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陳文忠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南港區公所
代 表 人 王先黎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為辦理「祭祀公業三官大帝」土地(即臺北市○○ 區○○段○小段69、105、1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清理申報,於民國104年4月7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祭祀 公業三官大帝」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未 檢附足資證明為祭祀公業之相關證明文件,遂以104年5月11 日北市南文字第10430370400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30日 內釐清補正相關資料。上訴人屆期仍未補正,被上訴人乃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9月1日北市南文字 第104307983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 人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4年12月16日府訴一字第10409 17240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7月13日105年度訴字第200號判 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106年1月12日106年度判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 訴。上訴人仍不服,以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 106年3月27日106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 年6月27日106年度裁字第1220號裁定駁回上訴。上訴人猶未 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 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嗣為原判決駁回,而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三官大帝 是否屬於祭祀公業,即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祭祀 公業」之定義予以認定,原判決並未適用該條規定為其判斷 認定之依據,亦未說明理由,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外 ,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所提祭祀公業三官大帝 申報之沿革,縱使僅載明享祀人為三官大帝,其雖是道教敬 奉之神明,但就是自然人的唐堯、虞舜、夏禹三位明君;按 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祭祀公業以祭祀祖先或其他 享祀人為其目的之團體,是「三官大帝─唐堯、虞舜、夏禹 三位明君」即屬「祭祀其他享祀人」,惟原判決、原確定判 決、前確定判決均未加以審酌,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援引前確定判決業已審酌日據時期臺灣高等法 院上告部判例(昭和5年上民字第283號)並以日據時期大正 11年以後,日本政府消滅神明會組織,神明會管理人紛將財 產冠上祭祀公業名義,造成祭祀公業不動產法理認定上的許 多問題云云,惟前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暨原判決對本件「 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究竟是否因怕遭日本政府為消滅神明會 而冠上祭祀公業之事實,並未加以調查,逕以臆測之方式為 之,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詳論上訴人所稱之日據時期臺灣高等法 院上告部判例(昭和5年上民字第283號)僅為法院判例,核 屬法律見解之闡述,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 稱之證物。前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上開判例所載,並認定「祭 祀公業與神明會在臺灣社會係屬不同之組織,惟日據時期大 正11年以後日本政府以皇民化措施有計畫的消滅神明會組織 ,使神明會管理人紛將財產冠上祭祀公業名義,致造成目前 祭祀公業不動產、清理認定上的許多問題」。而原確定判決 肯認前確定判決所述,並認前確定判決核無再審事由,則上 訴人再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該判例為由提起再審,即非有 據。至於有無適用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及是否應由上訴 人舉證證明「祭祀公業三官大帝」之屬性為祭祀公業條例所
規範之祭祀公業,乃屬前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問題。而前確定判決確有援引上訴人所稱之「臺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且認原處分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命上訴人補正足資證明「祭祀公業三官大帝」為祭祀公業之 相關文件,上訴人屆期仍未補正,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否准 ,並無違誤等情,是前確定判決自無上訴人所稱未適用臺灣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且有違反論理法則之情事。上訴人又於 本件為相同主張,僅係就本案之法律上見解與原確定判決或 前確定判決為歧異之主張,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 據為再審理由(詳參原判決四、本院之判斷㈢、㈣)。上訴 人對於原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上訴理 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對原判決認本件不 具再審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合 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