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7年度,168號
TPAA,107,判,168,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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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168號
上 訴人 即
原 審被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代 表 人 張德明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 律師
馬傲秋 律師
上 訴人 即
原審參加人 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志明
訴訟代理人 何婉菁 律師
蔡岳霖 律師
陳守煌 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審原 告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韓家宇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 律師
李元德 律師
絲漢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6月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26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上訴人榮總醫院)辦理「臺北 榮民總醫院生活廣場整建營運移轉案」(下稱系爭促參案) 於民國104年2月5日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並於104年3月19日 召開第2次甄審委員會(下稱甄審會)之綜合評審會議,就 進入綜合評選之6家民間廠商作成下述評選結果:「……其 中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義美 公司)與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被上訴人)序 位合計值相同,序位名次均為第1,再依系爭促參案甄審委 員會評審辦法第8條(評分說明)第4款:以『營運企劃內容 』項之委員評分分數合計最高者為最優申請人,經計算義美 吉盛股份有限公司總分269分,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總分262分」,爰評定「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為最優申請 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次優申請人」,並以104 年3月27日北總營字第1040008362號函(下稱104年3月27日



函)通知進入綜合評選之6家民間廠商。被上訴人不服,提 出異議,上訴人榮總醫院於104年4月2日作成異議處理,仍 維持原決定(下稱第1次異議處理結果),被上訴人提出申 訴,經財政部作成促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第1次 申訴審議判斷),撤銷第1次異議處理結果。上訴人榮總醫 院於104年9月15日召開系爭促參案第3次甄審會議,並以104 年11月10日北總營字第104120006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維持以 上訴人義美公司為最優申請人、被上訴人為次優申請人(下 稱104年11月10日函,與104年3月27日函合稱原處分),被 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上訴人榮總醫院以104年11月30日北 總營字第1041200073號函駁回異議(下稱異議處理結果), 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財政部105年7月28日促0000000號申 訴審議判斷駁回(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判決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之判決。上訴人榮總醫院、上訴人義美公司均不服,分別 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義美公司不符系爭促參案所定資格條件:1、依系 爭促參案申請須知貳、二、㈢規定,申請人於申請時應檢 附「信用證明」。復參其規範方式,申請人得視本身資格 所符合之條件,擇一提出「票據交換機構或受理查詢之金 融機構於截止投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及 最近3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金融機構或徵信機構出具之信用證明」或其他可資 證明其信用強度之文件。2、所謂信用證明文件,係該公 司累積相當期間之信用紀錄或信用資料,供他人審查認定 該公司之信用評等或信用能力之優劣。系爭促參案申請須 知限制資格條件之目的,既在於確保申請人之信用強度, 則於審核資格條件時,自應視該證明文件是否能達到供他 人審核申請人之信用強度無虞之標準。上訴人義美公司為 新設立公司,營業或開戶未滿3年,又未提供信用證明文 件,上訴人榮總醫院竟使上訴人義美公司通過資格審查, 並作成上訴人義美公司為最優申請人之決定,顯有重大違 法之處。
(二)上訴人義美公司刻意誘導甄審委員誤認有關評審項目之重 要基礎事實,上訴人榮總醫院及甄審會未依招商文件規定 之條件評審,其程序顯有瑕疵:1、甄審委員於進行綜合 評審時,依系爭促參案甄審委員會評審辦法(下稱系爭促 參案評審辦法)附件1綜合評審配分表之規定,評審項目 中「營運企劃內容」內有關「經驗與實績」部分,應按「



截止投標日前5年內,經營與標的物同性質或相當之契約 ,與下游廠商及員工之合作關係,過去履約表現」之具體 情形以為評分依據;另評審項目中「財務管理計畫」內有 關「財務狀況」部分,應按「最近3年年報及半年報、繳 稅證明、資金籌措及履約能力」之具體情形以為評分依據 。2、上訴人義美公司係系爭促參案公告後,於104年2月 25日設立之新公司,自無任何過去5年之經營實績及最近3 年內之財報資料,然上訴人義美公司以不正確資料及不實 陳述,刻意誘導甄審委員將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義美食品公司)之經營與實績及財報資料,誤認為上訴人 義美公司評審項目之評分基礎。然上訴人榮總醫院仍評定 上訴人義美公司為最優申請人,並於被上訴人異議後拒不 取消上訴人義美公司之最優申請人資格,原處分及異議處 理結果等顯有違法之處。
(三)系爭促參案甄審委員未依招商文件規定之客觀甄審項目及 標準進行評定:1、依上訴人榮總醫院甄審會議會議紀錄 十、㈤,序位第1之合格申請人有2家以上時,則以「營運 企劃內容」項之委員評分分數合計最高者為最優申請人, 系爭促參案經比較營運企劃內容,上訴人義美公司之269 分優於被上訴人之262分,故以上訴人義美公司為系爭促 參案最優申請人。2、被上訴人為「臺北榮民總醫院生活 廣場」(下稱系爭生活廣場)之原受託經營者,經營成效 良好;反觀上訴人義美公司係104年2月25日倉促設立之新 公司,無過去5年之經營實績,故上訴人義美公司有關評 審項目「營運企劃內容」子項「經驗與實績」得分應為0 分。惟甄審會仍評決上訴人義美公司營運企劃內容之整體 得分高於被上訴人,顯悖於常情及經驗法則。3、依系爭 促參案綜合評審結果彙總表所示,各甄審委員就本項目分 別給予上訴人義美公司17分、18分、17分、17分、17分、 15分、17分及18分之評分,足證甄審委員已受上訴人義美 公司不實行為之誤導而混淆,其判斷顯係出於錯誤之事實 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已有恣意濫 用及違反法令之情事。
(四)上訴人榮總醫院於系爭促參案第3次綜合評審程序係以補 正瑕疵之方式使原處分合法並決標予上訴人義美公司,且 程序並未公開,顯已違法:1、第1次異議處理結果業經第 1次申訴審議判斷撤銷在案,上訴人榮總醫院並於104年9 月14日以北總管字第104120004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撤銷第 1次異議處理結果,但原處分之瑕疵仍然存在。復依上訴 人榮總醫院第3次甄審會議會議紀錄可知,上訴人榮總醫



院於該次甄審會議係以補正原處分瑕疵之方式使原處分合 法並決標予上訴人義美公司。2、參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之意旨,原處分之瑕疵非屬行政 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各款規定得補正之類型,上訴人榮總 醫院逕以第3次甄審會議補正原處分之瑕疵,從而通知被 上訴人系爭促參案甄審結果及否准被上訴人第2次異議, 均有悖於法律。又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 法)第44條第3項末段之規定,上訴人榮總醫院辦理系爭 促參案第3次甄審會議,以非公開方式辦理第3次綜合評審 程序,顯違反法定公開原則。
(五)上訴人榮總醫院辦理系爭促參案申請及評審作業,除程序 違法外並有顯然不公之偏頗情形:1、系爭促參案之申請 及審核程序,應按促參法主管機關財政部公布之民間參與 公共建設甄審會組織及評審辦法(下稱甄審辦法)辦理。 而系爭促參案第1次評審結果之瑕疵,肇因於上訴人義美 公司欠缺經營實績及財務條件,惟初審意見(行為時甄審 辦法第14條參照)將義美食品公司之實績及財務條件與上 訴人義美公司之實績及財務條件併列。2、系爭促參案第 1次評審結果出爐後,本係由被上訴人取得最優申請人資 格,但有甄審委員(即委員8)逕稱委員4之評分結果有明 顯差異,要求廢棄原評審結果並重新表決,於重新表決時 ,委員8於一切條件不變情形下,將被上訴人評分由79分 降為73分(序位由第2降為第4),致使系爭促參案改由上 訴人義美公司為最優申請人。衡情委員8顯有刻意操弄系 爭促參案評審結果護航上訴人義美公司之疑慮,但上訴人 榮總醫院未為制止反於程序上配合委員8進行並達其變更 評審結果之目的。3、被上訴人提出第1次申訴並廢棄第1 次異議處理結果後,上訴人榮總醫院於104年9月初與上訴 人義美公司私下商議,仍由上訴人義美公司承作系爭促參 案,嗣上訴人義美公司於104年9月9日發出訊息告知上訴 人義美公司系爭促參案協力廠商稱:「此次臺北榮民總醫 院生活廣場案,感謝您的大力協助,讓義美吉盛公司取得 此標案經營權7年,現因原承作廠商-大成公司……提出 申訴。……經日前與院方商議,暫訂延長大成合約至12月 1日,但若程序補正後,將院方得於銜接前15日通知大成 撤場」(下稱上訴人義美公司104年9月9日訊息)等語。 4、上訴人榮總醫院待與上訴人義美公司商議完成後,於 104年9月15日再度召開第3次甄審會議,並決議不重新評 分而以補正第1次評審結果瑕疵之方式將系爭促參案決標 予上訴人義美公司。又上訴人榮總醫院以104年11月10日



函通知被上訴人本件由上訴人義美公司得標,義美食品公 司隨即於104年11月13日向媒體發出系爭促參案已由義美 食品公司得標將對外提供服務之公告訊息等情,足證上訴 人榮總醫院及甄審委員確有混淆上訴人義美公司與義美食 品公司情事等語,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 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榮總醫院則以:
(一)上訴人義美公司所提出之信用證明文件符合申請須知規定 ,自屬合格申請人:1、依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貳、規 定可知,只要新設立之公司提出符合要求之信用證明文件 ,即符合系爭促參案資格條件,尚難謂新設立之公司營業 或開戶未滿3年,即不得以「票據交換機構或受理查詢之 金融機構於截止投標日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 及最近3年內無退票紀錄證明」作為信用證明文件。2、上 訴人義美公司係於104年2月25日核准設立之公司,並已提 出臺灣銀行信義分行於104年2月26日出具之第1類票據信 用資料查覆單,顯示其非拒絕往來戶且最近3年內無退票 紀錄,自符合系爭促參案資格條件。
(二)上訴人義美公司並無虛偽、隱匿及就重要評審項目提供不 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影響評審之情形:1、上訴人 義美公司營運管理計畫書(下稱營運管理計畫書,原審卷 原證15)第1章開宗明義陳明「義美公司以專案管理,財 務獨立的方式,成立參加人(即上訴人義美公司)參與系 爭促參案申請」等語,並分別列明上訴人義美公司與義美 食品公司之成立時間、登記資本額、實收資本額、負責人 等事項;管理計畫書(原審卷原證16)亦載明「本公司( 即上訴人義美公司)成立於104年2月25日,檢附104年度 財務報表」等語,並將其104年度簡明資產負債表、簡明 損益表、簡明現金流量表及各項財務比率分別列明,實難 認上訴人義美公司有何虛偽、隱匿、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 完全陳述之情形。2、系爭促參案既將申請人過去5年經營 實績及最近3年財報資料作為綜合評審之事項,則上訴人 義美公司縱於營運管理計畫書中附上義美食品公司之受訪 報導畫面或義美食品公司財報,亦非屬以母公司義美食品 公司資格取代上訴人義美公司之情形,難認有工程會(88 )工程企字第0000000號函(下稱工程會88年8月19日函) 之適用。3、上訴人義美公司於營運管理計畫書中述及義 美食品公司為其母公司以及其母公司在餐飲管理及食品安 全衛生具備專業能力與經驗一節,既非系爭促參案申請須 知所不允許陳述之內容,且其所述內容亦屬事實,核無行



為時促參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及系爭促參案 申請須知貳、一、㈥規定之情形。況第3次甄審會議中, 甄審委員已明確指出未受到混淆,足證並無影響評審之情 事。
(三)甄審會對於申請人之評分具判斷餘地,原則上應予尊重: 1、依系爭促參案評審辦法所附之「綜合評審配分表」所 示,系爭促參案綜合評審之項目,分為「營運企劃內容」 、「財務管理計畫」、「場所設計與空間佈局」、「安全 、衛生及教育訓練措施」等4大項目,其中「營運企劃內 容」又分為「服務內容與品質」以及「經營企劃及管理能 力」等2個子項目,分別配分20分。而為使甄審委員對於 「經營企劃及管理能力」有一致之評比內容,故特又就此 子項目分為「經驗與實績:截止投標日前五年內,經營與 標的物同性質或相當之契約,與下游廠商及員工之合作關 係,過去履約表現」、「營運組織:申請人及其協力廠商 成員之組合背景,與團隊營運經營、管理方式」、「人力 資源及管理:人員素質、養成訓練與專業能力等」等3細 項之說明,惟就個別細項並無再予配分,而是由甄審委員 綜合考量此3細項之內涵後,一併於「經營企劃及管理能 力」之配分範圍內給予評分,故個別甄審委員本即有權於 綜合考量「經驗與實績」、「營運組織」、「人力資源及 管理」等3細項之全部內容後,就「經營企劃及管理能力 」之子項給予上訴人義美公司高於被上訴人之分數。2、 「營運企劃內容」另包含「服務內容與品質」之子項,配 分同為20分,則上訴人義美公司於「服務內容與品質」及 「經營企劃及管理能力」等2子項之全部得分加總後,自 可能高於被上訴人就該2子項之全部得分加總。綜上,系 爭促參案評分涉及高度技術性及屬人性判斷,甄審會就其 評分之裁量自有判斷餘地。
(四)系爭促參案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4條之適用:1、行政程序 法第114條係有關行政處分之作成違反法定程式時補正之 規定,而原處分之作成並無違反法定程式,僅係第1次申 訴審議判斷指摘甄審作業有瑕疵,從而撤銷第1次異議處 理結果而已,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2、上訴人榮總醫院 依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第26條 第1項規定,本即應針對第1次申訴審議判斷指摘之甄審作 業瑕疵另為適法處置,故要難謂上訴人榮總醫院補正原處 分瑕疵之行為有何悖於法令之處。3、被上訴人所援引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內容,係該案 上訴人榮總醫院未依法定程式作成行政處分,方有行政程



序法第114條規定之適用問題,核與系爭促參案之案情不 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五)被上訴人僅以義美食品公司或上訴人義美公司單方對外發 布之訊息,捕風捉影指稱上訴人榮總醫院辦理系爭促參案 甄審作業偏頗不公云云,顯非可採:1、第1次申訴審議判 斷係謂「工作小組初審意見不無混淆上訴人義美公司與義 美食品公司實績之嫌」,而非謂甄審委員受到工作小組初 審意見誤導致混淆上訴人義美公司與義美食品公司實績云 云,故非得以第1次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有所瑕疵,而第2次 甄審會會議紀錄中未予敘明,即反推甄審委員之評分同有 瑕疵。況依第3次甄審會議之會議紀錄,足認甄審委員未 因初審意見而有混淆之情,難謂甄審作業有何偏頗不公情 形。2、第2次甄審會議之初評結果,發生不同委員之評審 結果有明顯差異情形,依行為時甄審辦法第24條第1項規 定,應由召集人提交甄審會依同條第2項規定議決或依甄 審會決議辦理複評,而該次召集人依法提交甄審會議決後 ,甄審會決議依行為時甄審辦法第2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廢棄原評審結果,重行提出評審結果,此係依法令規定所 為之合法決議,並無個別委員得刻意操弄評審結果之空間 ,更難謂上訴人榮總醫院有不法情事可言。3、上訴人義 美公司104年9月9日訊息內容,乃上訴人義美公司單方所 為,上訴人榮總醫院事前不知悉,亦無與上訴人義美公司 私下商議情事,推測上訴人義美公司發出此訊息之目的, 係為穩定其協力廠商之信心而為之。至於義美食品公司之 文案(原審卷原證21),係義美食品公司單方之行為而與 上訴人榮總醫院或甄審會無涉。4、觀諸第1次工作小組初 審意見表有關「經營企劃及管理能力」之「經驗與實績」 部分,關於上訴人義美公司之欄位,記載「P.34義美食品 (23年成立)之新子公司(104年成立)」,故甄審委員 明確知悉上訴人義美公司為104年始成立之新公司,從而 該欄位下方雖載「P.35實績:直營店90餘家、成大、慈濟 、秀傳銷售櫃、各百貨專櫃,97迄今年桃園二航商場、97 高速公路服務區、捷運門市等。P.40獲獎:101年食安歷 楷模、103年桃園機場特優餐廳、優良觀光工廠、第12屆 金擘獎(二航)等」,自相關年份即可知該等實績非上訴 人義美公司所為,故甄審委員於第3次甄審會中亦說明「 原始的工作小組初審意見表,於義美吉盛(即上訴人義美 公司)項下第1行就已明載為義美食品(23年成立)之新 子公司(104年成立),已清楚說明,委員沒有被混淆。 」(原審卷原證10,第99頁),足證甄審委員之評分不生



混淆之情事。5、行為時甄審辦法第24條規定,旨在處理 甄審會評審結果有異常差異之情形,財政部106年3月15日 台財促字第10625505590號函所為之函復說明第三點第2行 以下亦已敘明斯旨,第1次工作小組之初審意見僅列出各 合格申請人於營運管理計畫書中相關內容與出處,並無涉 及評分之建議,難謂有行為時甄審辦法第24條之適用;又 104年10月15日修正甄審辦法第24條之立法說明中,亦載 明「現行條文第1項,工作小組性質為協助甄審會辦理與 甄審有關作業,無涉與甄審會評審結果差異問題,爰刪除 『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有明顯差異』文字」,從而系爭促參 案第2次甄審會議會議紀錄中,縱未提及「甄審會評審結 果與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有明顯差異」等語,亦無從推論甄 審委員即有受到工作小組初審意見之誤導、混淆上訴人義 美公司與義美食品公司之經營實績。
(六)被上訴人不因第3次甄審會議未受通知到場而損及權益: 1、促參法第44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於甄審作業完成前, 係指甄審資訊之公開,包含評決方法、評審項目、評審時 程、甄審標準等事項;於甄審作業完成後,係指甄審會會 議紀錄之公開(財政部104年11月26日台財促字第1042551 8750號函亦同斯旨)。第3次甄審會議之召開目的,係就 第1次申訴審議判斷指摘甄審作業之程序瑕疵進行補正作 業,以就被撤銷之第1次異議處理結果另為適法之處置, 故該次會議核無通知申請人到場之必要。2、依財政部106 年3月15日台財促字第10625505590號函說明二之意旨,益 見第3次甄審會議確無通知被上訴人到場或公開之任何必 要。事實上,被上訴人未爭執第1次甄審會議無須通知其 到場,可見被上訴人知悉並非所有甄審會均須通知被上訴 人到場始為公開,卻仍一再以公開為由,爭執第3次甄審 會議須通知其到場,自無足採。3、參諸行為時甄審辦法 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3項、第18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 等規定,立法者並無要求甄審會議之召開均應通知申請人 到場參加之意。縱認第3次甄審會議之召開應通知合格申 請人,此未通知之瑕疵亦業因第3次甄審會議紀錄之公開 而補正,要無因未通知合格申請人而致第3次甄審會議決 議效力受影響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義美公司則以:
(一)上訴人義美公司提具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核准設立及申領統一發票購買證影本,以及臺灣 銀行信義分行104年2月26日核發之「第一類票據資料查覆 單」等文件參與系爭促參案投標。上訴人義美公司並無存



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 當付款人或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等退票事由 ,當無票據信用疑慮。資格審查程序為主辦機關審查申請 人提出之文件是否合於招商須知規定,至於所提文件優劣 ,並非所問。
(二)依上訴人義美公司第1次申訴案卷104年5月18日所提陳報 暨陳述意見書㈢第8頁至第10頁及陳證6等內容,可知上訴 人義美公司於104年2月25日新設立完成、上訴人義美公司 為義美食品公司所設立轉投資持股100%的子公司等資訊 ,並分別揭示義美食品公司及上訴人義美公司各項公司資 料,可證上訴人義美公司未以詐術行為使甄審委員陷於錯 誤,亦未使用他人資料卻陳稱為參加人資料,或將上訴人 義美公司原本資料竄改,或故意為非真實之表示,更無隱 瞞重要事項。
(三)依系爭促參案第3次甄審會議紀錄之記載可知,系爭促參 案工作小組初審意見已依第1次申訴審議判斷意旨修正「 混淆上訴人義美公司與義美食品公司經營實績」之記載, 經重行討論,所有委員均認未被誤導,進而決議不重新評 分,惟被上訴人仍予以爭執,且未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本件 甄審委員有被誤導及受混淆,自屬無據。
(四)依系爭促參案第3次甄審會議紀錄內容可知,本件甄審會 之流程,皆符合系爭促參案評審辦法及甄審辦法規定。又 工作小組初審意見不拘束甄審委員,甄審委員仍須就合格 申請人所提相關文件、營運管理計畫書內容、簡報及答詢 表現,依法令獨立給予評分。是以,縱使工作小組原初審 意見具瑕疵,第2次甄審會議評審結果不當然應與初審意 見有差異,兩者間不存在因果關係,且系爭促參案第3次 甄審會議得決議不重評,而援用系爭促參案第2次甄審會 議之評分。被上訴人徒以第2次甄審會議未記載甄審會議 評審結果與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有明顯差異,即謂甄審委員 有受工作小組意見誤導,顯無依據。另被上訴人未具體指 出甄審委員之判斷有如何未遵守法定秩序,或基於錯誤之 事實為之,或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夾雜與 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情事,則甄審委員會自享有其專業 之判斷餘地。
(五)上訴人榮總醫院於第1次申訴審議判斷撤銷第1次異議處理 結果後,依法於104年9月15日召開第3次甄審會議以為適 法之處置,並無違誤。第1次申訴審議判斷未撤銷上訴人 榮總醫院104年3月27日函,亦未要求上訴人榮總醫院應重 行甄審作業,甚無法令規定財政部促參申訴審議會所為「



撤銷異議處理結果」判斷後,主辦機關應更新甄審程序, 上訴人榮總醫院自無重行甄審作業義務。上訴人榮總醫院 於104年9月15日召開第3次甄審會議,係就第1次異議處理 結果經撤銷後之後續作為,即非屬應公開之甄審資訊,與 促參法第44條第3項規定無涉。
(六)系爭促參案已於104年3月27日公告上訴人義美公司為最優 申請人,然因被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上訴人榮總醫院遲 未與上訴人義美公司簽約,上訴人義美公司為安撫並盼協 力廠商仍能繼續支持並共同合作,始以上訴人義美公司10 4年9月9日訊息發布。又依系爭生活廣場委託經營管理契 約書(原案號:98-023之附約-2,原審卷被證5,第184頁 )之內容,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榮總醫院於104年8月28日便 合意延長彼等合約至104年11月30日,自非上訴人榮總醫 院與上訴人義美公司於104年9月初私下商議,延長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榮總醫院合約至104年12月1日。(七)上訴人義美公司營運管理計畫書所載內容,屬營業秘密法 第2條之營業秘密,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 規定,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應主動公開之範疇,被上 訴人自不得閱覽上訴人義美公司營運管理計畫書等語,資 為抗辯。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榮總醫院評定上訴人義美公司為系爭促參案最優申 請人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1、上訴人義 美公司係義美食品公司所設立轉投資持股100%的子公司 ,二者均具有獨立法人人格之性質,營運、財務、會計事 項本應各自獨立,上訴人義美公司自不得以義美食品公司 之履約經驗、實績認證、營運及財務狀況代替或補足上訴 人義美公司之履約經驗、實績認證、營運及財務狀況(工 程會88年8月19日函意旨參照)。又上訴人榮總醫院工作 小組之初審意見如有瑕疵,造成甄審會的評定結果有可議 之處,客觀上足以影響甄審結果,應視為上訴人榮總醫院 行政行為的瑕疵。2、上訴人義美公司顯有以義美食品公 司之履約經驗、實績認證代替或補足上訴人義美公司之履 約經驗、實績認證之情形:(1)上訴人義美公司係系爭 促參案公告後,於104年2月25日設立之新公司,欠缺系爭 促參案申請須知第貳、規定之5年內契約、3年年報及半 年報等資料,更未曾獲得CAS優良食品及農產品、ISO9001 品管、ISO22000食品安全管理系統認證,AIB、HACCP、TA F認證實驗室、衛福部食品檢驗機構等證明文件。(2)參 酌上訴人義美公司提出之營運管理計畫書,有關履約經驗



及優良實績認證、食品安全分析實驗室、商場經營實績、 圖片等部分,均係義美食品公司的「履約經驗及優良實績 認證」,上訴人義美公司顯有以義美食品公司之履約經驗 、實績認證代替或補足上訴人義美公司之履約經驗、實績 認證之情形,與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之規定不符,而有混 淆誤認之虞,上訴人榮總醫院及甄審會均應予排除,始可 作為公平判斷之基礎。(3)惟上訴人榮總醫院工作小組 未將上開資料排除,全部引用作成初審意見,經甄審會作 成綜合評審結果,該初審意見就「經營企劃及管理能力」 項目中之「經驗與實績」、「差異性」等部分,檢附資料 為母公司義美食品公司之相關認證與實績等資料,可見修 正前之初審意見有明顯錯誤,上訴人榮總醫院104年3月27 日函據以評定上訴人義美公司為最優申請人,即有違法。 3、上訴人榮總醫院針對「營運組織」及「人力資源及管 理」項目,給予上訴人義美公司高分然未有合理說明,復 未修正「經驗與實績」之評量子項,核有違誤:(1)依 系爭促參案評審辦法所附之「綜合評審配分表」所示,系 爭促參案綜合評審之項目,分為「營運企劃內容」、「財 務管理計畫」、「場所設計與空間佈局」、「安全、衛生 及教育訓練措施」等4大項目,其中「營運企劃內容」又 分為「服務內容與品質」以及「經營企劃及管理能力」等 2個子項目,分別配分20分。其中「經營企劃及管理能力 」又分為「經驗與實績:截止投標日前5年內,經營與標 的物同性質或相當之契約,與下游廠商及員工之合作關係 ,過去履約表現」、「營運組織:申請人及其協力廠商成 員之組合背景,與團隊營運經營、管理方式」、「人力資 源及管理:人員素質、養成訓練與專業能力等」等3細項 之說明,惟就個別細項並無再予配分,而是由甄審委員綜 合考評後,一併於「經營企劃及管理能力」之配分範圍內 給予評分。(2)上訴人義美公司設立後,至其提出104年 3月5日營運管理計劃書時,營運經營不到1個月的時間, 在缺乏「經驗與實績」之細項下,僅以「營運組織:申請 人及其協力廠商成員之組合背景,與團隊營運經營、管理 方式」、「人力資源及管理:人員素質、養成訓練與專業 能力等」2項,在配分20分中,卻可得到17-18分之高分; 復未見上訴人榮總醫院提出合理說明,應認其判斷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出於恣意。(3)上訴人榮總醫院於104年9 月15日召開第3次甄審會議,全體出席委員均認為工作小 組初審意見無混淆、被誤導之情事,決議不再重新評分。 則上訴人榮總醫院104年3月19日第2次甄審會議之評分結



果係基於錯誤之事實及資訊作成;上訴人榮總醫院104年9 月15日第3次甄審會議之評分結果仍延用第2次甄審會議之 評分結果,可證評分結果係基於錯誤之事實及資訊所作成 之情事並未改變,則上訴人榮總醫院104年9月15日第3次 甄審會議再次作成上訴人義美公司為最優申請人之評定, 上訴人榮總醫院104年11月10日函據以評定上訴人義美公 司為最優申請人,均應認構成行政機關之判斷,係出於錯 誤之事實及資訊之違法。
(二)上訴人義美公司提出之文件,符合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第 貳、申請人資格條件及應檢具之資格文件規定:1、依 系爭促參案申請須知第貳、之規定,新設立之公司只要 提出符合規定之信用證明文件,審核通過,即符合資格條 件。又票據交換機構或受理查詢之金融機構於截止投標日 之前半年內所出具之非拒絕往來戶及最近3年內無退票紀 錄證明、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或金融機構或徵信機構出 具之信用證明均屬信用證明之例示資料文件,只要提出其 中任何1種即可,不必3種皆提出。2、上訴人義美公司於 104年2月25日核准設立,經臺灣銀行信義分行於104年2月 26日查詢結果,無拒絕往來紀錄,最近3年內無退票紀錄 ,亦未經通報終止為其本票擔當付款人,核屬符合上開規 定之信用證明,上訴人義美公司縱未提出會計師簽證之財 務報表或金融機構或徵信機構出具之信用證明,亦不能認 上訴人義美公司未提出信用證明。
(三)系爭促參案第3次綜合評審程序,係依促參法所定之行政 程序,非屬行政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114條所欲規範之 情形不同;至於第3次評審程序是否導致原處分違法,係 屬另一問題,與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之適用無涉,不 能認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之情。
(四)系爭促參案甄審程序未違反促參法第44條第3項規定:1、 以促參法之整體架構而論,最優申請人的甄審決定即屬於 經濟行政法中的「遴選及分配決定」,行政機關就此等甄 選及分配的實體標準乃至具體決定,通常享有判斷餘地, 透過促參法第44條第3項之規定,甄審過程應公開為之, 以確保甄審會職權行使的公正性,並達成甄選程序公開、 透明、公平與應發揮市場競爭機制。2、促參法第44條第3 項所定甄審過程應「公開為之」之意義,宜審酌公共利益 與參加甄審廠商之權益為衡平考量,並應參酌其子法之相 關規定,為綜合判斷。工程會依促參法第44條第3項及同 法第56條之授權,訂定甄審辦法與促參法施行細則,並由 財政部104年11月26日台財促字第10425518750號函補充,



促參法第44條第3項後段規定「甄審過程應公開為之」, 於甄審作業完成前,係指甄審資訊之公開,包含評決方法 、評審項目、評審時程、甄審標準等事項;於甄審作業完 成後,係指甄審會會議紀錄之公開。3、參本院99年度判 字第1024號及106年度判字第85號判決等意旨,第1次申訴 審議判斷僅撤銷上訴人榮總醫院所為之第1次異議處理結 果,並未一併撤銷上訴人榮總醫院104年3月27日函,上訴 人榮總醫院104年3月27日函之效力仍存在,故系爭促參案 評定甄審作業已於104年3月19日第2次甄審會議完成;104 年9月16日第3次甄審會議之召開,僅對甄審作業之瑕疵進 行處理,且甄審會並未決定重新評分,即無違反公開原則 等語,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之判決。
六、上訴意旨略謂:
(一)上訴人榮總醫院部分:1、原判決援引工程會88年8月19日 函,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理由矛盾與不備理由等 違法:(1)原判決所援引之工程會88年8月19日函,乃針 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詢「政府採購法」適用 疑義一案所為之解釋,與本件迥不相侔,原判決不應援引 工程會88年8月19日函作為本案裁判基礎。(2)工程會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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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