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績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7年度,118號
TPAA,107,判,118,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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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黃豊喬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黃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訓練科警務正,經被上訴人辦理民國104 年年終考績,並於105年4月22日以南市警人字第1050211654 號考績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上訴人104年年終 考績考列丙等。上訴人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或發回更審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自服公職以來均奉公守法,未曾遭受申誡或記過處分 ,且104年在所屬單位(訓練科)表現優良,計獲得記功1次 及嘉獎16次之獎勵,實不知何故受此評等。又復審決定書謂 上訴人於104年10月遭提報為違紀傾向人員,惟上訴人迄今 未獲告知,且直屬長官亦未依規定對上訴人進行輔導、訪談 、規勸及由上訴人簽名備查,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 政署」)函頒「端正警政風紀實施計畫」第5點第6項、第7 項規定,益徵上訴人係遭主管惡意提報,致本件考績未能遵 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
㈡警政署函頒「端正警察風紀作業規定」,其中並未規定遭強 制扣薪員警一律列違紀傾向人員,且被上訴人所屬員警遭強 制扣薪者達140多人,亦均未提列違紀傾向人員。又上訴人 與友人莊○源、鄰居陳○聲等5人及同事王○○間之借款均 屬單純私人借貸,且上訴人因遭友人拖累致未能及時返還借 款,非惡意不還,並已清償部分借款,惟上訴人主管在104 年間,乃至105年1月19日召開考績委員會會議間,均未詢問 上訴人有關私人借款情事,上訴人亦無隱瞞、欺騙主管情事 ,並無104年考核表上所載,上訴人矢口否認有借款、謊稱



之事由,未符合銓敘部所列26項考績列丙等要件之一,然卻 遭評列考績丙等,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 ㈢考績之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對於機關長官之判斷固應予 尊重,惟如辦理考績業務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 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仍應 予以審究並予撤銷。本件係上訴人直屬長官循私、偏袒同事 ,而填載不實,考績處分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違 反平等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
㈣被上訴人未依保訓會104年10月28日公保字第1041060456號 函、被上訴人104年7月27日南市警人字第1040407911號書函 轉保訓會104年7月22日府人考字第1040714218號書函、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於作成考績處分前予上訴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復未說明其審酌何種情況致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有法定程序瑕疵。又上訴人直屬長官對上訴人之考評 係基於「提列違紀傾向人員」、「諸多負面評語(擅長說謊 、欺騙長官)」等,均屬其個人意見,非客觀事實,並不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
㈤上訴人104年考核表、考績表之文字記載及分數係上訴人直 屬長官陳清新科長所填記,乃其基於法定職權所為專業判斷 結果,廣義而言,難謂非屬涉及其本身之事項。又考核表評 語、考績表評核為行政程序之一環,在辦理考績業務過程中 ,係由陳清新依個人專業判斷作成,提供被上訴人考績委員 會審核,故陳清新所為考核表評語、考績表評核之性質,在 考績事件類屬證人證詞,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 規定,單位主管具有備詢義務,是陳清新具證人性質,惟其 未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 定,迴避對上訴人考績之審查,顯然違法。另考績事件依法 屬保密事項,上訴人無從事先得知,自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 33條規定申請陳清新迴避等語。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104年年終考績,係由其單位主管以其 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為據,依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 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評擬,遞送 被上訴人考績委員會初核、局長覆核,經臺南市政府核定後 ,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及公務 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法定程序瑕疵。 ㈡上訴人104年各期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各考核項 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多數為A級,少數為B級;其104年年終 考核表重大優劣事蹟欄記載:「……黃員因多次借款未如期



償還,目前仍有向人借款情形,於104年10月提報違紀傾向 人員。」綜合考評結論及具體建議事項之直屬主管意見欄記 載:「一、整體表現:黃員自103年4月起間謊稱渠胞姐與人 發生車禍需和解金為由,向莊○○先生借款新臺幣(下同) 280萬元,卻藉故拖延迄今僅還17萬元,另於104年6月間以 同樣事由向其鄰居陳○○先生等5人借款49萬元仍藉故未歸 還……。復於104年8月21日向本局後勤科同事王○○借款10 萬元,約定同年12月21日仍未歸還,黃員仍有向同事或警友 開口借款情形,詢問黃員也矢口否認有借款情事,並稱是同 事要陷害他,黃員觀念不正確。……」單位主管意見欄記載 :「一、黃員觀念偏差,與人相處毫無誠信,且善(擅)於 說謊,隱瞞事實,對已證據確鑿之事,卻仍矢口否認。向人 借貸,均已(以)不實理由來取得他人借予,事後仍無法兌 現。……。」等評語。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嘉獎16次、 記功1次,並無事、病假、遲到、早退、曠職或懲處等紀錄 ;直屬或上級長官欄記載:「經常向外借貸不還,影響警譽 ,欺騙長官,屢勸不聽。」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並未 載有得評擬甲等之適用條款。上訴人之單位主管,即被上訴 人訓練科科長,依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勵次數所增加 之分數後,綜合評擬為69分,遞送被上訴人105年1月19日10 4年度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初核、局長覆核,均維持69分。 又上訴人固具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3目及第2款第1目、第6目所定,得考列甲等特殊條件1目 及一般條件2目之具體事蹟,惟符合該條項規定,僅係「得 」評列甲等,而非「應」評列甲等,且上訴人於104年考績 年度內,獎懲抵銷後並無記1大功以上,考績不得列丙等以 下之情形,是機關長官綜合考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 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04年年終考績為丙等69分,於法並 無不合。
㈢警政署頒布之「端正警察風紀作業規定」已廢止,現行警察 機關對於員警列管、考核及輔導等作為,均依警政署100年1 0月14日警署督字第1000176053號函頒「端正警察風紀實施 規定」辦理。該實施規定第27點第1項規定,員警有賒欠不 還、積欠債務、被強制扣薪,有違紀之虞者,提列為違紀傾 向人員,此係以有違紀之虞為必要條件,並非所有強制扣薪 人員均應遭提列;第42點規定,對於違紀傾向人員,應加強 考核及勸誡,必要時應展開調查有無違法、違紀行為;第43 、44點規定,對於提列關懷輔導對象及教育輔導對象實施關 懷懇談、記錄、簽名及家庭聯繫訪問等,惟違紀傾向人員則



無此規定。是上開實施規定對於違紀傾向人員並未明定應告 知當事人,且亦無應實施關懷懇談、告知事由及製作輔導紀 錄表等規定。
㈣本件非屬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應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機會之情形,被上訴人考績會於考績初核程序,自得視 情況審酌是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又上訴人於104年 考績年度內,平時考核獎懲記功1次、嘉獎16次,無事、病 假、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考核表直屬或上級長官評語欄 亦載有負面之評語,另年終考核表諸多負面評語,且於104 年10月提報為違紀傾向人員。而原處分所根據之上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則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雖未給 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 規定,尚難指為違法。至保訓會104年7月20日公保字第1041 060308號函亦未強制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被上訴 人105年6月13日以南市警人字第1050276544號函報保訓會檢 附之復審答辯書,已就考列上訴人考績丙等69分之理由予以 詳述,並副知上訴人,無礙上訴人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亦 難謂有程序瑕疵。
㈤上訴人之單位主管陳清新,同為被上訴人104年度考績委員 ,其參與被上訴人105年1月19日及同年2月2日召開之104年 度考績委員會第8次及第9次會議討論,因該次會議討論之議 案非涉及陳清新本人之考績案,其自無迴避之必要。再者, 上訴人未具體指出陳清新有何依行政程序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所定應迴避之事由,自難認其有應行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 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104年年終考績,因上訴人104年年終考 核表重大優劣事蹟欄記載:「……黃員因多次借款未如期償 還,目前仍有向人借款情形,於104年10月提報違紀傾向人 員。」綜合考評結論及具體建議事項之直屬主管意見欄記載 :「一、整體表現:黃員自103年4月間起謊稱渠胞姐與人發 生車禍需和解金為由,向莊○源先生借款280萬元,原訂同 年8月歸還,卻藉故拖延迄今僅還17萬元,另於104年6月間 以同樣事由向其鄰居陳○聲先生等5人借款49萬元仍藉故未 歸還……。復於104年8月21日向本局後勤科同事王○春借款 10萬元,約定同年12月21日仍未歸還,黃員仍有向同事或警 友開口借款情形,詢問黃員也矢口否認有借款情事,並稱是 同事要陷害他,黃員觀念不正確。……」單位主管意見欄記 載:「一、黃員觀念偏差,與人相處毫無誠信,且善於說謊 ,隱瞞事實,對已證據確鑿之事,卻仍矢口否認。向人借貸



,均已(以)不實理由來取得他人借予事後仍無法兌現。… …」等評語。而上訴人公務人員考績表中直屬或上級長官欄 記載:「經常向外借貸不還,影響警譽,欺騙長官,屢勸不 聽。」經上訴人單位主管即被上訴人訓練科科長陳清新,依 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 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勵次數所增加之分數後,綜合評 擬為69分,遞送被上訴人105年1月19日104年度第8次考績委 員會會議初核、局長覆核,均維持69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予認定。
㈡參諸上訴人對其先後向訴外人莊○源等人借款,並未如期歸 還,迄於105年2月間全部歸還者僅有鄰居陳○聲等人之事實 並不爭執,且依被上訴人所述:「104年9月我們科長陸續接 到反映上訴人在外面有借貸的情形,科長就指示深入了解, 包括莊○源先生於103年3月上訴人以胞姊車禍為由,上訴人 向其借280萬元,莊○源有提起聲請支付命令,上訴人都矢 口否認,包括上訴人住家鄰居陳○聲等人,上訴人也陸續向 其借錢」、「關於上訴人的同事之間包括局本部、分局,上 訴人也以胞姊與人車禍為由需要與人和解,都有借幾萬元以 上的借款,這些都有借據,所以上訴人指稱我們沒有問他, 其自始至終都否認其有借貸行為」、「我們科長於104年9月 或10月間到局本部3樓會議室,由於顧及當事人的立場,我 們科長與我(即直屬主管鄭政倉股長)到3樓會議室詢問上 訴人,上訴人自始還是否認」、「(借款考績是否會被評定 為丙等?)我們局內本件應屬首例,可能會被行政懲處、申 誡、記過,但影響到考績,作為考績評核參據,本件係首件 ,應該係情節的問題」、「我們認為案情重大,我們舉例羈 押當然……本件的重要性與嚴重性代表被上訴人當時的判斷 有一定的基礎」、「(為何當時判斷認為情節重大?)上訴 人直屬長官在考績表上記載事項」、「上訴人謊稱其胞姊車 禍,事實上,我們有訪問上訴人胞姊,其從來沒有車禍過, 上訴人對外向人表示胞姊車禍,向人立據借款都沒有歸還, 我們警察的校訓係『誠』,我們認為上訴人的觀念偏差了」 、「包括一些民眾(因)上訴人未如期歸還,規避還錢,向 我們警察局陳情、投訴,我們內部啟動調查機制」等語,並 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6月16日南檢文儉105 他2010字第3659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因涉嫌詐欺 ,經該署執行羈押在案為憑。稽之上訴人自承該案檢察官訊 問案情時,包含其向莊○源、陳○聲、王○春等人借款之事 實;而斟酌上訴人104年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考核期間: 104年1月1日至4月30日、104年5月1日至8月31日),上訴人



直屬主管對上訴人工作、品操、生活交往、一般風評、家庭 狀況、整體表現及職務建議,均有良好評價,考核紀錄亦多 是A,少數B,並累計有記功1次、嘉獎13次之紀錄,僅於104 年5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上訴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略載: 104年8月21日向學甲分局同仁張○瑞借款10萬元,約定同年 9月22日還款,經懇談黃員要有正確金錢觀念,但就上訴人 整體表現仍為正面評價;迄於上訴人104年年終考核表綜合 考評結論及具體建議事項中直屬主管意見欄方記載:「一、 整體表現:黃員自103年4月間起謊稱渠胞姐與人發生車禍需 和解金為由,向莊○源先生借款280萬元,原訂同年8月歸還 ,卻藉故拖延迄今僅還17萬元,另於104年6月間以同樣事由 向其鄰居陳○聲先生等5人借款49萬元仍藉故未歸還……。 復於104年8月21日向本局後勤科同事王○春借款10萬元,約 定同年12月21日仍未歸還,黃員仍有向同事或警友開口借款 情形,詢問黃員也矢口否認有借款情事,並稱是同事要陷害 他,黃員觀念不正確。」單位主管意見欄亦記載:「一、黃 員觀念偏差,與人相處毫無誠信,且善於說謊,隱瞞事實, 對已證據確鑿之事,卻仍矢口否認。向人借貸,均已(以) 不實理由來取得他人借予事後仍無法兌現。……」足認上訴 人之直屬主管或單位主管對上訴人並未心存偏見,亦無循私 藉詞構陷上訴人,或以與事件無關之考量填載其綜合考評意 見之情形,其考核表所記載事項,應屬實情。是被上訴人陳 稱如係單純債務糾紛,並不會影響考績,惟本件係因情節嚴 重,經綜合考評,才會作成丙等考績處分等語,核非無據。 ㈢上訴人之友人姜澤芳僅積欠上訴人37萬元,惟上訴人先後向 訴外人莊○源等人借款金額合計339萬元(280萬元+49萬元 +10萬元=339萬元),足徵上訴人非單純因友人積欠款項 ,未能依約如期償還訴外人莊○源等人之借款,始衍生糾紛 。況依行政院99年7月30日修正公布生效之「公務員廉政倫 理規範」第16點、警政署100年10月14日警署督字第1000176 053號函發布「端正警察風紀實施規定」第3點第1項、第3項 第15款、第27點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8點規定,足認公 務員應儘量避免金錢借貸,財務不正常,係屬品德操守考核 重點之一,而警察為公權力第一線之執行者,對於積欠債務 及被強制扣薪之員警,有違紀之虞者,雖明定得提列為違紀 傾向人員,惟是否核列為違紀傾向人員,被上訴人尚有裁量 權限,且未規定應通知被提列或核列之人員。又該人員是否 須提報為關懷輔導對象,亦以其是否受懲處或認有輔導必要 為前提,且經警察機關風紀評估委員會初評及警察機關風紀 評估審核委員會審議通過,始予提列為關懷輔導對象。是上



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所屬員警遭強制扣薪者達140多人,均未 提列違紀傾向人員,被上訴人未告知其被提報違紀傾向人員 ,直屬長官亦未對上訴人進行輔導、訪談,違反相關規定, 顯係惡整上訴人,致本件考績未能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 標準云云,均不足採。
㈣訴外人陳清新係被上訴人所屬訓練科科長,其經被上訴人首 長指定為104年度考績委員,參與被上訴人104年度考績委員 會初核審議程序,顯係基於考績委員之法定職權而為之,且 其參與考績委員會考核上訴人104年考績事項,既非涉及其 本身之考績事項,自無應行迴避之情形。再者,陳清新於上 訴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年終考核表所填載之綜合考評意 見,係本於單位主管之職掌為之,並非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 ,且上訴人與其單位主管陳清新間亦查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 所列之關係。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104年度考績委員陳 清新有應迴避而未予迴避之違法情事,顯非可採。 ㈤上訴人自103年4月間即以不實理由,多次向友人、同事及鄰 居借款未還,並對直屬主管或單位主管詢問欠款事宜,未據 實以告,經其等懇談,仍未改善,並經被上訴人提報違紀傾 向人員,且上訴人104年平時考核獎懲累計記功1次、嘉獎16 次,無事、病假、遲到、早退、曠職或懲處等紀錄等事實, 業經上訴人直屬主管及單位主管載明於上訴人平時及年終考 核表內,而原處分所根據之上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亦無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所載之對考核案件有疑義 ,有備詢受考人之必要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 ,雖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 3條第5款之規定,尚難指為違法。
㈥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係 就公務人員得評列甲等之條件有所規範,惟其規定僅為裁量 規定,並非謂符合條件者即應為甲等之評列,此觀銓敘部10 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釋所列受考人考績宜 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第11點、第17點規定亦明。是本件參諸 被上訴人所述:「依據考績法的規定,工作操行學識才能, 工作部分上訴人有記功、嘉獎的次數,這個次數在我們局內 整個水平來講,獎勵的質量不算高,事實上,被上訴人104 年考績嘉獎達80次以上的同仁有4百多位,整個局有4千多位 ,警察屬於高獎勵的特殊屬性,相對的警察也被社會期許高 道德標準,整個案件從1到4月平時考核表,事情還沒有爆發 評語當然屬於比較中性肯定面向,5到8月已經稍微有點訊息 ,9到12月已經整個態勢延燒狀況比較明朗化了,所以,我 們就工操學才整體考量,加上本案係相當重要的參據,經過



考績委員會的審議,委員也都同意我們所提資料作成考評結 果」等語,斟酌被上訴人104年年終考績評核名冊顯示警察 人員確屬具有高獎勵特殊職務性質之情形,而依據上訴人之 獎勵紀錄,亦無考績應列甲等或不得列丙等以下之情形。綜 上情以觀,上訴人104年年終考績,係由其單位主管陳清新 依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 考核內容,併計其平時考核獎勵次數所增加之分數後,綜合 評擬為69分,遞送被上訴人105年1月19日104年度第8次考績 委員會會議初核,被上訴人局長覆核,均維持69分,經核並 無對事實認定有違誤、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一般公認 價值判斷之標準、或有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等情事。 ㈦衡酌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其分數達60分以上,不滿70分者, 應予考列丙等;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 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予以綜合評分。類 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除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 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 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機關主管對部屬考評之判斷,行 政法院應予尊重。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104年年終考績所 為核定丙等之決定,經核其所為之程序並無不法,且亦無上 訴人所述違法情事存在,原審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被上訴 人核布上訴人104年考績丙等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 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王天作、謝永村 (待證事項:鄭政倉因龍舟工作分配事宜,對上訴人態度有 所轉變),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原審斟酌後,核認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上訴意旨略謂:
㈠依上訴人104年平時考核紀錄表(考核期間:104年1月1日至 4月30日、5月1日至8月31日)所載,上訴人考核紀錄多為A ,少數B,並累計記功1次、嘉獎16次(上訴人植為「13次」 ),整體表現為正面評價;至同年9月1日至12月31日之平時 考核紀錄為何,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資料,僅有上訴人104 年年終考核表綜合考評結論及具體建議事項中直屬主管意見 ,認上訴人矢口否認借款、謊稱借款原因或借款未還等情。 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就所評之事實未予 調查,其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有 判斷餘地之瑕疵。實則,上訴人於原審不否認有向莊○源、 陳○聲、王○春等人借款之事實,且向莊○源借款為103年 ,自非104年年終考績評定所得審酌,而向陳○聲等5人之借



款已清償完畢,並已陸續清償對王○春之借款。是上訴人係 單純借款,縱有借款逾期未還情事,依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 操行(20%)各項細目及考核內容,所影響者僅為操行項目 之5%,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情節重大而有銓敘部102年1月3日 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所列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 一覽表第11點、第17點之情事,綜合評擬為69分,有裁量濫 用之瑕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104年年終考績丙等之評等, 不合比例原則,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㈡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104年年終考績,以上訴人單位主管陳 清新之平時考核為據,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列工作、操行、 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則陳清新再參與被上訴人 104年度考績委員會初核審議程序,實無從期待其秉持公務 人員考績法第2條為準確客觀之考核,且先前平時考核行為 與上訴人年終考績評定之行政程序存有特定利害關係或利益 衝突,足認陳清新參與年終考績評定有偏頗之虞;況考績事 件依法屬保密事件,上訴人無從查知陳清新為考績委員而得 事先聲請迴避。從而,原處分有應迴避事由而未迴避之違法 ,原判決未察,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104年度考績委員會第8及第9次 會議決議事項及相關簽呈」、「上訴人公務人員考績表」、 「上訴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考核期間104年1月1日至4月 30日、5月1日至8月31日」及「上訴人104年度年終考核表」 等文件資料,乃作成原處分之基礎事證,本於保障上訴人完 整行使訴訟權之意旨,應准許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規 定閱覽該等資料,惟原審卻限制上訴人閱覽,違反訴訟上正 當程序保障之本旨。再者,原判決第19頁略以:「於104年5 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平時成績考核 紀錄表略載:104年8月21日向學甲分局同仁張○瑞借款10萬 元,約定同年9月22日還款,經懇談黃員要有正確金錢觀念 ,但就原告整體表現仍為正面評價」。實則上訴人未曾向學 甲分局張○瑞借款或欠錢未還,且當時上訴人直屬主管亦未 與之懇談,原審就104年5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之平時考核紀 錄表記載,僅詢問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未依法提示 、行使闡明權或詢問上訴人其記載之真實性,原判決違反闡 明義務,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
㈠按「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 考績法之規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2條定有明文。次按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



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5條第1項規 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 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 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 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 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 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 申誡、記過、記大過。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 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 年終考績應列丁等。」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 ,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 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 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 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 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 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㈡次按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 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且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件有 判斷餘地者,仍應受司法審查,惟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 ,主管長官應就部屬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項目表現 進行考評,類此考評工作,因具有高度之屬人性,行政機關 就此事項有判斷之餘地,行政法院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 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而構成應予撤銷或 變更之情事。易言之,行政法院得就: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 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行政機關 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之 判斷,是否違反法定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 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 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⑹行政機 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 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
㈢原判決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以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104 年年終考績,因上訴人104年年終考核表重大優劣事蹟欄記 載:「……黃員因多次借款未如期償還,目前仍有向人借款 情形,於104年10月提報違紀傾向人員。」綜合考評結論及 具體建議事項之直屬主管意見欄記載:「一、整體表現:黃 員自103年4月間起謊稱渠胞姐與人發生車禍需和解金為由, 向莊○源先生借款280萬元,原訂同年8月歸還,卻藉故拖延



迄今僅還17萬元,另於104年6月間以同樣事由向其鄰居陳○ 聲先生等5人借款49萬元仍藉故未歸還……。復於104年8月 21日向本局後勤科同事王○春借款10萬元,約定同年12月21 日仍未歸還,黃員仍有向同事或警友開口借款情形,詢問黃 員也矢口否認有借款情事,並稱是同事要陷害他,黃員觀念 不正確。……」單位主管意見欄亦記載:「一、黃員觀念偏 差,與人相處毫無誠信,且善於說謊,隱瞞事實,對已證據 確鑿之事,卻仍矢口否認。向人借貸,均已(以)不實理由 來取得他人借予事後仍無法兌現。……」等評語,而上訴人 公務人員考績表中直屬或上級長官欄記載:「經常向外借貸 不還,影響警譽,欺騙長官,屢勸不聽。」復參諸上訴人對 其先後向訴外人莊○源等人借款,並未如期歸還,迄於105 年2月間全部歸還者僅有鄰居陳○聲等人之事實並不爭執, 且依被上訴人所述考評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並提出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6月16日南檢文儉105他2010字第 36591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因涉嫌詐欺,經該署執 行羈押(於105年6月15日羈押,嗣於105年8月14日因羈押期 滿釋放)在案為憑,且上訴人自承該案檢察官訊問案情時, 包含其向莊○源、陳○聲、王○春等人借款之事實;經上訴 人單位主管即被上訴人訓練科科長陳清新,依公務人員考績 表所列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併計 其平時考核累計有記功1次、嘉獎16次所增加之分數後,綜 合評擬為69分,遞送被上訴人105年1月19日104年度第8次考 績委員會會議初核、被上訴人局長覆核,均維持69分,並由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布上訴人104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並 無對事實認定有違誤、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一般公認 價值判斷之標準、或有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等情,核與卷 內所附證據相符,其認定事實並未牴觸經驗、論理及證據法 則,適用法令亦與上開相關法令規定無違。至上訴人之直屬 主管於上訴人104年5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之平時成績考核紀 錄表關於:「104年8月21日向學甲分局同仁張○瑞借款10萬 元,約定同年9月22日還款,經懇談黃員要有正確金錢觀念 」之記載,雖有誤載借款對象及還款期限之情形,惟其既已 於上訴人104年年終考核表正確記載為「104年8月21日向本 局後勤科同事王○春借款10萬元,約定同年12月21日仍未歸 還」,並經上訴人之單位主管陳清新參考該正確記載後,據 以綜合評擬為69分,衡情該誤載之情節尚非重大,對於上訴 人之考績亦無實質影響。故原審雖未詢問上訴人之意見,即 援引上開誤載之內容,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直屬主管或單位主 管對上訴人並未心存偏見,亦無循私藉詞構陷上訴人,或以



與事件無關之考量填載其綜合考評意見等情,惟因其駁回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的結論尚無違誤,原判決仍應予維持。是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略以:「於104年5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原 告(即上訴人,下同)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略載:104年8月 21日向學甲分局同仁張○瑞借款10萬元,約定同年9月22日 還款,經懇談黃員要有正確金錢觀念,但就原告整體表現仍 為正面評價」,實則上訴人未曾向學甲分局張○瑞借款或欠 錢未還,原審就上開平時考核紀錄表記載,僅詢問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審判長未依法提示、行使闡明權或詢問上訴人 其記載之真實性,違反闡明義務,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原 判決應予廢棄云云,尚難憑採。
㈣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對於公務人員所為人事 行政行為,如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其權益有重大影 響者,應受正當行政程序之保障,而適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 定。又參諸本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 旨,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經評定為丙等,對其服公職之權利影 響重大,應許其提起司法救濟,自亦應有行政程序法相關規 定之適用,而使其受正當行政程序之保障。是機關對公務人 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於作成丙等考績處分前,依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原則上固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惟同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 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之例外情形 ,且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亦規定:「考績委員會 初核或核議前條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 得通知受考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 。」原判決復已論明:上訴人自103年4月間即以不實理由, 多次向友人、同事及鄰居借款未還,並對直屬主管或單位主 管詢問欠款事宜,未據實以告,經其等懇談,仍未改善,且 上訴人104年平時考核獎懲記功1次、嘉獎16次,無事、病假 、遲到、早退、曠職或懲處等紀錄等事實,業經上訴人直屬 主管及單位主管載明於上訴人平時及年終考核表內,而原處 分所根據之上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亦無考績委員 會組織規程第4條所載之對考核案件有疑義,有備詢受考人 之必要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雖未給予上訴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 尚難指為違法等情,尚無違誤。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予 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就所評之事實未予調查,其判斷 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有判斷餘地之瑕 疵云云,洵不足採。況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起謊稱渠胞姐與



人發生車禍需和解金為由,向莊○源借款280萬元,又於104 年6月間以同樣事由向其鄰居陳○聲等5人借款49萬元,復於 104年8月21日向同事王○春借款10萬元,惟均未如期歸還, 迄105年2月間全部歸還者僅有鄰居陳○聲等人等事實,業經 原審認定如前述,顯見上訴人滯欠莊○源、陳○聲等5人及 王○春之借款,持續至104年底仍未清償完畢,則被上訴人 於辦理上訴人104年年終考績時,自得審酌上情,且不因上 訴人嗣於105年間陸續償還部分欠款而有異。是上訴意旨主 張上訴人向莊○源借款為103年,自非104年年終考績評定所 得審酌,而向陳○聲等5人之借款已清償完畢,並已陸續清 償對王○春之借款等情,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又按行政院為使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廉潔自持、公正無私 及依法行政,並提升政府之清廉形象,於99年7月30日修正 公布之「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16點規定:「公務員應儘 量避免金錢借貸、邀集或參與合會、擔任財物或身分之保證 人。如確有必要者,應知會政風機構。機關(構)首長及單 位主管應加強對屬員之品德操守考核,發現有財務異常、生 活違常者,應立即反應及處理。」而警政署鑑於社會環境變 遷,民眾對警察風紀有高度期許,為端正警察風紀,規範作 業程序,建立優質警察文化,於100年10月14日發布之「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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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