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7年度,117號
TPAA,107,判,117,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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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周振西
代 表 人 周武雄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4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1年4月16日申經被上訴人核准設立為祭祀公 業法人,嗣先於104年11月24日,以派下員變動為由,向臺 北市中正區公所(下稱中正區公所)申辦派下員變更登記, 經該所轉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附繼承變動系統表中所列派 下員周倉廩之長女周麗卿周青萍之長女周雪玉及次女周雪 珠、周木生之長女周瑜臻、周國書之長女周維貞周自由之 長女周文琳及次女周文瑜周標之長子周榮樹及次子周水生 死亡,周榮樹之長女周怡萍周水生之三子曾偉庭、長女周 春哖、次女周寶哖、三女周秋哖、四女周素雲、五女石錦雲 、六女周彩雲及七女周雪美周添丁之長女周美惠、次女周 淑華及三女周翠蘭、周素蘭之長女廖佳鈴、三女廖慧婷及次 子廖承泰周溪圳之長女周淑媛等23人(下稱系爭23名繼承 人),有無共同承擔祭祀事實,尚待釐清,且派下繼承人名 冊住址有誤,於105年1月7日以府民宗字第10401805700號函 請中正區公所轉知上訴人就上述23名繼承人,依內政部103 年9月25日台內民字第10303066541號函(下稱內政部103年 函釋)意旨,出具當事人切結書,另一併修正變動後全員系 統表及派下繼承人名冊住址。上訴人復於105年4日11日,以 同上事由,向中正區公所申請辦理派下現員變更登記,經中 正區公所函轉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05年4月26日府民宗字第 10500451500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中正區公所並轉知上 訴人略以:依內政部103年函釋,有關派下員繼承人不分男 女均推定為派下員,除非當事人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 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得由管理人、派下員、利害關係人於系 統表切結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請上訴人補正後再報 請中正區公所轉送被上訴人辦理;另上訴人應依章程暨祭祀



公業條例相關規定,先行辦理派下現員變更登記後,再召開 法人派下員大會以符合法令規定,並檢還所送資料。上訴人 不服,循序提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45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內政部103年函釋認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 時,其繼承人不分男女,不問有無共同祭祀之事實,均推定 有派下員資格,違反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立法原意,侵害祭 祀公業之私法上結社、宗教自由、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及財 產權,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27條規定;且其適用結果,將造成非同宗姓 之人亦得為派下員,牴觸祭祀公業向來以同姓同宗之後裔祭 祀共同祖先(即同姓同宗先祖)之習慣法,被上訴人未審酌 上訴人所提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周振西管理章程第8條、祭 祖簽到簿及繳祭祀費簿等證明文件,逕予援引內政部103年 函釋,要求上訴人應提供未列入派下員之繼承人拋棄切結書 ,證明其等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並以上訴人未提出切結書 為由,否准其申請,與內政部102年9月23日內授中民字第10 25036602號函釋(下稱102年9月23日函釋)認為有關不具共 同承擔祭祀之事實,如祭祀公業有規定應依其規定辦理之意 旨有悖,且認定事實有重大瑕疵,自屬違法。另依內政部10 2年3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5319號函釋(下稱102年3月6 日函釋),祭祀公業申辦派下現員變更登記期間,如派下員 變動不影響派下員大會決議之同意決數,仍可召開派下員大 會,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先辦理派下現員變更登記後,再 召開法人派下員大會,顯然誤解法令等語。並聲明:㈠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105年4月11日 提出之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周振西派下員周倉廩等11人死亡 及派下員4名地址變更及1名改名之派下員變更登記申請案, 應依法公告後作成准予備查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申辦派下現員變更登記,就其主張系 爭23名繼承人未共同承擔祭祀乙節,雖檢附最近3年祭祖簽 到簿、繳祭祀費簿等文件,惟未提出系爭23名繼承人所出具 無共同承擔祭祀之書面文件,不符內政部103年函釋意旨,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退請上訴人釐清修正,並無違誤。至內政 部102年9月23日函釋係補充該部於98年4月16日所為函釋, 惟內政部嗣以104年9月11日台內民字第1041104456號函將該 98年間所為函釋停止適用,故祭祀公業不得再依內政部98年 4月16日及102年9月23日函釋意旨,由管理人、派下員或利 害關係人切結無共同承擔祭祀事實,上訴人援引內政部102 年9月23日函釋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依祭祀公業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有變動時,應於召 開法人派下員大會前,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被上訴人告知 上訴人應先行辦理派下現員變更登記後,再召開法人派下員 大會,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係以:㈠上訴人105年4月11 日申請時所提派下員變動後全員系統表,僅於系爭23名繼承 人姓名下方記載「無共同承擔祭祀」等文字,並由管理人在 下方蓋章,並未依內政部103年函釋意旨,檢附該23名繼承 人表明不願共同承擔祭祀之書面證明文件。上訴人雖於申請 時及訴願程序中,提出章程、祭祖簽到簿及繳祭祀費簿,惟 依章程第8條規定,上訴人派下現員死亡時,其繼承人是否 因共同承擔祭祀而得享有派下權,並非以繼承人曾繳納祭祀 費,作為判斷標準,此觀上訴人檢附之派下現員名冊,其派 下現員人數多達230名,惟繳祭祀費簿所載繳納祭祀費用者 均只有10人、11人,即足以證明,是以該等繳祭祀費簿自不 足以證明系爭23名繼承人未依上訴人章程共同承擔祭祀而喪 失派下權。至上訴人提出之100年12月20日、101年12月19日 、102年12月20日、103年12月20日及104年12月20日祭祖簽 到簿,其內雖未見上述23名繼承人之簽到紀錄,惟由該等簽 到簿所載日期可知,上訴人每年12月舉辦祭祀活動之日期並 非固定,上述23名繼承人既因本為派下員之被繼承人逝世, 始繼受取得派下權利,先前並未參與上訴人之祭祀活動,其 等如未經上訴人通知,未必得以知悉上訴人舉行祭祀之確切 日期,上訴人未提供已將祭祀活動舉行日期通知系爭23名繼 承人而其等不願到場之證明,則單憑系爭23名繼承人並未於 100年至104年祭祀時到場,無從遽認該23人係無意共同承擔 祭祀,而不得享有派下權。且上訴人對系爭23名繼承人未依 章程第8條規定,在家供奉周姓被繼承人牌位與其周姓祖先 牌位等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依其於申請時 檢附及訴願時補提之資料,尚無法認定上述23名繼承人並無 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回復中正區公所並 轉知上訴人確實補正,於法並無不合。㈡內政部103年函釋 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及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之旨 趣相符,該函釋認祭祀公業就繼承人中有無意共同承擔祭祀 之情形者,應提出相關書面文件證明其事,與祭祀公業條例 第37條第1項第5款關於拋棄派下權者應提出派下權拋棄書之 規定亦無不合,並未牴觸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立法意旨 ,亦未對人民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 無違,得為主管機關受理祭祀公業派下員變更登記案件時所



援用。上訴人忽略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立法理由揭示該條例 施行後之祭祀公業,應秉持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之精神 ,不宜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是以 派下員死亡時,其所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依法繼承取得派下 權利,嗣後如有未共同承擔祭祀者,始得將之排除於派下員 之列,指稱內政部103年函釋認祭祀公業派下員發生繼承事 實時應先推定全體繼承人為派下員,不符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立法原意,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殊無足取。㈢被上 訴人受理上訴人派下現員變更登記申請,僅就上訴人檢附之 資料是否符合相關法律規定,為形式上之審核,並未就派下 權有無之私權爭議予以實體審查。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 5年4月11日申請時檢附之資料為形式審查結果,認上訴人將 系爭23名繼承人排除於派下全員名冊,惟未檢附其等表明不 願共同承擔祭祀之相關證明,故不符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 定,而以原處分請上訴人提出系爭23名繼承人不願共同承擔 祭祀之書面證明文件後,再行辦理派下員變更登記,其內容 既不涉及上訴人財產之得、喪、變更,亦無關宗教信仰之干 預或限制,更未就系爭23名繼承人已否取得派下權之實體事 項予以判斷,上訴人指稱原處分侵害其財產權、宗教自由, 違反公政公約第27條規定,導致非同宗姓之人亦得為上訴人 之派下員,牴觸祭祀公業向來以同姓同宗之後裔祭祀共同祖 先(即同姓同宗先祖)之習慣法云云,洵非的論,無可採憑 。㈣內政部102年9月23日函釋係謂「祭祀公業辦理派下員繼 承變動,有關不具有共同承擔祭祀事實者,如該公業規約有 規定依其規定辦理……」惟上訴人提出之繳祭祀費簿及祭祖 簽到簿等資料,並不足以證明系爭23名繼承人未依上訴人章 程第8條規定共同承擔祭祀,是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提出書面 證明文件,對於釐清該23人有無依上訴人章程規定共同承擔 祭祀,係屬必要,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內政部102年9月23日 函釋內容之情事。㈤原處分說明四內容,並非對上訴人申請 派下現員變更登記所為准駁之決定或理由說明,上訴人以上 開與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無關之說明,不符內政部102年3月 6日函釋認祭祀公業申請辦理派下現員變更登記期間,如派 下員變動不影響派下員大會決議之同意決數,仍可召開派下 員大會之見解為由,指稱被上訴人未准許其申請派下現員變 動登記為違法,仍難採取。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判命被上訴人應就其申請派下員變更登記案,作 成公告後准予備查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其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以享有派下



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 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故民法所定一般 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全部適用。司法 院及最高法院就「祭祀公業之繼承人不能適用民法一般繼承 」,早有解釋及判決先例,該等解釋及判決先例於祭祀公業 條例修正後仍為有效。內政部103年函釋意旨要求祭祀公業 之繼承應比照民法一般繼承規定辦理,違反司法院及最高法 院現行有效之解釋與判決先例。原判決未察,以內政部103 年函釋認祭祀公業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應適用民法繼承規 定,其繼承人不分男女均應先推定為派下員,除非有事證證 明繼承人不願共同承擔祭祀,始得將之排除,與民法第1147 條、第1138條及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等規定旨趣相符,顯有 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㈡ 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明文規定「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 者列為派下員」,依其文義解釋,祭祀公業派下員發生繼承 事實時,應將有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條文並未規定 應先「推定」全體繼承人為派下員,再以反證方式排除不願 共同承擔祭祀者,原判決顯然不當擴張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 文義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未說明內政部103年函 釋「推定」之法律依據及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 令。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立法歷程可知,該條係採用張 慶忠委員版本,排除行政院版本之繼承權男女平等原則,則 其立法意旨即非採民法遺產繼承,而係限定具有祭祀血脈及 共同承擔祭祀事實,始為派下員。原判決未依卷內之立法事 證,遽認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立法理由在廢棄宗祧繼承制度 ,並援引民法繼承規定作為適用之依據,有法規適用不當及 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㈢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上訴人有事先 通知派下員祭祀之義務與責任,原審漏未注意祭祀時程均已 詳載於章程中,其中冬季係於農曆冬至日前2日進行祭祖, 亦未就此一重要事證善盡闡明義務並依職權調查證據,即逕 以上訴人提出之祭祖簽到簿,其上所載祭祖日期不一,且未 能通知系爭23名繼承人參與,復未提出上開繼承人未依章程 第8條規定在家供奉周姓被繼承人牌位與周姓祖先牌位等事 實,而認無法認定系爭23名繼承人並無共同承擔祭祀事實, 其認定事實顯有錯誤,並有舉證責任分配錯誤及違背證據法 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未依職權調查與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背法令。㈣被上訴人藉由未列全體繼承人即不予備查之手 段來迫使上訴人依循內政部103年函釋意旨列載,無異形同 被上訴人已事先審查繼承人之派下現員資格後,上訴人需提 出其所審查認可之相同名單,始能接受上訴人所為之「告知



」,此種作法所生之事實上拘束力,顯然涉及上訴人財產得 、喪、變更,更攸關宗教信仰自由(對宗教團體內部組成員 資格之限制)之干預或限制。原判決認此未有生任何干預或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適用不當、認定事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決理由不 備之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以內政部103年函釋並無牴觸祭祀 公業向來以同姓同宗之後裔祭祀共同祖先(即同姓同宗先祖 )之習慣法,亦無違公政公約第27條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此外,原判決 未敘明理由,即以原處分說明四並非對上訴人申請派下現員 變更登記一案所為准駁之決定或理由說明,而認上訴人以與 否准其申請無關之說明,不符內政部102年3月6日函釋,指 稱被上訴人未准許上訴人所請為違法仍難採取,自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 院審理。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補充如下 :
㈠按「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 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第1項)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現員變動者,應檢具下 列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派下 員變更登記: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派下員變動部分之 系統表。三、變動部分派下員之戶籍謄本。四、派下員變動 前名冊及變動後現員名冊。五、派下權拋棄書;無拋棄派下 權者,免附。六、章程。(第2項)前項祭祀公業法人之派 下現員之變動,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30日,無 人異議者,予以備查;有異議者,依第12條、第13條規定之 程序辦理。」為96年12月12日制定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 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第37條所明定。其第5條立法理由並揭 示:「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 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 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 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準此,自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 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不問性別, 凡共同承擔祭祀者,均得繼承派下權而列為派下員。內政部 103年函釋略謂:「……關於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 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不分男女原則均推定為派下 員,除非當事人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提出相關書面文 件,得由管理人、派下員、利害關係人於系統表切結註記,



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外,否則符合派下員資格之繼承人,均 應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內,並向行政機關申 請公告徵求異議,以維護派下員權益。……」僅在表明基於 男女繼承權平等並維護派下員權益,因繼承而致派下現員變 動時,如欲以切結註記方式,將部分繼承人不列入派下現員 名冊,得提出該等繼承人表示不願意共同承擔祭祀之相關書 面文件,以憑辦理之意旨。核其關於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 人不得僅以切結註記方式,而未提出其他釋明,即逕將部分 繼承人排除在派下現員名冊外所為之釋示,並未牴觸祭祀公 業條例第5條規定及立法目的,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 判決據此而認內政部103年函釋得為被上訴人受理祭祀公業 派下員變更登記案件時所援用,於法尚無違誤。 ㈡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乃係基於憲法第7條及憲法增修條文 第10條第6項揭櫫之性別平等原則而為規範(司法院釋字第 728號解釋意旨參照),核與公政公約第27條:「凡有種族 、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 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 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係關於少數團體 之個人權利的規定,以保障在種族、宗教和語言上屬於少數 的人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 權利(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意見─第50屆會議《 1994年》第23號一般性意見:少數團體的權利《公約》第27 條參看),二者有別。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立法歷程 可知,現行條文有關「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為派下 員」之規定,係經立法院審查修正通過(立法理由詳如前述 ),與行政院版草案條文「其繼承人應列為派下員」及張慶 忠委員提案條文「其繼承人符合第4條且實際承擔祭祀應列 為派下員」之規定均非相同(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第17次會 議議案關係文書參看),並無採用何種版本或排除何種版本 可言。上訴意旨主張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係採用張慶忠委員 版本,已排除行政院版本之繼承權男女平等原則,並執祭祀 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前司法院解釋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有關「 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性子孫或 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之女子或不 從母性之子孫,向無派下權,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 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全部適用」之意旨,主張內政 部103年函釋違反前開解釋與判決先例,牴觸祭祀公業向來 之習慣法,違反公政公約第27條規定,且該函釋認繼承人不 分男女均「推定」為派下員亦無法律依據云云,指摘原判決 遽認該函釋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及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規定旨趣相符,復未說明何以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立法意 旨即為廢除宗祧制度而改採男女平等繼承之民法繼承制度之 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暨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 法令情事,均非可採。
㈢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 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 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情形。查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於105年4月11日申請時 提出之派下員變動後全員系統表,僅於系爭23名繼承人姓名 下方記載「無共同承擔祭祀」等文字,並由管理人在下方蓋 章表示「本繼承變動系統表與事實相符無訛,如有遺漏或錯 誤,申請人切結願負一切法律上責任」,並未檢附系爭23名 繼承人表明不願共同承擔祭祀之書面證明文件;依上訴人管 理章程第8條規定:「本法人派下權之繼承規定如下:…… 三、除於97年7月1日以後,其派下現員死亡,有共同承擔祭 祀者外,否則女性不得享有本法人之派下權。『共同承擔祭 祀』即是要有參加本法人祭祀活動及在家供奉周姓被繼承人 牌位與其周姓祖先牌位及清明節掃墓並承擔祭祀。」上訴人 之派下現員死亡時,其繼承人是否因共同承擔祭祀而得享有 派下權,並非以繼承人曾繳納祭祀費,作為判斷標準,上訴 人所提繳祭祀費簿不足以證明系爭23名繼承人並未依上訴人 章程共同承擔祭祀而喪失派下權;上訴人提出之100年至104 年祭祖簽到簿,其內雖未見系爭23名繼承人之簽到紀錄,惟 由該等簽到簿所載日期可知,每年12月舉辦祭祀活動之日期 並非固定,且系爭23名繼承人既係原為派下員之被繼承人逝 世,始繼受取得派下權利,先前並未參與上訴人祭祀活動, 如未經上訴人通知,未必得以知悉舉行祭祀之確切日期,上 訴人未提供系爭23名繼承人經通知祭祀而不願到場之事證, 無從單憑系爭23名繼承人未於100年至104年12月間祭祀時到 場,即遽認其等無意共同承擔祭祀而不得享有派下權,且上 訴人對於系爭23名繼承人未在家供奉周姓被繼承人牌位與其 周姓祖先牌位等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105年4月11日申請時檢附之資料為形式審查結果,認 為無法據以認定系爭23名繼承人無共同承擔祭祀之事實,不 符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以原處分否准上訴人所請,於 法並無不合等語。經核已就上訴人檢附之資料,如何不足採 據為本案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 上訴人關於內政部103年函釋牴觸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立法原 意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侵害其財產權、宗教自由並 違反公政公約第27條規定、被上訴人未審酌上訴人管理章程



第8條規定即逕以原處分否准而違反內政部102年9月23日函 釋,以及原處分說明四關於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之說明 不符內政部102年3月6日函釋意旨等所為之主張,如何不足 採取,逐一指駁甚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㈣、㈤參看) ,核與卷附證據資料尚屬相符,復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再為爭執,主張原判決有 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決不適用 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並無 可採。至於原判決關於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 其繼承人不分男女均應先行推定為派下員,除非有事證證明 繼承人不願共同繼承,始得將之排除之論述,並不影響上訴 人所提證據資料不足釋明系爭23名繼承人無共同承擔祭祀之 事實暨判決之結論,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所請,尚無違誤 ,而就上訴人所提課予義務訴訟,以上訴人訴請判命被上訴 人應依其申請依法公告後作成准予備查之行政處分,為無理 由,以原判決予以駁回,並將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之附屬聲明一併駁回,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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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