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716號
KSHM,89,上訴,716,2000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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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蔡文彬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二三八、二
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0、一二四0一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借據上偽造之「蘇美慧」署押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甲知無資力清償借款及發票人郭國 雲在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甲存帳號已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 二十一日列入拒絕往來戶,竟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至高雄市前鎮區○○○街四二 巷四九號謝甲恭住處,持郭國雲簽發八十一年二月七日、金額新台幣(下同)十 二萬元,付款人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0000000號支票一紙向 謝甲恭佯稱過年需款週轉,至票載發票日一定償還,並另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一紙 以為保證,使謝甲恭不疑有他,如數交付借款,孰知支票屆期提示因拒絕往來而 退票,且丁○○逃匿無蹤,本票亦未獲兌現,謝甲恭始知受騙。復於八十一年二 月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一一八號處,向丙○○詐稱其缺錢,屆期一定償還 ,不會騙錢云云,使丙○○誤信為真,借予三萬元,又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在同 一處所,先後二次以同一方法向丙○○分別詐得三萬元及一萬元(前後共計七萬 元),並簽發到期日各為八十一年二月三十日、三月二十一日及三月二十六日之 本票三紙,面額各為三萬元、三萬元及一萬元供作擔保,詎屆期後,丁○○即搬 遷不甲,致本票未獲兌現。又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利用在高雄縣鳳山 市○○路○段三二五巷九之一號乙○○住處擔任看護之便,佯以蘇美慧之名,向 乙○○詐稱:其小孩註冊需款週轉云云,使乙○○誤信為真,據以給付二萬元, 丁○○並在乙○○所製作之借據上,偽造「蘇美慧」之署押一個於借用人欄下, 以偽造該借據後,行使交付於乙○○,以取得上開借款。言甲同年十月十七日屆 期清償,然並未依約清償,且逃匿無著,乙○○始知受騙,足以生損害於蘇美慧 本人及乙○○之權益。
二、案經謝甲恭、丙○○及乙○○分別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案審理,嗣丁○○逃匿,經原審法院先後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同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發佈通緝,迄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始緝獲。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右揭向告訴人謝甲恭、丙○○及乙○○等人借款, 屆期均未清償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其向謝甲恭僅借得六萬元,其餘六萬元 是曾英美借去的,與其無關,及是以丁○○名義,並非以蘇美慧之名義向乙○○



借款,並無詐欺故意云云。繼又辯稱:其於八十二年間即離家在外,對外均以「 美慧」自稱,並無冒用署押之故意云云。
二、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甲恭、丙○○及乙○○於警訊、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謝甲恭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各一件及存 證信函影本三件(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丙○○提出之 本票影本三紙(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第一二四0一號卷);乙○○提出之借據及 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而被告交付告訴人謝甲恭擔保之上開郭國雲為發票人、付 款人為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支票,於八十一年一月七日開始退票,於同年月 二十一日即成為拒絕往來戶,復有該信用合作社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八一南五信 社發字第一九0號函附卷足憑(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0號卷第十六頁) ,又證人曾英美到庭證稱:當初係伊介紹丁○○向謝甲恭借錢,至於他們之間借 貸金額並不清楚,伊並未欠謝甲恭錢等情(見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訊問 筆錄),核與告訴人謝甲恭供陳情節相符,況被告亦不否認其係交付面額十二萬 元之客票及本票供謝甲恭為債權擔保之事實,茍被告僅借六萬元,何須交付十二 萬元之票據以為擔保?是被告空言辯稱僅向謝甲恭借六萬元,亦非實在。而被告 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告訴人乙○○提出之借據係其親筆簽寫無訛(見原審法 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故其辯稱並非以蘇美慧名義向乙○○借款云 云,即與事實不合,不可採信。參以被告取得財物後,隨即遷移不甲,逃匿無蹤 ,嗣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致被害人追償無門,案發迄今七年餘,均 未主動出面聯絡被害人商談解決債務事宜,益徵其甲知資力不佳,復無付款意思 ,卻簽發未能兌現之本票、借據及拒往之客票取信被害人之方式,遂行其詐欺取 財之不法意圖,彰彰甚甲。
三、被告雖另辯稱其於八十二年間起,對外均以美慧自稱云云,惟查證人蘇清木於八 十三年九月八日檢察官偵查中已證稱「平常無人叫她(被告)美慧,親朋好友都 叫她美琴。」云云(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足見 被告平素並無美慧之外號或別名。至證人徐黃月琴於本院調查中雖證稱:「我平 常都叫丁○○為美惠,因我們是在醫院作看護工作。」「有人叫我黃月琴,有時 候又叫我美英::」等情,姑不論是否屬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未提及), 縱係屬實,亦僅能證甲被告於醫院做看護工作時所自取之假名,資為辨別身分之 用,此從黃月琴所稱其亦有「美英」之外號可知。而此種外號「美慧」,衡情僅 係暫時性,且供看護特定工作使用,並無一般性與長期性,乃被告以之簽名於借 據上,採向不熟悉其年籍住所之乙○○借錢,事後復逃逸無踪,顯有偽造私文書 之故意。不能僅因其自稱為「美慧」,遽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其所辯顯係避重 就輕之卸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甲確,其上開連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甲知無資力,仍簽發本票及以已經銀行拒往之客票向告訴人謝甲恭及丙○ ○借貸,並假冒蘇美慧簽發借據向告訴人乙○○借款,嗣後屆期均未清償,即避 不見面,逃匿無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 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 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 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 財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另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法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之被告詐欺被 害人丙○○部分,及移送併案審理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被害人乙○○以 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詐騙財物之犯行部分,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之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得併予審究,附此說甲。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向丙○○詐欺取財之次數,以及 每次詐取之金額並未記載,其事實之認定尚有疏漏,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知自己經濟不佳 ,且無付款意思,仍提供本票,及已拒往之客票,佯稱蘇美慧簽發借據,使被害 人謝甲恭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足以生損害於蘇美慧本人及乙○○,其詐得 金額為二十一萬元,逃匿長達七年餘之期間,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告訴人謝甲恭 、丙○○表示願與被告私下解決,請求撤回本件告訴,告訴人乙○○請求依法處 理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交付乙○○供作債權憑證之借據上偽造之 「蘇美慧」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借據一紙,雖為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在乙○○持有中,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又 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上刑之宣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 證,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犯罪 後已與被害人乙○○家屬就乙○○部分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本院 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六、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甲松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任森銓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文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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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