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黃素梅
黃銀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8月24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32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 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 國106年11月7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106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 鏡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聲請人迄未補 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