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閱覽卷宗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7年度,337號
TPAA,107,裁,337,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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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李劍非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王志鈞律師
林欣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檢察署間申請閱覽卷宗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3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 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緣訴外人王柏英就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㈡字第59號及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 決),委任抗告人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抗告人依檢察機關律 師閱卷要點(下稱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第11點規定,申 經相對人准予閱覽卷宗,惟要求檢閱及拷貝卷宗內相關監視 設備影像之光碟片及錄音(影)帶(下稱系爭資訊),遭書 記官當場否准(下稱處分1),並以法務部100年10月11日法 檢字第1000806602號函(下稱法務部100年10月11日函)為 由,出具未具文號之文書(下稱處分2)拒絕(按應係先行 拒絕再補書面理由,而非有2次行政處分)。抗告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認上開處分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 決定,抗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裁定駁回後,復行抗告 。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廣義司法權應僅限於檢察機關代表國家從 事偵查、訴追及執行之職務範圍內之國家作用,檢察機關行 使公權力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無從一概認定 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應視其作為是否與刑事司法之偵查、 追訴及執行有密切關係而定。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68號及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6號等判決,已肯認檢察機 關於聲請非常上訴程序對人民聲請閱卷所為准駁決定屬行政 處分。處分1及2係相對人單方面行使公權力,拒絕抗告人檢 閱及拷貝系爭資訊,對外發生限制抗告人閱覽卷宗權限之法 律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即屬行政處分。 況抗告人申請檢閱及拷貝系爭資訊,與檢察機關從事偵查、 訴追及執行之職務無關,僅屬卷宗保存與控制之行政事務,



自非廣義之司法權範疇。原裁定徒以抗告人聲請卷宗閱覽目 的在於提起刑事非常上訴,且所援引法規為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未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規定作為申請 依據,即認定屬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所指廣義司法事務 ,而未審酌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又原裁定就抗告人所援引之行政法院判決,逕以與本件情形 有別且僅屬抗告人一己見解,即認定不得作為本件有審判權 之依據,難謂已敍明不為採納之理由,屬理由不備之情形。 ㈡目前就司法行政處分之定義及其範圍之界定並無明文規範 ,自無從將檢察機關之各種作為一概歸類為廣義之司法權行 使,而排除提起行政救濟之可能。且無論處分1及2是否屬廣 義司法權之行使,抗告人尚無其他得尋求司法救濟之途徑, 在立法者完成相關修法前,就人民向檢察機關申請閱覽卷宗 所生之爭議,其本質仍具備行政行為之性質,應由行政法院 審理其救濟程序,原裁定未審酌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所 揭意旨,意在肯認及闡明行政訴訟審判權具有補充性特質, 反而認定該號解釋僅適用於不服不予假釋決定,與本件情形 有別,實不當限縮該號解釋意旨。㈢辯護人閱卷權之行使, 不僅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更屬辯 護人固有權利,原裁定逕以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與本件 情形有別,且屬抗告人一己之見解為由不予適用,有不適用 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裁定認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 釋未敍明應由行政法院審理救濟,惟該號解釋目的在揭櫫辯 護人閱卷權不限於審判中,亦及於偵查或非常上訴程序,並 非處理應由何法院之審判權歸屬問題,況凡涉及具有行政行 為案件之救濟程序,早於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所明揭, 原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違誤。㈣處分1及2僵化解釋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規定,認為辯護人僅在審判中方得閱覽卷宗, 且未說明抗告人申請拷貝系爭資訊有何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 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逕而拒絕抗告人之聲請,顯枉顧司 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及法務部76年9月8日(76)法檢字第1 0532號函釋意旨,且與律師閱卷要點之規定有違,乃屬違法 之行政處分。原裁定錯誤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未 審酌上開規定保障抗告人閱卷之意旨,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㈤法務部100年10月11日函不當限縮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 之閱卷範圍,並逕以涉及第三人隱私為禁止拷貝之理由,惟 如為避免因資料公開而侵害第三人隱私,實得採取部分內容 遮蔽或限制使用期間、方法等手段加以規範,其以全面禁止 方式為手段,顯違反比例原則必要性之要求。且相較於第三 人隱私權保障,刑事被告之訴訟權與防禦權行使更為重要,



就本件非常上訴之提起,關乎刑事被告是否得免受死刑之宣 告,除訴訟權外,更以影響其生命權,該函未衡酌權利保障 之平衡及優先順位,剝奪抗告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與法律 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有違,原裁定就該顯然違憲之函釋未予 審酌,非屬適法。
四、本院查:
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係以:1.依抗告人閱覽卷宗聲請狀 載之內容,抗告人係因其委任人王柏英聲請刑事非常上訴,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准予閱覽 卷宗,已明確表明其目的作為刑事訴訟(提起非常上訴)之 用,且未引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為申請之依據,則 此爭議本質上屬廣義之刑事司法事務,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 規定為救濟,尚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指得提起行政訴訟之 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且其情形又不可以 補正,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及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 64號裁定意旨,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且依本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意旨,應逕以裁定駁回,無庸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 規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2.司法院釋字第73 7號解釋,係就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 程序得從而獲知與羈押有關之卷證資訊者,僅為受告知聲請 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合憲所為之解釋,其情形與本 件不同,且該解釋並未為應由行政法院審理救濟之解釋文。 至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則係就受刑人不服不予假釋之 決定者,作成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之解釋, 核其情形亦與本件有別。另抗告人執法務部76年9月8日(76 )法檢字第10532號函釋、本院104年度判字第168號及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10 號、第691號及第737號解釋之部分協同意見書及協同意見書 、學者著書以及文章等,主張行政法院對於處分1及處分2有 審判權云云,經核除與本件情形有別外,且屬抗告人一己見 解,無從執為本件有審判權之依據等詞,為其判斷之依據。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次按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 及第11點分別規定:「律師因受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 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 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 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 得限制或禁止之。」「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抄錄、影印 及攝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係就辯護人



於審判中之刑事案件,聲請閱卷等事項為規範,抗告人援引 為請求依據,固非正確,然其亦援引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 第11點規定為依據,而相對人同時以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 第1項第6款為理由,拒絕其檢視系爭資訊,處分1及2所為決 定,均屬其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該當行政程序 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規定之行政處分,且法律就其 審判權歸屬又無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行政法院自有審判 權。原裁定認其屬廣義之司法行為,而認其無審判權,自非 適法。至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係刑事被告於所 涉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援引本院105年度5月份第2次及6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主張欲聲請非常上訴而請 求閱卷,被以不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否准, 並無涉政府資訊公開法,核與本件抗告人係以律師身分受委 任而依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第11點規定為請求,且被以政 府資訊公開法為由否准之個案事實不同,無法比附援引,並 敍明之。
㈢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 據以指摘,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且有由 原法院調查後更為裁判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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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