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康鉅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程裕智
訴訟代理人 劉鎮瑋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德商‧里莫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亞歷山大‧阿爾諾
訴訟代理人 翁嘉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
日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2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4月30日以「Rowana」商標,指定使用 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 皮包、背包、皮箱、手提箱、旅行箱、旅行用衣物袋、手提 旅行箱、手提袋、公事包、行李箱、登山袋、手提包、化粧 箱、皮包背帶、帶輪購物袋、運動包、嬰兒用品置放袋、寵 物用品袋、瑜珈運動用提背袋、帆布背袋」商品,向被上訴 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608889號
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權利期間自102年11 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嗣參加人於103年2月14日以 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12款規 定,以註冊第446263號「RIMOWA」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 ,如附圖2所示)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 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 105年10月26日中台異字第G0103010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 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 經濟部以106年2月9日經訴字第10606300420號訴願決定駁回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 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定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 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上訴人之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判斷商標近似 ,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商標呈現在商品/服 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 。原判決將2商標英文部分自整體商標割裂而為機械式之比 對,顯與「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規定相悖。又原 判決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6個英文字母中有4個相同, 逕認2商標外觀近似,實與「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 .7規定不符。另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無論外框有無、字 體設計、乃至大小寫等皆有顯著區別,原判決對此未加審究 ,逕認2商標外觀近似,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原判 決完全未審究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實際發音,率爾以 外交部護照外文姓名拼音對照表不得作為判斷系爭商標發音 之依據,逕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6.5之規定, 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起首均為英文字母「R」,且2商 標6個英文字母中均有「R」、「O」、「W」、「A」4個相同 字母,認定2商標讀音相彷彿,實有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 規違誤之違法。此外,原判決罔顧2商標觀念上存在重大差 異之事實,無異架空「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5之規 定,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㈡系爭商 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商品,無論消費客層、產製者、行銷 管道及場所皆有顯著差異。原判決罔顧事實,逕以2商標所 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均屬手提箱、旅行箱等相關商品,於 行銷場所及消費族群等,皆具共同或關聯之處,實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先以參加人於78年取得據以異議商 標後,結合其指定之「行李箱」商品,積極廣泛使用於行李 箱等相關產品之行銷,至今已逾20餘年,已成為國人熟悉之 高級行李箱品牌,而具有較高之識別性;嗣又載明參加人於
92年始在臺灣開設第一家店。可見參加人實際上係取得據以 異議商標14年後,始於臺灣使用據以異議商標,自無原判決 所稱使用已逾20餘年之情事,原判決前後理由矛盾,自屬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上訴人於原審時已舉證說明艾普羅民 意調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普羅公司)從事市調業務之期 間、從事市調之數量、相關市調之實績等有關艾普羅公司具 備公信力之證明。惟原判決卻無視卷內證據,竟指稱上訴人 未就艾普羅公司業務期間、營業數量或曾進行調查報告等事 項為說明,明顯悖離事實,原判決內容顯然有理由矛盾、違 背論理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㈤原判決以上訴人提出 之市調報告乃其自行委由艾普羅公司製作,而巿調報告係就 系爭商標置於長橢圓形框內而與據以異議商標為比較,市調 報告之系爭商標比對圖樣與系爭商標整體圖樣,已有差異; 依市調報告之問卷內容設計,調查地點係侷限在大臺北地區 (臺北市+新北市)之各捷運站及附近商圈;而其顯示成功 訪問比例僅39%,在地點侷限情形下進行調查,且抽樣調查 成功比例有限之市調報告,尚難據為全國相關消費者對於2 商標混淆誤認判斷之意見;該市調報告未參酌其他相關混淆 誤認判斷因素;市調報告訪查期間為105年1月13日起至同年 月29日止,惟系爭商標是否有違修正前101年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應就系爭商標核准註冊審定時即102年 11月16日之情狀為判斷依據,是上開市調報告,無從作為2 商標是否有近似之判斷依據等理由,逕認艾普羅公司之市調 報告洵無可採,顯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符。㈥系爭商標 並無特定字意,亦非指定使用商品之直接明顯說明文字,系 爭商標同樣具有相當高之識別性。惟原判決僅就據以異議商 標之先天識別性加以論斷,卻未就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加以審 究,判決理由顯有不備。㈦原判決以異議附件10、11、12、 13、14、15、16、17、44、45,認定相關消費者不難知悉據 以異議商標行李箱等相關商品,顯與論理法則相悖,自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㈧由相關電視購物頻道內容光碟、電視 購物台實際使用之照片、電視刊播紀錄、新聞媒體報導、公 益活動照片、網路商城販售系爭商標商品之網頁、上訴人官 網等證據,足堪認定系爭商標業經多種通路廣泛使用,已為 相關消費者所知悉,原判決無視於此,竟認定系爭商標難以 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顯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不符,自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㈨原判決以參加人提出網友於PTT八 卦網站討論區發表之言論,逕認上訴人有攀附據以異議商標 之惡意、2商標有實際混淆之情形、二者商品之行銷方式或 提供場所仍有重疊之可能性,實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判決理由顯有不備。㈩衡諸參加人在美國註冊之據以異議商 標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美國註冊之系爭商標多年來同時並 存,可印證2商標並非近似,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 之虞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 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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