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黃素梅
黃銀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等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8月24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33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 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 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依 上開規定,再審聲請應由聲請人於書狀上簽名或蓋章,若有 上開程式上之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審判長命補正而未 補正者,行政法院即應裁定駁回。又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 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 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 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 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 ,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 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 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 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 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為再審之聲請,即 屬不合法。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原確定裁定(即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565 號裁定)係分別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105年12月29日送達 聲請人黃銀俊、黃建雄;聲請人黃素梅則係於105年12月30 日寄存送達湖鏡派出所。茲以最後收受寄存送達之聲請人黃 素梅計算再審之不變期間,則聲請人黃素梅收受送達原確定 裁定,係於105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湖鏡派出所,依行政訴 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 生效力。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 間4日,算至106年2月12日(星期日),因期間之末日為假 日,遞延至106年2月13日(星期一)止即已屆滿。聲請人遲 至106年5月10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其再審聲請自非合
法等語。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蔡佩娟、徐瓊梅、楊世傑、李愛珠 、游周碧雲及游茂宣等群體聯合詐欺並騙錢聲請人黃素梅, 請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撤銷其保險員證照及註銷潘 柏錚保險經紀人執照,並請求賠償新臺幣500萬元。另徐秀 瓊偽造文書、盜用款項,聲請人黃素梅所有資料甚至是畢業 證書,皆被徐瓊梅及蔡佩娟偽造,而保單紀錄與貸款紀錄皆 為不實等語。
四、本院查:
㈠聲請人黃銀俊聲請本件再審,未於106年9月11日向本院所遞 之書狀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11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嗣聲請人黃銀俊雖於106年11月22日遞送委任狀表明 委任黃素梅為受任人,然其仍未於前開聲請書狀簽名或蓋章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3項之規定,委任非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應得審判長許可。經核,黃素梅並未提出具律師資 格之證明文件,且無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 ,依法自不得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該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法 未合。則聲請人黃銀俊迄未補正書狀程式之欠缺,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黃素梅聲請本件再審,經核其聲請意旨,無非說明 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以其 再審聲請逾期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黃 素梅既不服原裁定聲請再審,惟於本件聲請再審,增列非原 裁定之當事人陳守文等人為相對人,自難謂合法,應併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