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凱盟國際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凡凱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16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專訴字第2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8年11月19日以「具有RFID UHF電子標籤 車牌之收費站自動化收費系統與方法」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 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98139405號(下稱系爭專利)。上 訴人嗣於102年5月21日及102年8月7日修正專利說明書及申 請專利範圍,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當時專利法 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第2項規定,而為系爭專利應不予專利 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初審處分,申請再審查,並於105 年7月29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及發明名稱為「具有RFID UHF 電子標籤之車輛自動化收費系統」,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為 12項,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專利修正後,未克服被上
訴人105年3月15日審查意見通知函所述不具進步性之理由, 仍違反當時專利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以105年8月22日(105) 智專三㈡04024字第1052103558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 不予專利之行政處分。上訴人不服再審查處分,提起訴願, 經濟部嗣以106年2月7日經訴字第10606300390號訴願決定駁 回。上訴人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 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所認定 引證1之揭露內容,僅為駕駛人藉由行動電話或車上單元告 知自動收費系統將有特定車輛欲上高速公路,使系統可以先 從資料庫取得該車輛之相關車號資訊,並傳送至收費系統中 心之裝置(112)與桁架上控制儀(111)中,以提高(協助 )影像車牌辨識系統辨識精準度;顯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技術特徵1E,藉由將通訊單元在偵測車輛通過時,所接收到 之「RFID UHF電子標籤之回饋信號」,以及所接收到「光學 影像識別系統所識別出的車牌資訊」,進行二接收到信號之 整合性比對以提升使用RFID UHF電子標籤之自動收費系統可 以達到近100%之正確辨識率,二者所欲解決之問題、採取之 技術手段,以及可以達成功效均不相同。又原判決先認定引 證1「揭露短距通訊付費系統」,又認定引證2「明確揭露在 牌照基體內鑲嵌UHF頻段之RFID天線,使電子牌照具有遠距 離5至10M讀寫功能」,並以二者均為RFID車輛辨識手段,具 有功能或作用之共通性而可相互置換與結合。惟依原判決之 認定事實,二者顯然屬於RFID技術中不同技術領域之技術, 二者顯然無法直接置換、結合,原判決逕認二者具功能或作 用之共通性而可相互置換、結合,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況原判決就引證1所揭露內容之認定,亦有違反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違誤。另原判決未以系爭專利「整體」為對 象,參酌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 術手段,對照請求項1相對引證1、2可達成之功效,整體加 以斟酌考量,逕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予以割裂,進而認定 引證1之「短距通訊付費系統」、「影像車牌辨識付費系統 」以及引證2之「遠距UHF RFID電子車牌收費」之組合可以 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顯然無視引證1與引證2縱可結 合,卻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欲解決之問題、採取之技術手 段、可達成功效均有不同,足見原判決所為進步性判斷與現 行司法實務見解不符,而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㈡原判 決為請求項1之進步性判斷時,未探究有無具體之理由,促 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所揭露之技術作成系 爭專利之組合態樣,推理過程尚嫌跳躍,有不適用法規、判
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重要攻擊方法漏未斟酌之 違誤。㈢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12係直接或間接依附請求項1, 原判決理由僅係抄錄並簡化請求項3至12之技術特徵,完全 未附具理由說明何以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據引證1、2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 12各項之整體技術內容,即逕認引證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 爭案請求項3至12不具進步性,顯然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又原判決理由未將系爭專利請求項3至12予以整體考量, 未審酌請求項3至12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結合請求項1、2 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其對照先前技術 之功效等各面向整體加以考量,率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1、2之技術內容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 利請求項3至12」,與現行司法實務見解不符,而有不適用 法規之違背法令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 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 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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