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7年度,128號
TPAA,107,判,128,20180315,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林宏禎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代 表 人 徐定禎
訴訟代理人 張志光
      許時華
參 加 人 黃楨桂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上訴人(即本件承租人)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就苗栗縣○ ○市○○段○○○○○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向被上訴人申請續訂耕地租約(租約字號:竹份隆字第68 號,下稱系爭租約),參加人黃楨桂(下稱出租人)則於10 4年2月16日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收回自 耕,經被上訴人審認結果,出租人並無不能自任耕作情形, 且出租人收回系爭土地並不致上訴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被 上訴人遂以104年7月20日頭鎮民字第0000000000B號函,核 准由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補償上訴人後收回自耕。因上訴人逾期未為表示 改良土地支付費用未失效能價值者,被上訴人遂以104年11 月18日頭市民字第1040027779號函,准予出租人於本期稻作 收割後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且無須補償上訴人。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作成原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之訴願決定。經被上訴 人重新審酌後,另以105年6月23日頭市民字第1050010250號 函核准出租人於本期稻作收割後收回耕地(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 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出租人雖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 請收回系爭土地,惟其仍不得規避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款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即不得收回自耕之規定。據上訴 人現場實查,出租人所提3筆自耕地,其中興埔段9地號土地 位平坦地,確為雜、芒草、大小雜灌木叢生,根本無法進入 。興埔段73地號土地位山坡溜池旁,雖有一小農路繞過,遠



望其內雖也有零星高大、約3層樓高荔枝樹(經查係70、80 年前出租人祖父所種),但多已為雜木、相思林,其上攀爬 著小花蔓澤蘭、雜藤,下則雜草、倒木、倒竹叢生,很難進 入,更無人車通道,已是數十年放荒無人經營之地。而興埔 段67地號土地位高鐵新苗隧道山頂上,更無車道人路可達, 內密如林,只能在山下抬頭遠望。然被上訴人竟以此認定出 租人有農務經營事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實應 派員現場勘查。且出租人既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 請收回耕地,則原審應依職權向稅務機關調閱出租人近年收 入是否含有農場收入,並向被上訴人函詢出租人是否有申請 農場、農舍或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等,以斷證出租人是否有 積極實際從事農業經營之事實。又出租人一家長居臺北市, 從未親自耕作,既無設立農場,亦無從事耕作之事實、能力 ,亦無從事經營家庭農場之事實,被上訴人准其以擴大家庭 農場經營規模為由收回系爭土地,依法不合等語。為此,求 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依上訴 人104年1月13日之續訂租約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續租 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本件出租人填 具自任耕作切結書,且亦未有無法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之能 力,得認有自任耕作能力。而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102年度 全年收支明細表結果,其收入支出相減得正數,表示上訴人 收入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故出租人收回耕地,不致使上訴人 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又出租人提出3筆自耕地,其中興埔段9 地號土地為雜林,未有耕作事實;興埔段67及73地號土地則 種有荔枝樹,得認定其有農務經營事實,且使用地類別皆屬 農牧用地,與系爭土地位於同一地段內,得認出租人符合自 耕地與欲收回之耕地位於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要件。又出租 人以擴大家庭農場規模事由,收回出租耕地,並不要求已對 自耕地有高強度之農業產銷活動,且亦無一定要先將自耕地 完全開發使用後,才能收回出租耕地。關於承租人改良土地 支付費用未失效能價值者,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26日以頭鎮 民字第1040022463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4年8月26日函)請 上訴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向被上訴人表示意見,但上 訴人逾期不為表示,視為無須補償。至於尚未收穫農作物價 額部分,依減租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被上訴人作成准予於 本期稻作收割後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 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出租人略以:上訴人另有其他收入,不需要靠系爭土地之耕 作所得,即足以維持其家庭生計,且其無法提出土地改良等



證明,故彼此間無法達成補償之協議。出租人將委託他人耕 作系爭土地,種植火龍果、地瓜、桃李等作物,且附近另有 其他土地,可供擴大經營家庭農場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查本件上訴 人102年度全戶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有其 本人、配偶朱美蘭、參子林高全、肆子林順茂、參媳洪慧玲 、孫女林怡君、林怡瑄林怡嘉共8人,該年度全戶收入合 計新臺幣(下同)1,161,289元,支出合計1,001,204元,收 入支出相抵後尚有餘數160,085元,被上訴人審核結果認其 收入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故出租人收回耕地,不致承租人失 其家庭生活依據,自屬有據。㈡關於出租人是否不能自任耕 作部分:1.所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是指出租人本身 無自任耕作之能力,包括其無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之能力, 亦無為農業科技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能力或委託代耕之 能力而言。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自任耕作, 實指將來對收回土地自耕耕作之客觀可能性及主觀意願,當 然可以切結書為證,此於出租人或承租人均可一體適用。2. 查本件出租人為42年10月12日出生,已出具自任耕作切結書 ,並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土地。再 者,出租人於原審行言詞辯論時陳稱:其收回系爭土地後, 將委託他人代為耕作,種植火龍果、地瓜、桃李等作物,且 其附近另有其他土地,可供擴大經營家庭農場。又出租人提 出其所有且與系爭土地同一地段之興埔段9、67、73地號等3 筆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之所有權狀及地籍 圖謄本。足見,出租人於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時年齡為62歲 ,於原審審理時精神狀態正常,尚有決策能力,且能委託第 三人代耕,則其決定收回系爭土地,親自掌握系爭土地之經 營權,即有自耕能力。是上訴人徒以出租人長年居住臺北市 ,從未親自耕作,無實際從事經營家庭農場之事實,且興埔 段9、67、73地號等3筆土地或雜草叢生,或人車無法進入, 出租人顯無從事農事經營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等由, 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六、上訴理由略謂:㈠依內政部103年7月28日台內地字第103021 6040號函頒「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 」(下稱工作手冊)規定,計算承租人之收入及支出時,應 限於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核 算範圍,惟被上訴人竟將參媳洪慧玲列入,顯無視上開工作 手冊規定,原判決亦為相同認定,適用法規顯有重大違誤。 另上訴人乃未諳法律之農民,被上訴人於審核承租人之生活



必要費用支出時未曉諭得加計工作手冊規定之各項支出,導 致上訴人有1.孫女林怡君於102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在外 求學租屋支出共21,600元;2.上訴人102年度之醫藥費自付 部分共26,164元;3.102年度上訴人之農民健康保險費用共 9,994元;4.102年度三子林高全、孫女林怡嘉、林怡君、林 怡瑄之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及三子林高全之勞工保險費用共49 ,768元;5.102年間孫女林怡君之學雜費共112,778元,林怡 瑄之學雜費共32,869元;合計274,773元。原判決核算上訴 人102年度全戶收入部分扣除參媳洪慧玲之收入部分後應為 933,526元,扣除參媳洪慧玲支出部分後應為878,276元,支 出部分再加計上開253,173元後為1,131,449元,收入支出相 抵後尚不足197,923元,故上訴人全戶之收入顯不足以維持 一家生活,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出租人自不 得收回自耕。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核算出租人收回耕地,是 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自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判決 不適用法令之違誤。且縱依被上訴人所言,不將學雜費列入 生活必要費用之範圍,上訴人全戶收入支出相抵仍尚不足52 ,276元,不影響上訴人之收入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結果。 ㈡減租條例第19條所謂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情事及自任耕 作能力,係事實問題,自應有相當之證據。本件出租人未提 出任何有自任耕作之意願及事實之證明,且出租人之共同生 活戶數十年來均居住於臺北市上班或經營公司,從未實際務 農,未曾經營家庭農場,何來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況據 上訴人現場勘查出租人所提3筆自耕地,與被上訴人勘查情 形顯相迥異,其中興埔段9號土地雜草灌木叢生,根本無法 進入;同段73地號土地為山坡溜池旁,旁雖有一農路繞過, 其內多為雜木、相思林,且其上攀爬藤蔓,下則雜草、倒木 叢生,無人車步道,難以進入,被上訴人縱稱該土地上種有 荔枝樹云云,惟此乃70、80年前由出租人祖父所種植,現已 枯槁;同段67地號土地則位於高鐵新苗隧道山頂上,內密如 林,無車道人路可達。然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卻認定出租人有 務農經營事實,上訴人請求原審至現場履勘,詎原審未予准 許,又逕以出租人出具之自任耕作切結書認定自任耕作之事 實,未實質認定出租人是否原來已經營家庭農場,自有應調 查證據未調查及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另依工作手冊規定 ,所謂鄰近地段之自耕地,係指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 與其自耕地之距離未超過15公里而言。惟被上訴人就上開3 筆自耕地與系爭土地之距離是否在15公里內,並未實質認定 ,原判決未予詳查,顯有不備理由、不適用法令之違誤。㈢ 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補償規定,



若承租人拒領補償費,出租人尚應辦理提存,且出租人未依 規定補償時,主管機關即得駁回出租人終止租約之申請,有 內政部75年8月27日台內地字第433746號函及76年2月25日台 內地字第481461號函可參,舉輕以明重,出租人迄今未依減 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上訴人,即不符合得收回耕地 之要件。被上訴人僅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規定論及補償,忽略同條項第3款出租人尚應依照終止租約 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補償承 租人之規定,逕以104年8月26日函請上訴人於接到通知之日 起20日內就改良土地支付費用未失效能價值者表示意見,上 訴人逾期未為表示,即逕視為無須補償。被上訴人此舉無異 恣意剝奪上訴人領取補償之權利,違反正當程序原則,顯失 公平正義,原判決未予審究,顯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令之 違誤等語。
七、本院查:
(一)按「(第1項)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 租人不得收回自耕: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 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 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第2項)出租人為 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 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第3項)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17條第2項規定補 償承租人。」為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準 此,須具備:⑴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且已有從事農作之自 耕地;⑵自耕地與欲收回之出租耕地屬同一或鄰近地段之 耕地;⑶承租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等要件,出租人於耕地租約期滿時,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 規模為由,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耕地,始屬 相當。
(二)次按所謂「能自任耕作」依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 ,並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 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因此,減租條例第 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當指 出租人對申請收回之土地無從事耕作之可能而言,是否有 該要件之合致,屬事實認定問題。又「關於三七五條例第 19條第2項規定『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 ,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所稱同一地段,並無大 段、小段之限制。又所稱鄰近地段,原則上應指毗鄰地段 而言,惟如出租人要求收回之出租耕地與其自耕地雖非毗 連地段,但其間距離未超過15公里,仍視為鄰近地段。」



迭經內政部74年1月9日74台內地字第280799號及75年4月9 日台內地字第387540號函釋在案。衡諸現今道路建設普及 交通運輸工具之便捷性,如非在深山各耕地高低有相當落 差或極偏遠交通不便之地區,15公里距離,應於半小時甚 至十數分鐘內可到達,故對於欲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 耕作者言,縱非相鄰之土地,亦非難以從事各土地之農務 ,此一函釋,核與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意旨相符, 得予援用。
(三)又工作手冊第6點㈢、5、⑴:處理原則:「A、出租人申 請收回自耕,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之處理:甲、承租人仍 繼續耕作,而出租人有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 款情形之一者,應准承租人續訂租約。乙、出租人無減租 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而承租人不因出租 人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 。丙、出租人無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 ,承租人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由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申請予以調處;鄉 (鎮、巿、區)公所未設耕地租佃委員會者,則由管轄直 轄巿、縣(巿)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工作手冊第6點、㈢、5、⑵審核標準:「A、減租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 活者』,係謂租約期滿前1年(即102年)出租人本人及其 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足以支付 出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全年生活費支 出者而言。又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 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係指租約期滿前1年(即 民國102年)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 綜合所得稅所得總額,扣除出租人申請收回耕地部分之所 得額後,不足以支付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 系血親全年生活費用者而言。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 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 函):甲、出、承租人之生活費用,以租約期滿前1年( 即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 血親全年生活費用為準(內政部88年12月8日台內地字第 0000000號)。又核計出、承租人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時, 對於出、承租人為增加全年生活費用支出,意圖於其戶內 增加核計生活費人口,不得列入計算(內政部86年12月24 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 期滿前1年(即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或戶籍謄本(應包 含現住人口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



回溯確認10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 同戶情形。乙、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準用衛生福利部( 原內政部)、臺北巿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 南市政府及高雄巿政府所分別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臺 北市、新北市、臺中市、臺南市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核 計其生活費用(按:臺灣省10,244元/月;臺北市14,794 元/月;新北市11,832元/月;臺中市11,066元/月;臺南 市10,244元/月;高雄巿11,890元/月)。丙、審核出、承 租人生活費用時,並得加計下列各項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 :Ⅰ、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租用房屋有證   明者,另得計算其每戶房租支出(內政部89年2月18日台 內地字第0000000號)。Ⅱ、得加計醫藥及生育費支出( 須檢具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及診所開立之單據,但受有 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不得加計。)Ⅲ、得加計災害損 失支出(如地震、風災、水災、旱災、火災等損失,須檢 附稽徵機關如國稅局分局、稽徵所當時調查核發之災害損 失證明文件,但有接受救濟金部分不得加計。)丁、勞工 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用,應予加計(內政部88年 12月8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C、出、承租人收 益審核標準如下(內政部86年9月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甲、出、承租人之收益,以租約期滿前1年(即 民國102年),出、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 系血親綜合所得總額為準。並應由當事人提供該租約期滿 前1年(即民國102年)年底之戶口名簿(應包含現住人口 及非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影本,得以回溯確認10 2年12月31日該戶之實際人口數),以資佐證同戶情形。 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資料,如無具體之證據可資參考 時,可參酌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 (按:民國102年)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各職 類受僱員工平均每人月經常性薪資(附件3),核計其全 年所得。出、承租人本人及配偶或其同一戶內直系血親如 為無固定職業或無固定收入之人,其收益之認定,得以勞 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1次公布之基本工資新 臺幣19,047元/月【註:勞動部(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102年4月2日勞動2字第1020130620號公告修正發布,並自 中華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至於102年3月31日以前之基 本工資為新臺幣18,780元/月】核計基本收入。至於是否 屬有工作能力而須核計其所得之人,參考社會救助法第5 之3條規定,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 者:Ⅰ、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



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 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應檢具相關在學證明資料 )。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Ⅲ、罹患嚴重傷、病,必須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 能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Ⅳ 、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受照顧者須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或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斷書) 。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戶以一人為限。Ⅴ、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Ⅵ、婦女懷胎6個 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 師診斷不宜工作。(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私立醫院之診 斷書)。Ⅶ、受監護宣告。丙、審核出、承租人收益時, 對於下列兩種收益,如經出、承租人之一方舉證並查明屬 實者,亦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Ⅰ、漏報或匿報之收入, 或依所得稅法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所得稅法第4條) 。Ⅱ、以動產或不動產借與他人使用未收取租金者,亦應 按當時當地一般租金或收益率核定其收益,納入收益總額 。丁、出、承租農民與其配偶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 其他社會福利津貼,屬於收益性質,應併入收益總額核計 (內政部86年10月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D(略 )、E、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 認定,得由申請人自行切結(格式10)為之。相關權利義 務人如對鄉(鎮、市、區)公所之審查結果有所異議,應 依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 濟(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F( 略)、G、查核出、承租人收益,必要時得實地訪談,並 作成收益訪談筆錄(格式12)。H、審核出、承租人收益 、支出之各種資料,鄉(鎮、巿、區)公所應彙整填載於 『102年全年收支明細表』,計算出收支相減後之數據, 俾利審認。該數據如為正數,表示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如 為負數,表示不足維持一家生活。」規定,為耕地租佃主 管機關內政部依其權限,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減租條例第 19條規定,所訂定用以作為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鄉(鎮 、市、區)公所處理相關案件時,固得予以援用。惟所謂 「家」,依民法第1122條規定,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至所謂「戶」,參諸戶籍法第3條: 「(第1項)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第2項)在一家, 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 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



並為戶長。(第3項)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規定, 可知於戶籍法「戶」之意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 全相同,即於戶籍登記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 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參考,但尚非於 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 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是以, 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 持一家生活」,應係與出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 之親屬作為核算之範圍;同條項第3款所稱「出租人因收 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亦應與承租人 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核算基礎,方符合 其規範之目的。
(四)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102年度全戶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 的而同居之親屬,有其本人(26年10月22日生)、配偶朱 美蘭(29年1月22日生)、參子林高全(57年4月11日生) 、肆子林順茂(63年7月12日生)、參媳洪慧玲(58年11 月12日生)、孫女林怡君(83年5月2日生)、林怡瑄(86 年1月14日生)、林怡嘉(88年5月26日生)共8人,該年 度全戶收入合計1,161,289元,支出合計1,001,204元,收 入支出相抵後尚有餘數160,085元,上訴人收入足以維持 一家生活,不因出租人收回其所承租系爭租約耕地,致上 訴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及出租人為42年10月12日生,出 具自任耕作切結書,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 收回系爭土地;出租人於原審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其 收回系爭土地後,將委託他人代為耕作,種植火龍果、地 瓜、桃李等作物,且其附近另有其他土地,可供擴大經營 家庭農場,出租人已提出其所有且與系爭土地同一地段之 苗栗縣○○市○○段0○00○00○號等3筆山坡地保育區之 農牧用地之所有權狀及地籍圖謄本,認出租人於被上訴人 作成原處分時年齡為62歲,於原審審理時其精神狀態正常 ,尚有決策能力,且能委託第三人代耕,則其決定收回系 爭土地,親自掌握系爭土地之經營權,有自耕能力等詞, 作為原處分核准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即參加人黃楨桂於當期 稻作收割後收回系爭土地自耕,而未准許上訴人續訂系爭 土地租約之申請,並未違法之論述依據。
(五)惟原審雖已於判決理由說明認定出租人有自耕能力,及承 租人不致因出租人收回耕地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部分依據 ;然依前揭說明,出租人於耕地租約期滿時,得以擴大家 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 耕地,除須有原審所認定前開事實存在外,尚須出租人已



有從事農作之自耕地,及自耕地須與欲收回之出租耕地屬 同一或鄰近地段之耕地等要件之具備。經核,原審對於攸 關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判斷之上開事實是否存在,並未於 審理為必要證據之調查,亦未於原判決中為此等事實之認 定,即為原處分核准出租人於本期稻作收割後收回系爭土 地,而未准上訴人續訂系爭土地租約之申請,於法並無不 合,已屬速斷。此外,原審認上訴人參媳洪慧玲應列入計 算出租人因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計 算對象,係以訴願卷所附上訴人為戶長之戶籍謄本為其認 定依據,並未對洪慧玲是否係上訴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而同居之親屬為認定;而被上訴人為本件上訴答辯時,已 主張其將上訴人參媳即直系姻親洪慧玲列入計算係屬誤列 。依此,上訴人參媳洪慧玲是否為上訴人共同生活為目的 而同居應否列入計算出租人因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 家庭生活依據之計算對象,有再為斟酌之餘地;又審核出 、承租人生活費用時,得加計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 直系血親租用房屋有證明之房租支出及勞工保險、全民健 康保險之支出費用,為工作手冊第6點、㈢、5、⑵審核標 準B、出、承租人生活費用審核標準項下所規定。原判決 以上訴人102年度全戶收入合計1,161,289元,支出合計1, 001,204元,收入支出相抵後尚有餘數160,085元,係以訴 願卷附上訴人收支明細表、訪談筆錄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為認定依據,上訴人主 張原審認上訴人不因出租人收回耕地未致承租人失其家庭 生活依據,並未計入上訴人上開關於房租及保險部分之支 出,而此等支出計入將影響上訴人102年度全戶收入支出 相抵後是否尚有餘數之結果,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證1)及全民健保自行繳納證明單(上證4及上證5)為證 ,核非全無所據。再者,洪慧玲是否應列入計算出租人因 收回耕地是否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計算對象,及 計算上訴人生活費用時加計房租及全民健康保險之支出費 用,既影響上訴人102年收入及支出之計算,而改變上訴 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之可能,該等事實,亦 有經調查相關事證予以確定之必要。
八、綜上所述,本件出租人依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 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耕地,是否有理由,尚有 攸關判斷之事實未明,原審未依職權為調查,即為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之判斷,自屬速斷,而有適用法規之誤 解,及依法應調查之事實,未依法調查,與不備理由之違背 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有理由。



惟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法院 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 為適法之裁判。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沈 應 南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 鈺 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