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7年度,395號
TPAA,107,裁,395,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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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395號
抗 告 人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右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原裁定略以: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第3點意旨可知,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 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 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又參照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立法 理由可知,依行政契約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時,可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聲請裁定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規定 。本件抗告人於102年6月21日與相對人簽立「變更基隆市( 七堵暖暖地區)主要計畫(部分倉儲區為商務專用區、戶外 景觀區、保護區及公園用地)案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為行政契約,抗告人於本案並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規定為 依據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抗告人,自屬公法上案件。然而 ,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及聲請,係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規 定之「回饋捐贈」,非本於公法上物權關係為請求,故本件 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要件,並無準用之空間等 語,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攸關基隆市開發之公共 利益,藉由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 登記,可以公示之方法避免不知情之第三人受有損害,故有 必要準用該規定以提高行政效能。是於行政訴訟法第307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時,應採取法律效果準用, 而非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則原裁定以本件無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之適用,顯有違誤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 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



用之。」參酌其立法理由:「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方式,原係採取列舉準用,除在個別法條明定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法條外,並在個別編章節末以一條文列舉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法條。此方式固有助於法律明確性及可預見性 ,惟有掛一漏萬之虞,又無法及時因應民事訴訟法之修正 。再者,因採取列舉準用而排除類推適用,則行政訴訟法 將無法因應民事訴訟法立法變動及理論發展。爰參酌德、 日立法例,增訂概括性準用規定。增訂本條後,本條之前 之準用規定即為例示規定,自不待言。」因此,民事訴訟 法立法變動或理論發展新規定,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 者,自亦得準用之;反之則不能準用。次按「(第1項)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5項)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 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 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 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第6項)前項聲請,應 釋明本案請求。……(第7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 同。」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 、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規範之旨 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 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且其訴訟標的限 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觀諸89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固於第二編第一審 程序第一節起訴,其第110條規定:「(第1項)訴訟繫屬 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 響。……」且該節第11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條文亦 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復參以行政訴訟法最近一次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未修正上開法條,可知現行行政 訴訟法對於民事訴訟法最新立法趨勢即上開106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 規定,尚未及斟酌,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 ,無論係法律效果之準用或法律構成要件之準用,自得在 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牴觸時有準用之餘地。再按,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 ,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 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 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 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裁定



許可。
(二)經查,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權利關係 人依第24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或擬定計畫機 關依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時,主管機關 得要求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都市計畫變更範圍內之 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一定金額予當 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 」本件依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及陳報狀所載,主張兩造間 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契約標的乃執行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 都市計畫變更、同法第24條之關係人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 ,及同法第27條之1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土地等規 範內容,本件係為實現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簽訂之行政契 約,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規定為起訴請求移轉登記所有權 予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 土地中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商務專用區』面積28,026.34 平方公尺(最後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公園用地』面 積86,687平方公尺及『道路用地』面積944平方公尺之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亦有抗告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 可稽(參原審106年度訴字第1207號卷)。足認抗告人係 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規定而請求相對人履行回饋義務, 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抗告人,相對人於辦理移轉登記 前,抗告人均僅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亦非得行使系爭土地之物權者,且其主張之訴訟標的 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者。是以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依據系 爭協議書第3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核其權利即訴訟標的係 屬請求履行行政契約之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請求, 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原審自無從依行 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為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故本件抗告人聲請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並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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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