄭壽能為立授權書人之授權書(本票上有偽造之甲○○○、 鄭壽能之簽名、印文各一枚,其餘均於授權書上),以及於同日再於如附表編號 ⒎所示之消費性房屋扺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上,由乙○○○冒以立約人甲○ ○○之名義,偽簽甲○○○之簽名,及利用王尤真持上開偽刻之甲○○○之印章 蓋印偽造甲○○○之印文、鄭清泉則冒以連帶保證人鄭壽能之名義,偽簽鄭壽能 之簽名,及利用王尤真持上開偽刻之鄭壽能之印章蓋印偽造鄭壽能之印文,而據 以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⒎所示之消費性房屋扺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後,於同 日連同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偽造之本票及授權書向匯豐銀行高雄分行行使之,乙 ○○○、鄭清泉黃淡城再利用王尤貞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為其等製作如附 表編號⒏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利用王尤真於同日持上開 偽刻之甲○○○之印章蓋印偽造甲○○○之印文於該契約書上,及蓋印偽造甲○ ○○之印文於如附表編號⒐所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 項,而據以偽造完成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先由王尤貞陪同乙○○○、鄭 清泉,持如附表編號⒏、⒐之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



約定事項供匯豐銀行高雄分行查閱而行使之,經匯豐銀行高雄分行核閱無誤,再 利用王尤貞製作如附表編號⒑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持上開偽刻之甲○○○之印 章蓋印偽造甲○○○之印文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而偽造完成該土地登記申請書 後,於同日亦由王尤貞陪同乙○○○鄭清泉同至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由乙 ○○○持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偽造之甲○○○之國民身分證、前開冒用甲○○○申 請得之印鑑證明書、甲○○○原交付之戶籍謄本、如附表編號⒏、⒐所示之偽造 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以及連同如附表編號⒑所 示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冒用甲○○○之名義向承辦之公務員申請辦理扺押 權設定登記而行使之,致承辨公務員除據此將該扺押權設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扺押權設定管理之公文書外,並於同日核發登載上開建物及土地業經甲 ○○○設定扺押權予匯豐銀行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利用王尤貞持該他項權利證明書供匯豐銀行高雄分行核閱而行使之,匯豐銀行高 雄分行經核決定准予放款,乙○○○鄭清泉遂再經郭武勳王尤貞陪同,於八 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至匯豐銀行高雄分行,乙○○○冒用甲○○○之名義,在如 附表編號⒒所示之開戶印鑑卡上,偽簽甲○○○之簽名,及持上開偽刻之甲○○ ○之印章蓋印偽造甲○○○之印文,以及在如附表編號⒓所示之開戶申請書上, 偽簽甲○○○之簽名,及持上開偽刻之甲○○○蓋印偽造甲○○○之印文,而據 以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⒒、⒓所示之開戶印鑑卡及開戶申請書後,持交予匯豐銀 行高雄分行申請甲○○○名義之帳戶而行使之,匯豐銀行高雄分行不疑有詐,於 同日將貸款五百萬撥存入前揭冒用甲○○○名義在該行申請之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乙○○○鄭清泉並再依黃淡城之指示,於同日由乙 ○○○在如附表編號⒔所示之客戶轉帳單上,及如附表編號⒕所示之現金提領單 上,分別偽造甲○○○之簽名,而據以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⒔所示之將前揭貸款 中之二百五十萬元轉入謝旺盛(因罪嫌不足業獲不起訴處分)設於匯豐銀行高雄 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客戶轉帳單以,及偽造完成如附表 編號⒕所示提領現金二百三十五萬元之現金提領單後,持向匯豐銀行高雄分行行 使之,匯豐銀行高雄分行並據此將二百五十萬元轉入謝旺盛前開帳戶及交付現金 二百三十五萬元予乙○○○鄭清泉,渠二人再將現金交予黃淡城,並據以扺償 債務,而乙○○○鄭清泉黃淡城前開行使冒用甲○○○、鄭壽能之名義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之行為,使承辦公務員將前開冒用甲○○○名義申請印鑑證明 ,及將申請扺押權設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並核發他項權利 證明書等行為,均業足生損害於甲○○○、鄭壽能、匯豐銀行之權益及妨害國家 對於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扺押權設定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 日,甲○○○調閱前開建物、土地之登記謄本,發現遭冒名設定扺押權,並再至 匯豐銀行高雄分行詢查,始查知前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及匯豐銀行高雄分行訴請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物上偽造告訴人甲○○○署押一事,惟辯 稱:本件買賣契約書、甲○○○、鄭壽能之國民身分證、印章等均非其偽造,且



其係受黃淡城所迫,其間曾多方拖延時間,祈使甲○○○發覺其中蹊蹺云云。惟 被告之犯行,業經告訴人匯豐銀行之代理人林敏澤、告訴人甲○○○指訴不移, 並經證人鄭清泉王尤真郭武勳、謝旺盛、王文瑞等人證述明確,復有前揭告 訴人甲○○○原交付予黃淡城之上開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印鑑證明書影 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影本、本票影本在卷可 稽;且被告如果確係有意使甲○○○發覺其中蹊蹺,以本件由八十七年十月下旬 被告介入,至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完成貸款手續為止,期間長達二十餘日,被 告儘可以其口頭、書信或其他明顯方式通知甲○○○,使其發現實情,何須以拖 延方式期待甲○○○發現蹊蹺;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祗須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有最高 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本件被告曾提供相片予黃淡城,並且曾行使 黃淡城所偽造之甲○○○名義國民身分證,為其所是認,及冒名前往戶政事務所 辦理甲○○○之印鑑證明書,其後又持相關資料前往滙豐銀行高雄銀行辦理貸款 手續,並於貸款及開戶文件偽簽甲○○○姓名,及領取款項等事項,足見其已參 與大部分之犯罪過程,依上述判例所示意旨,自可認定其與黃淡城等人係共犯, 因此,上述買賣契 、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是否被告自行偽造,對其應負責任並 無影響,是其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⒈、⒊至⒕(⒍僅授權書部分)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部分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行使如附表編號 ⒉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其上內政部公印文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八條之偽造公印文罪; 其偽造如附表編號⒍所示之本票,係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甲○○○申請印鑑證明及申請扺押 權設立登記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之戶政登記及土地登記公文書 上,並進而行使部份,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再其向匯豐 銀行詐取前開貸款,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鄭清泉黃淡城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王尤貞為其填製如附表編號⒏、⒑之文書及於前述文件蓋用甲○○○之 印文,以供被告據以偽造完成該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田坤章、甲○○○ 及鄭壽能之印章用以分別偽造渠三人之印文於如附表編號⒈⒊至⒕之偽造之私文 書(⒍僅授權書部分)及附表編號⒍所示之偽造之本票之有價證券上,再分別偽 造田坤章、甲○○○及鄭壽能之簽名於如附表編號⒈、⒊至⒕之偽造之私文書上 (⒍僅授權書部分)等上開行為,均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 ;而偽造有價證券進而行使,則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故,均不另論罪。其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後進而行使,其偽 造行為為行使行為吸收,亦不另論擬;其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與偽造公印文部分 ,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再 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



各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應各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公印文、偽造有價證 券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 ⒉之內政部公印文、編號⒊至⒓之偽造私文書(編號⒍之本票除外)、偽造編號 ⒍本票有價證券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並同時偽 造公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斷,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二號解 釋可參,原判決認偽造公印文行為被偽造特種文書罪所吸收。㈡其取得不實之甲 ○○○印鑑證明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後尚進而行使,因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部分,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論敘,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 其係受逼迫而犯罪,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竟從事冒用他人名義,利用他人之不動產設 定虛偽之扺押權,而據以向銀行詐得貸款以供扺償債務之行為,嚴重侵害他人財 產權及破壞社會秩序,然念其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且 其犯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本票一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再按縱署押、印文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偽 造印文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而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文書沒 收者,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將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 字第二五九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前開用於偽造田坤章、甲○○○及鄭壽能之 印章各一枚,均係偽造,而如附表編號⒈⒊至⒕(⒍之本票部分除外)所示之田 坤章之簽名和印文、甲○○○之簽名和印文、鄭壽能之簽名和印文(其數目均如 附表所載),以及如附表編號⒉所示之內政部之公印文二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及 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 號⒈所示之買賣契約書,一份為告訴人所有,另一份並未扣案,再如附表編號⒉ 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均未扣案,而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之文書,業屬高雄縣鳳山 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所有,如附表編號⒑之文書,屬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所有, 而如附表編號⒌、⒍之授權書、⒎至⒐及⒒至⒕所示之文書,均屬匯豐銀行高雄 分行所有,前揭文書因非被告所有之物,或因未扣案為避免行困難之故,爰不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黃淡城部分應請另行檢察官偵辦,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仁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蘭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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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文書(證券)種類 │偽造之印文、簽名 │備 註 │
│ │及數量 │及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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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二份 │田坤章簽名二枚、 │偵2877卷 │
│ │ │田坤章印文三二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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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 │甲○○○及鄭壽能之國民 │內政部公印文各一枚 │原審卷41頁 │
│ │身分證各一張 │ │ │




├──┼─────────────┼──────────┼───────┤
│⒊ │印鑑證明申請委任書一份 │甲○○○、鄭壽能簽名│偵2877卷 │
│ │ │各一枚及印文各一枚 │ │
├──┼─────────────┼──────────┼───────┤
│⒋ │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一份 │甲○○○、鄭壽能簽名│偵2877卷 │
│ │ │各一枚及印文各一枚 │ │
├──┼─────────────┼──────────┼───────┤
│⒌ │房屋貸款申請書一份 │甲○○○簽名一枚、印│原審卷42至 │
│ │ │文九枚,鄭壽能簽名及│43頁 │
│ │ │印文各一枚 │ │
├──┼─────────────┼──────────┼───────┤
│⒍ │本票一張及授權書一份 │甲○○○簽名二枚(本│ │
│ │ │票及授權書上各一份,│ │
│ │ │印文三枚(本票上一枚│ │
│ │ │授權書上二枚),鄭壽│ │
│ │ │能簽名二枚(本票及授│ │
│ │ │權書上各一枚),印文│ │
│ │ │三枚(本票上一枚,授│ 原審卷43頁 │
│ │ │權書上二枚) │ │
├──┼─────────────┼──────────┼───────┤
│⒎ │消費性抵押貸款暨擔保 │甲○○○簽名一枚、印│原審卷45至 │
│ │透支約定書一份 │文十五枚、鄭壽能簽名│49頁 │
│ │ │一枚、印文八枚 │ │
├──┼─────────────┼──────────┼───────┤
│⒏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甲○○○印文七枚 │原審卷50至 │
│ │設定契約書一份 │ │51頁 │
├──┼─────────────┼──────────┼───────┤
│⒐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 │甲○○○印文八枚 │原審卷52至 │
│ │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一份 │ │53頁 │
├──┼─────────────┼──────────┼───────┤
│⒑ │土地登記申請書 │甲○○○印文九枚 │原審卷28至 │
│ │ │ │29頁 │
├──┼─────────────┼──────────┼───────┤
│⒒ │開戶印鑑卡一份 │甲○○○簽名二枚、 │原審卷39頁 │
│ │ │印文一枚 │ │
├──┼─────────────┼──────────┼───────┤
│⒓ │開戶申請書一份 │甲○○○簽名、印文 │原審卷40頁 │
│ │ │各一枚 │ │
├──┼─────────────┼──────────┼───────┤
│⒔ │客戶轉帳單一份 │甲○○○簽名、印文 │偵2550卷 │




│ │ │各一枚 │ │
├──┼─────────────┼──────────┼───────┤
│⒕ │現金提領單一份 │甲○○○簽名、印文 │偵2550卷 │
│ │ │各一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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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