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蔡家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林怡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洪吉山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8月2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上訴人依據檢舉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 月25日銷售持有期間逾1年且在2年以內之高雄市○○區○○ 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依規定申報及繳納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稅),遲至被上訴人查獲後始 於105年1月28日辦理補報,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按銷售價格 新臺幣(下同)29,403,000元,依適用稅率10%,核定應納稅 額2,940,3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2,940,300元處以1.5倍之 罰鍰計4,410,450元。上訴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 未獲變更,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 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102年10月11日與許英俊簽訂買賣契約,以8,167,5 00元購入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遭假扣押查封登記,未及 辦理過戶登記。嗣於103年11月28日撤銷查封登記後,依與 許英俊間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本得由上訴人(買賣契約 之乙方)自由選擇或指定,即於103年12月25日與訴外人林 英俊簽立協議,以2,94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並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黃水南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各項案件費用 明細表可憑。則上訴人如此作為是否等同跳脫登記,製造許 英俊與林英俊間直接交易之外觀,乃屬法律評價;被上訴人 與訴願機關單以上訴人未申報特銷稅行為,評價構成租稅規 避,認定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責任,稍嫌速斷,自有適用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當之情事。
㈡另原處分、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先論斷上訴人未依法申報, 係出於以利用他人名義以外之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特
銷稅之主觀故意而為,嗣後又謂上訴人未依法辦理申報,核 有應注意並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其理由似有矛盾。 況依被上訴人所調取上訴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所載,上訴人似僅在96年11月5日持有高雄市鳳山區1筆土 地及102年11月1日持有高雄市岡山區1筆土地,而系爭土地 係在102年10月11日始由上訴人向許英俊簽約買入,似無被 上訴人所稱於系爭土地買入前已擁有大量土地且具有跳脫登 記以規避奢侈稅之知識經驗等情,故被上訴人主張即屬無稽 。
㈢另按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6項規定,僅賦予被上訴人得為 稅額之調整,並無處罰之文字,依處罰法定主義,被上訴人 自不得處罰上訴人,故原處分有違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及 行政罰法之規定。此外,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亦逾 越特銷稅條例第3條第3項法律解釋之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 租稅義務,亦違反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 ⒈本件爭點厥為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是否屬「特種貨物」而應 繳納特銷稅,於未依限繳納時能否課以罰鍰。按最高法院 38年台上字第111號判例要旨、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及 本院101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本 件上訴人於102年10月11日成立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時 ,既未辦理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依特銷稅條例第 3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自102年10月11日起迄系爭土地 完成移轉登記予林英俊之104年1月6日期間,並非特銷稅 條例第3條第3項之持有期間,系爭土地非特銷稅條例第2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特種貨物」,至為灼然。 ⒉是以,上訴人於向許英俊購買系爭土地時尚未及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依被上訴人之函令解釋與法令宣導,咸 認購入土地後,因故未辦理產權過戶,轉手再出售給第三 者時,土地所有權人直接變更為第三者,其所出售的是土 地登記請求權,並非土地等語。所以,上訴人出售予林英 俊者,係「土地登記請求權」,林英俊於依約支付買賣價 款予上訴人後,繼受上訴人本於102年10月11日與許英俊 間之買賣契約所生之土地移轉登記之成立物權契約與請求 協辦土地移登記予林英俊之權利。所以,上訴人於102年 10月11日成立買賣契約時,僅係債權契約之當事人,尚未 取得物權,自與特銷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未合,乃被上 訴人原處分、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未見及此,曲解法令, 疏未注意上訴人於102年10月11日並未完成系爭土地之移 轉登記,不是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持有土地,本不得計 入上開條例所定之「持有期間」,即不得將系爭土地認作
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特種貨物」,竟以上訴人違 反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未依限申報之規定,不但命繳本稅 2,940,300元,復又課徵以上訴人所謂所漏稅額2,940,300 元裁處1.5倍罰鍰4,410,450元,徵諸上開民事判例、本院 聯席會議決議與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與第3條第3 項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之處分、復查決定與財政部之訴 願決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自應依法撤銷。 ㈣又查,上訴人雖從事建築開發行業,但非稅法專家或經常處 理稅務之從業人員,遇有房地出售過戶等事宜,均委由地政 士處理相關稅捐事務,故對於100年5月4日公布並迭經104、 105年兩次修正之特銷稅條例不甚明瞭,亦不知應於系爭土 地過戶時繳納特銷稅。又上訴人因信任代書與稅務專業未及 時繳稅,於104年9月間由被上訴人約談後,經補徵特銷稅2, 940,300元,已經繳清本稅;惟被上訴人卻就上訴人未依法 及時申報與繳納特銷稅部分,於105年4月1日裁處罰鍰4,410 ,450元。然如上所述,上訴人不知法令,若系爭土地依當時 法令合於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之應完稅標的,代書黃水南 自應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告知上訴人應繳納上開奢 侈稅,此乃因黃水南於103年12月31日受有報酬並受上訴人 及訴外人許英俊、林英俊之共同委任,辦理系爭土地產權移 轉登記等相關事宜,自應忠實執行其受任之事務,善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當事人有關委任事務所生稅賦疑義 ,例如,關於土地增值稅、契約、特銷稅等法令諮詢,即應 明確告知相關法律依據及其具體內容,並提供正確資訊,以 維護當事人在交易過程中,判斷是否為交易行為及其合理期 待利益;否則,即難認為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 因提供之資訊有誤或不作為而怠於提供正確之納稅建議或資 訊,因而導致委任人發生非預期之額外支出即屬委任人之損 害,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規定,對於委任人自應負賠償損害 責任。且黃水南於辦理系爭土地之登記案件與稅務之申報時 ,自可視為廣義政府代理人即辦理政府公眾事務之手足延伸 ,則屬黃水南個人之過失即難謂為係上訴人之過失。佐以本 件黃水南既經國家考試及格並辦理稅務申報事項,似可同時 視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因此其於受理並指導上訴人之系爭 土地特銷稅申報如有過失,參酌民法第224條之規定,應視 為被上訴人之過失,而民法有關過失相抵之法理,於公法事 件亦得類推適用,因此,本件被上訴人本應善盡調查之能事 與職權行使查明事實。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有過失,該過 失相抵之法理於本事件仍有適用餘地,從而,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為裁罰時,自應參酌雙方過失之輕重定之。詎被上訴人
就上述事實未詳盡調查,應請將原處分撤銷詳為調查後重為 妥適之處分。
㈤被上訴人又稱若非因人檢舉,不管課什麼稅都課不到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調查本件事實時,亦自行註記本件若課特 銷稅本稅僅繳2,940,300元,若課綜所稅為6,281,038元等文 字,被上訴人復自稱整年的綜合所得稅稅率一定是45%等語 ,是依上開兩種不同稅目的課徵金額,上訴人若申報綜合所 得稅反而稅負較重,而特銷稅之稅額不及綜所稅的二分之一 。若以節稅的動機言,上訴人應繳納特銷稅之本稅始合輕稅 減徵之節稅目的與情理,實無可能刻意跳脫登記不繳特銷稅 甚至遭到本稅1.5倍的罰鍰。又全國金融與交易資料均可由 被上訴人輕易掌握,能否課到綜所稅應與課徵資源及人力之 運用有關,實難僅以無檢舉即無法課綜所稅之詞資為被上訴 人認定上訴人有以不正當方式規避特銷稅之理由等語,求為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系爭土地係屬都市土地並已領有建築執照在案,核屬特 銷稅之課稅範疇,上訴人於102年10月11日與前地主許英俊 ,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合約,總價8,167,500元;又於103年12 月25日與買方林英俊,簽訂買賣協議書,總價29,403,000元 ,系爭土地於103年11月28日已塗銷查封,為保障權利,本 應儘速要求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藉由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自許英俊(前手)名下逕移轉登記予林英俊(後 手),刻意跳脫登記,蓄意製造其非土地所有權人及本件系 爭土地之移轉已逾2年之外觀,其一連串非屬通常法定形式 之行為,欲使稽徵機關無從發現其炒作土地之鉅額利益,進 而免除稅捐之課徵,核其行為顯係利用不正當方法,使之不 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逃漏原應納之稅捐,違反租稅法之立法 意旨,案經被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以上訴人銷售持有期間 逾1年且在2年以內之系爭土地,且核無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 5條各款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除依系爭土地銷售價格29,40 3,000元之10%核定稅額2,940,300元外,並以上訴人以利用 他人名義以外之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特銷稅,致漏報 稅額2,940,300元,及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申報並 已補繳稅款,乃按所漏稅額2,940,300元處以1.5倍之罰鍰計 4,410,450元(2,940,300元1.5倍),並無不合。又上訴人 對於本稅已不爭執而告確定,僅就罰鍰部分不服,合先敘明 。
㈡依規定買受土地須完成移轉登記始得再行出售,即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應先由許英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出售予林英俊
時,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英俊。惟查,上訴人除要求買 受人林英俊將價金29,403,000元,分4張支票開立,其中103 年12月26日及104年1月9日之2張支票,金額各為4,083,750 元,合計8,167,500元,雖以許英俊(前手)為受款人,惟實 際仍由原上訴人受領,審認上訴人顯有意製造部分價金係由 林英俊(後手)給付予許英俊(前手)之外觀,又藉由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由許英俊(前手)名下逕移轉登記予林英俊(後手) 名下之方式,以跳脫土地登記之不正當方法,製造出售系爭 土地已逾2年之外觀,且出售人非上訴人,其ㄧ連串規劃行 為及隱匿事實之手段,不僅非屬通常法形式之選擇,且因此 使炒作土地之鉅額利益不被稽徵機關發現,得以免除稅捐之 課徵。上訴人上開作為既屬租稅規避行為,應本於實質課稅 原則以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又因其 規避特銷稅所生漏稅結果,核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責任要 件之可責性,自應依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論罰。 ㈢次按本院101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針對特 銷稅條例實施前之土地課稅案件討論結果,核與本件係依特 銷稅條例第2條規定將都市土地納入課稅範疇之案情有別, 自不得相互比附援引。另查,本件上訴人係於特銷稅實施後 買賣土地,依照常理,於103年12月14日支付買價尾款完竣 後,為保障權利,本應立即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卻 採異於一般常情之作法,反要求許英俊(前手)直接將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林英俊(後手);又查,許英俊之代理人許英 博本不願意配合直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英俊,係上訴 人允諾另給付4,203,200元予許英博(即許英俊胞弟),始同 意於104年1月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英俊名下;且林 英俊購買系爭土地價款29,403,000元,共分4張支票開立, 於104年1月6日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僅於103年12月26日支 付4,083,750元,餘3筆款項係移轉登記後分別於104年1月9 日、2月13日及3月6日支付,又其中103年12月26日及104年1 月9日之2張支票,金額各4,083,750元,合計8,167,500元, 雖以許英俊(前手)為受款人,惟實際仍由上訴人受領,由上 可知,上訴人顯有意製造部分價金係由林英俊(後手)給付予 許英俊(前手)之外觀,又藉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由許英俊 (前手)名下逕移轉登記予林英俊(後手)名下之跳脫登記方式 規避特銷稅。本件上訴人經由一連串規劃行為,蓄意製造其 非土地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之移轉已逾2年之外觀,顯有故 意違反租稅法之立法意旨,除核課特銷稅外,其所生漏稅之 結果,亦符合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本件既 是以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故就此法
形式,依稅法規範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罰則等為租稅 之核課與裁處,即難謂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㈣另上訴人稱其不知特銷稅之法令規定,及黃水南受上訴人、 許英俊及林英俊共同委任辦理相關過戶事宜,黃水南既經地 政士專業證照考試,自可視為廣義之政府代理人,民法有過 失相抵之法理,於公法事件亦得類推適用,請求撤銷罰鍰一 節:
⒈按特銷稅之課徵係採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制,符合課稅要 件者,即應依法自行申報繳稅,核與上訴人、許英俊及林 英俊共同委任黃水南辦理出售土地相關過戶登記事宜分屬 二事,尚不能諉以不諳法令、本件不法之跳脫登記係上訴 人聽信他人建議所為之結果或地政士未告知應申報特銷稅 ,而卸免其申報及納稅義務。況辦理過戶事宜不論他人如 何建議,最後決定權仍取決於上訴人,倘非上訴人已知悉 另有他人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且預見土地如於2年內再移 轉,恐將負擔鉅額特銷稅之虞,有意規避特銷稅之課稅, 又豈會於系爭土地可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時卻拖延不登記 ,並授權地政士直接將所有權登記為林英俊(後手)所有, 其作法顯與一般常態有違。是上訴人所訴,核難採據。至 於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24條代理人之故意過失ㄧ節,查地 政士雖經國家考試及格取得證書,然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是無過失相抵之問題,上訴人所稱,核不足採。 ⒉本件被上訴人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特銷稅條例第22條違章情形一 、(三),按所漏稅額2,940,300元處以1.5倍之罰鍰計4,41 0,450元,經核係已考量上訴人違章情節,審酌行政罰法 第18條規定之事由,及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所為適切之 裁罰,洵屬適法允當,併予敘明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兩造爭點為 :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以租稅規避之方式,免於特銷稅之課徵 ,按漏稅額2,940,300元,處以1.5倍之罰鍰計4,410,450元 ,是否適法?原審法院判斷如下:
㈠查本件被上訴人依據檢舉及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於102年10 月11日向許英俊以8,167,500元購買取得系爭土地,嗣上訴 人於103年12月25日以29,403,000元(每坪1,800,000元×16 .335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英俊,上訴人除要求買受人林 英俊將價金29,403,000元,分4張支票開立,其中103年12月 26日及104年1月9日之2張支票(下稱許英俊為受款人之支票 ),金額各4,083,750元,合計8,167,500元,雖以許英俊(
前手)為受款人,惟實際仍由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因此審 認上訴人顯有意製造部分價金係由林英俊(後手)給付予許 英俊(前手)之外觀,又藉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由許英俊 (前手)名下逕移轉登記予林英俊(後手)名下之方式,以 跳脫土地登記之不正當方法,製造出售系爭土地已逾2年之 外觀,且出售人非上訴人,使炒作土地之鉅額利益不被稽徵 機關發現,得以免除稅捐之課徵。
㈡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土地之交易,為登記請求權之買賣 ,非屬特銷稅核課之標的,更非屬租稅規避之行為。經查: ⒈上訴人自許英俊購得系爭土地後,辦竣所有權登記前再出 售予林英俊,屬租稅規避行為之認定:
⑴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自許英俊購入再銷售與林英俊之資金 流動歷程:
①上訴人於102年10月11日向許英俊以8,167,500元(每 坪500,000元×16.335坪)購買取得系爭土地,價款 由上訴人開立3張支票支付,分別為4,000,000元、3, 000,000元及1,167,500元;嗣上訴人復於103年12月2 5日以29,403,000元(每坪1,800,000元×16.335坪)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英俊,共分4張支票開立,除受 款人為上訴人之支票2張外(10,617,750×2=21,235 ,500),餘包含以許英俊為受款人之支票,金額各4,0 83,750元,合計8,167,500元,而支票雖以許英俊(前 手)為受款人,惟實際仍由上訴人受領等情,有4張支 票影本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②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簽發以許英俊為受款人之支票並非 上訴人刻意要求林英俊如此簽發云云。惟查,
A.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原上訴人之代理人代書陳華羚 到庭證稱:上訴人與林英俊簽署協議書時,許英俊 仍未過戶,後來即由林英俊以補償協議購買的價款 買系爭土地,上訴人與林英俊簽約前,應付予許英 俊的錢已支付,為何簽發許英俊為受款人之支票2 張,不清楚真正原因,應由林英俊說明,但103年1 2月25日拿到的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有退回請林 英俊的人帶回劃掉,而於103年12月30日由上訴人 會計陳瑞萱領取。
B.證人林英俊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購買系爭土地 之過程,係透過掮客與許英俊方接觸,掮客回報說 許英俊已賣給上訴人,才又透過掮客與上訴人接觸 並簽約,雙方簽署之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及受款人 為許英俊之支票簽發,係應上訴人之要求而簽發,
因當時許英俊仍為名義上之土地所有權人,但他是 向上訴人購買,所以必須分開等語。
則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林英俊欲購入爭土地時, 因登記名義人仍為許英俊,遂依約定簽發許英俊為受 款人支票,然因林英俊簽發以許英俊為受款人之支票 上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致上訴人無法領取時,即 退還並要求塗銷後再收受,林英俊方亦配合辦理,就 此關於林英俊之付款方式,顯由上訴人主導,且最終 價金,亦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主張與林英俊間交易 關於支票受款人抬頭選擇,係出於林英俊之安排,尚 非可採。
⑵綜上,本件林英俊於上訴人已支付許英俊價金完畢後, 猶簽發許英俊為受款人之支票,且金額合計8,167,500 元,即係上訴人向許英俊購入系爭土地之價額,而如此 票據簽發之安排,表面上使許英俊係以8,167,500元直 接出售予林英俊,並藉由票據之簽發而在資金流向上有 所連結,而其餘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之價金支票2張(10, 617,750×2=21,235,500),並得因此而不對外顯露, 係屬租稅規劃上之刻意安排。
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部分:
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變動,因我國係採登記生效主義(民法 第75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參照),故有關土地所有權 之變動,均係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是在土地之交易 ,買受人購入土地後,儘速完成移轉登記,以保障權利, 為一般土地買賣之通常交易模式。惟本件上訴人於102年1 0月11日購入系爭土地後,原遭查封之狀態既於103年11月 28日塗銷,無法移轉之狀態已除去,上訴人未於103年12 月25日與林英俊簽署協議書前,先完成移轉登記,以保障 其自身權利,嗣逕安排由前手(許英俊)移轉後手(林英 俊),上訴人選擇非常見之土地交易方式,承受如許英俊 不配合移轉,將無法完成其與林英俊間之風險,亦有異於 一般土地之交易模式。
⒊綜上,本件上訴人與許英俊就系爭土地簽署買賣契約後, 基於買賣債之關係,已得掌握系爭土地,嗣再以價差21,2 35,500轉賣林英俊。而特銷稅條例(100年5月4日制定公布 ,同年6月1日施行),於上訴人行為時已施行多年,衡情 亦為上訴人從事土地買賣時所知悉,然其未依規定,自行 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 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卻透過上 開金流(簽發以許英俊為受款人之支票)及跳脫登記等不合
常規之安排,圖隱藏交易持有2年以內系爭土地之事實, 進行稅捐規避,其操作手法雖合於現行不動產登記之法令 ,然目的在規避上訴人於2年內銷售持有之土地應繳納之 特銷稅稅賦,洵屬明確,而此種稅捐規避行為,屬於脫法 行為,在稅法上應予以否定,適用其意圖規避之稅法規定 ,課徵應納之稅捐。
㈢上訴人主張本件並無未依規定申報之行為,且主觀上亦無故 意或過失部分:
⒈按銷售特種貨物,納稅義務人依法應於法定期間申報「特 銷稅」,以供稅捐機關課徵,於上訴人銷售系爭土地時, 已施行多年,且主管機關及媒體就相關事例所廣泛宣傳、 報導,應為一般民眾所知悉,則上訴人對「特銷稅」之納 稅義務人對出售屬特種貨物即持有2年以內之土地,自應 十分瞭解。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交易,迄被上訴人接獲檢 舉後,方繳納特銷稅,上訴人客觀上有未依規定申報之行 為已堪認定。又本件上訴人係以跳脫登記之方式,使稽徵 機關無法稽核,已如前述,上訴人既係透過私法形式之安 排為規避,則其就應履行之申報義務未履行,縱非故意, 亦難免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故上訴人未 提出證據證明其無故意過失,僅泛稱未申報非故意或無過 失云云,尚無足採。
⒉上訴人另主張代書黃水南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程序有缺失, 宜視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依民法有關過失相抵之法理, 罰鍰部分應撤銷:
⑴按特銷稅之課徵係採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制,符合課稅 要件者,即應依法自行申報繳稅,與上訴人、許英俊及 林英俊共同委任黃水南辦理出售土地相關過戶登記事宜 ,係分屬二事,負申報義務之納稅義務人,尚不能諉以 不諳法令,將申報之責任,推由土地代書負責。 ⑵查本件系爭土地如何辦理過戶,係由許英俊先移轉由上 訴人取得,再由上訴人移轉登記與林英俊,或採取如本 件之跳登記模式,土地代書或仲介或有任何建議,然最 終仍取決於上訴人之決定,本件上訴人既選擇後一型態 之移轉登記方式,其仍援引民法第224條代理人之故意 過失一節,並以地政士經國家考試及格取得證書,宜視 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且有過失相抵之問題云云,顯不 足採。
㈣本院101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與本件案 情不同,不得比附援引:
上訴人認本件之交易型態與決議內容相同,上訴人出售之標
的為「登記請求權」,非出售屬特種貨物之「土地」,自不 應核課特銷稅甚至罰鍰云云。惟按,特銷稅之立法目的在健 全房屋市場,對短期投機炒作加重其交易成本,而其課徵對 象關於土地部分,即指2年以內之買進賣出,為賺取差價非 供自用之行為。查上訴人於102年10月11日以8,167,500元向 許英俊購入依法得核發建照執照之都市土地,嗣於103年12 月25日以29,403,000元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英俊,銷售持有 土地未逾2年之系爭土地,並有數倍之獲利,原即屬特銷稅 課徵之標的。且就其前後二階段之交易客體實質觀察,均為 系爭土地,然上訴人透過規劃,將系爭土地交易移轉,轉換 成與實質經濟事實不相符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讓與、買 賣,以規避銷售持有2年以內領有建照執照土地特銷稅之課 徵,即屬濫用法律上之形式規避稅法之適用至明。從而,本 件依實質課稅原則就上訴人交易過程觀察,上訴人銷售之標 的為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土地), 非上開決議所稱「登記請求權」之買賣,洵屬明確。故本院 決議,於本件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論 據。
㈤上訴人以申報繳納特銷稅之金額,低於個人綜合所得稅,足 認上訴人無規避特銷稅之意圖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調查本件事實時,自行註記本件 若課特銷稅本稅僅繳2,940,300元,若課綜所稅為6,281, 038元等文字,被上訴人復自稱整年的綜合所得稅稅率一 定是45%等語。是依上開兩種不同稅目的課徵金額,上訴 人若申報綜合所得稅反而稅負較重,而特銷稅之稅額不及 綜所稅的二分之一。若以節稅的動機言,上訴人應繳納特 銷稅之本稅始合輕稅減徵之節稅目的與情理,實無可能刻 意跳脫登記不繳特銷稅甚至遭到本稅1.5倍的罰鍰云云。 ⒉惟查,上訴人所稱本案就上訴人出售土地所得,如歸課綜 合所得稅,需負擔較特銷稅更高之稅負,上訴人實無規避 特銷稅之動機等詞,均係建立在以上訴人主動申報特銷稅 為前提,與本件上訴人以前揭隱藏之手法規避稅賦之行為 ,經人檢舉後,始為稅捐之核課並予裁罰,迥不相同。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事後關於上訴人綜所稅之計算,主張其無 規避特銷稅之動機,係倒果為因,顯無足採。
㈥被上訴人之裁罰金額適法性之審查:
查本件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申報及繳納 稅款,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特銷稅條例第22條違章情形 一、(三),按所漏稅額2,940,300元(系爭土地銷售價格29,4 03,000元之10%,核定特銷稅應補稅額2,940,300元)處以1.5
倍之罰鍰計4,410,450元,經核係已考量上訴人違章情節所 為適切之裁罰,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乃上訴人復執前詞主張 本件係屬登記請求權之買賣,非租稅規避,且代書與有過失 ,自不應處罰云云,要屬無據,不應採取。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不足取。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 依規定申報銷售持有期間逾1年未滿2年之特種貨物,致逃漏 特銷稅,依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1項及裁罰倍數參考表規定 ,按所漏稅額2,940,300元處以1.5倍之罰鍰計4,410,450元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起訴意 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依據與訴外人許英俊間之買賣契約,至多僅取得對訴 外人許英俊之「土地登記請求權」,上訴人實不符合特銷稅 條例所稱「持有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之情形, 而非屬特銷稅條例之課稅主體。原判決卻認上訴人係出售持 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土地,逕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 規定,認本件構成特銷稅之租稅規避行為,有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適用法規不當及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誤。
㈡本件根本非屬特銷稅條例所稱之持有期間,上訴人實無從「 依法申報」,原判決逕認上訴人有規避特銷稅之故意或過失 ,屬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特銷稅條例第22條一、㈢之違章情 形,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違誤。又原判決對於本件何以不適用裁罰倍數參考表有關 特銷稅條例第22條一、㈠之違章情形作為裁罰基礎,未說明 具體理由,亦有同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原判決認本件並非登記請求權之買賣,本院101年4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與本件案情不同,不得比附援 引,並未說明何以本件應就前後二階段之交易客體為實質觀 察,亦未說明何以本件不同於上開決議所稱「登記請求權」 之買賣,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
㈠本案上訴爭點之確定:
⒈原因事實部分:
⑴被上訴人在下述事實認定基礎下,認定上訴人於103年1 2月25日符合行為時(100年5月4日訂定)特銷稅條例第 16條第1項所定之稅捐成立要件,且報繳義務成立。
①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並已領有建築執照,符合行為時 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定「依法得核發 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之構成要件要素。
②上訴人於102年10月11日與前地主許英俊簽約,約定 以8,167,500元買入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經查封, 雙方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③103年11月28日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經塗銷。 ④上訴人又於103年12月25日與買方林英俊簽訂買賣契 約,將系爭土地轉售予林英俊,約定售價為29,403,0 00元。事後並由前地主許英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直接 移轉登記予林英俊。
⑤上訴人「持有」該土地之期間,自102年10月11日起 算,算至103年12月25日出售時止,期間逾1年而未滿 2年,故符合特銷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定「 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構成要件要素。而有關本案 情形符合「持有」要件之理由,則如下述:
A.雖然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3條第3項明定「前條(第 2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行 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 後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而上訴人於前開 期間內客觀上也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其名下。 B.不過系爭土地既已於103年11月28日塗銷查封,上 訴人為保障權利,本應儘速要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在自己名下。卻藉由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前地主 許英俊名下逕移轉登記自其所出售之買主林英俊名 下,刻意跳脫登記,蓄意製造其非土地所有權人及 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已逾2年之外觀。
C.此等一連串非屬通常法定形式之行為安排,將使稽 徵機關無從發現其炒作土地之鉅額利益,進而免除 稅捐之課徵,構成稅捐之逃漏。因此應用稅捐規避 之法理,認為其在前開期間內「持有」系爭土地。 ⑥因此上訴人前開行為符合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所定「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特種貨物」之構成要件,依以下規定成立稅捐債務 。
A.依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以其銷售額 29,403,000元列為稅基。
B.又因上訴人持有系爭土地時間為1年以上,2年未滿 ,故依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7條前段之規定,其稅 率為10%。
C.其稅額則依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11條規定,以稅基 29,403,000元乘以稅率10%,得出稅額為2,940,300 元。
⑦復依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16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 ……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 ,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 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自前開稅捐成立時起 ,上訴人之報繳義務亦同時發生。
⑵上訴人卻未依前開報繳規定報繳本件特銷稅之稅捐債務 ,造成漏稅結果。因此被上訴人除對其為「補稅2,940, 300元」之核課處分(未經行政爭訟已確定)外,另依 行為時特銷稅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 1.5倍之漏稅處罰(罰鍰金額為4,410,450元)。 ⒉上訴人不服該裁罰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但仍經原審 法院作成原判決,駁回其處分撤銷訴訟,而其判斷理由已 詳前述(併見原判決書第13頁至21頁所載),以下僅就原 判決之判斷邏輯體系及其推理予以說明。
⑴抽象法理之詮釋:
①引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闡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