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洪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等間戶籍登記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10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下稱 三民第一戶政事務所)、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下 稱三民第二戶政事務所)、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下稱 苓雅戶政事務所)、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下稱馬公戶 政事務所)、澎湖縣湖西鄉戶政事務所(下稱湖西戶政事務 所)、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下稱鹽埕戶政事務所)戶 籍登記事件,聲請人於訴訟中追加聲明,訴請撤銷:馬公戶 政事務所民國105年6月20日澎馬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湖 西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24日澎湖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鹽 埕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20日高市鹽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苓雅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21日高市苓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三民第一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22日高市民一戶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及三民第二戶政事務所105年6月22日高市民 二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6函文)。經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2號裁定,以系爭6函文為各相對 人檢附本件訴訟答辯狀之函文,尚非相對人等對聲請人另作 何產生規制效果之行政處分,聲請人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應 認其起訴不備訴訟要件,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等語,裁定駁 回聲請人追加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 度裁字第1195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 服,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810號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復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裁定駁回之理 由與聲請人之狀載內容顯有矛盾,聲請人向本院依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聲 請,對本院以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原確定裁定,以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司法院院字第21 88號解釋可稽。㈡相對人馬公戶政事務所、湖西戶政事務所 及鹽埕戶政事務所之不法作為,已牴觸憲法第22條及第24條 ,其並未依法行政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條至第9條,聲請人 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7條、憲法第22條、第24條、國 家賠償法第1條、第2條及第9條等語。經核前揭聲請意旨均 係對於原戶籍登記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 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究 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