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7年度判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辛素榕(兼送達代收人)
何怡慧
陳詣惟
被 上訴 人 呂學龍
呂學安
張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鴻 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呂學龍民國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取自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呂萬春(下稱「祭祀公業呂萬春」 )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款之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4,412, 785元,經上訴人核定為4,812,785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5, 428,461元,除補徵應納稅額103,674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0 3,674元處0.2倍之罰鍰計20,734元;被上訴人呂學安100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受扶養親屬呂郭燕(103年1月 12日歿)取自祭祀公業呂萬春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款之其他 所得13,238,354元,經上訴人核定為14,438,354元,歸課綜 合所得總額15,158,274元,除補徵應納稅額480,000元外, 並按所漏稅額480,000元處0.2倍之罰鍰計96,000元;被上訴 人張美惠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配偶呂學宗取 自祭祀公業呂萬春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款之其他所得4,412, 785元,經上訴人核定為4,812,784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5, 411,491元,除補徵應納稅額160,0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6 0,000元處0.2倍之罰鍰計32,000元。被上訴人3人對上訴人 上揭核定均表不服,分經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被上訴人係祭祀公業呂萬春三七
五租約之佃農,因祭祀公業呂萬春將18筆三七五租約農地出 售(依法應有買賣契約書),故依約有地上農作物之補償費 ,被上訴人分別獲得農作物補償費800,000元、800,000元、 2,400,000元,依財政部66年7月15日台財稅第34616號函釋 規定,應免納所得稅。被上訴人並於105年3月15日提供上訴 人空照圖2張,證明該土地上迄今為止仍種植有農作物,因 新地主尚無開發該土地之計畫,故迄今均尚未移除,地上農 作物有:檳榔樹1,250株、香蕉5株、柚子65株、竹子3欉、 芒果5株、波羅蜜6株(耕地11筆,農作物補償516萬元); 檳榔樹5,560株、香蕉55株、咖啡5株、竹子15欉、芒果4株 (耕地4筆,農作物補償684萬元)。上訴人均未依法查證事 實,即逕行補徵被上訴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並且罰鍰,顯 然違背核實課稅原則及法律規定。㈡本案課稅之原始資料, 係來自於祭祀公業呂萬春所開立之扣繳憑單、前開土地買賣 契約書、交易內容及付款方式等均在祭祀公業呂萬春保管中 ,依法祭祀公業呂萬春是法定之扣繳義務人,上訴人僅以祭 祀公業呂萬春、被上訴人未提供相關資料,即否定本案係農 作物補償費之事實,並進而剝奪被上訴人佃農地上農作物補 償費免稅之合法權益,違法事證明確等語,聲明請求判決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答辯略以:㈠參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現行法 第10類)、財政部74年5月6日台財稅第15543號及83年6月16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74年5月6日、83 年6月16日函釋)、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28號判決意旨,呂 俊(子呂學龍【即被上訴人】、呂學相及呂學宗【即被上訴 人張美惠之配偶】)、呂禮雲(子呂學弘、呂冠鋐、呂義昌 )、呂順清、呂榮華(配偶呂郭燕)及呂理賜(子女呂學志 、呂學長、呂春萍、呂春敏及呂趙蘭英)5大房於祭祀公業 呂萬春土地上耕作,並以呂學弘、呂學志及呂郭燕為登記名 義人與祭祀公業呂萬春簽署三七五租約。嗣該公業因將耕地 出售予第三人,於99年11月10日分別與呂學弘、呂學志及呂 郭燕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暨補償協議書。呂學弘、呂郭 燕及呂學志於100年1月29日訂立祭祀公業呂萬春三七五耕地 出售補償費分配協議書。5大房於100年2月25日出具共同耕 作聲明書,依該聲明書附表2所載,被上訴人呂學龍、被上 訴人呂學安之母呂郭燕及被上訴人張美惠之配偶呂學宗皆為 共同耕作人。㈡被上訴人呂學龍,獲配耕地補償費8,825,57 0元、農作物補償費800,000元(即呂俊大房由被上訴人呂學 龍等3兄弟耕作,各具領該大房獲配補償費之3分之1,被上 訴人呂學龍可得具領耕地補償費8,825,570元【26,476,708
×1/3】及農作物補償費800,000元【2,400,000×1/3】), 合計9,625,570元;被上訴人呂學安之受扶養直系親屬呂郭 燕因祭祀公業呂萬春將耕地出售,取得三七五租約終止之土 地補償款26,476,708元及農作物補償款2,400,000元,合計2 8,876,708元;被上訴人張美惠之配偶呂學宗因祭祀公業呂 萬春將耕地出售,取得三七五租約終止之土地補償款8,825, 569元及農作物補償款800,000元,合計9,625,569元。上訴 人所屬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曾函請祭祀公業呂萬春、 被上訴人呂學龍、呂學弘及呂學志提供耕地之農作物明細及 計算農作物補償費依據供核,惟渠等亦未提示。上訴人亦函 請祭祀公業呂萬春提供農作物補償費用計算標準,迄未見復 ,尚難認定被上訴人呂學龍、被上訴人呂學安之母呂郭燕及 被上訴人張美惠之配偶呂學宗領取之農作物補償費係為填補 現耕農作物經交付地主或移除所受既有價值之損害,自不得 認屬免稅所得。上訴人依首揭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 規定及財政部74年5月6日函釋,以被上訴人呂學龍無法舉證 其所領取之農作物補償費800,000元之成本費用,以其半數4 00,000元(800,000×1/2)核定為所得,核定被上訴人呂學 龍取自祭祀公業呂萬春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款之其他所得合 計為4,812,785元(原判決誤載為4,812,784元)〔(8,825, 570+800,000)×1/2〕並無不合;又以被上訴人呂學安之受 扶養直系親屬呂郭燕無法舉證其所領取之農作物補償費2,40 0,000元之成本費用,以其半數1,200,000元(2,400,000×1 /2)核定為所得。被上訴人呂學安之受扶養直系親屬呂郭燕 因祭祀公業呂萬春將耕地出售,取得三七五租約終止之土地 補償款26,476,708元及農作物補償款2,400,000元,合計28, 876,708元,板橋分局以其半數核定其他所得14,438,354元 並無不合;再以被上訴人張美惠之配偶呂學宗無法舉證其所 領取之農作物補償費800,000元之成本費用,以其半數400,0 00元(800,000×1/2)核定為所得。被上訴人張美惠之配偶 呂學宗因祭祀公業呂萬春將耕地出售,取得三七五租約終止 之土地補償款8,825,569元及農作物補償款800,000元,合計 9,625,569元,板橋分局以半數核定其他所得4,812,784元並 無不合。㈢另上訴人再次函請被上訴人訴願代理人提供被上 訴人領取祭祀公業呂萬春農作物補償費係因種植何種農作物 ?何時開始種植?種植數量為何(或種植面積)?及該農作 物補償款計算標準為何?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供核,其於10 5年3月14日函覆說明其種植之農作物種類及數量,惟提供之 105年間網路查詢空照圖,無法佐證本件100年度之情形,且 未提出農作物補償款計算標準、其主張種植之農作物種類、
數量及何時開始種植之證明文件,致上訴人無法查明其主張 為真實。是難認被上訴人呂學龍及呂郭燕、呂學宗等領取之 農作物補償費係為填補現耕農作物經交付地主或移除所受既 有價值之損害,非屬免稅之所得。㈣綜上,被上訴人呂學龍 及呂郭燕、呂學宗取得系爭補償款,金額尚非微小,被上訴 人未就實際所得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係以:㈠本 案被上訴人本是祭祀公業呂萬春之佃農之一,因祭祀公業呂 萬春要出售土地,故於99年11月29日與簽約代表人簽訂終止 契約及補償協議書,於100年出具共同分割協議書;被上訴 人家族有5大房,繼承人各有不同人數,但每1房繼承之金額 均相同,故出具共同耕作聲明書給祭祀公業,祭祀公業將補 償費分成2部分,其一為3分之1租約土地的補償費,其二為1 ,200萬之農作物補償費。㈡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 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就是否為地上農作物補償 費之舉證責任,是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項,應由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此舉證責任為客觀舉證責任。而其舉證之證明程 度,就刑事訴訟而言,法院必須要得到〔無可懷疑,不容有 合理懷疑〕的程度,始得認定犯罪事實;就民事訴訟而言, 只要得到〔優勢之證據〕即足以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 〕即可。行政訴訟法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結果,本案舉證責任 之證明程度僅需達優勢之證據即足以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 證即可。就地上農作物補償費而言,首先是有地上農作物之 存在,其次是補償費;就此被上訴人提出農作物現場照片、 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空照片等為證,並陳明自農作物 補償迄今該現場之農作物均未遭變動,而其數量也確實經清 點,如檳榔樹1,250株、香蕉5株、柚子65株、竹子3欉、芒 果5株、波羅蜜6株(耕地11筆,農作物補償516萬元)及檳 榔樹5,560株、香蕉55株、咖啡5株、竹子15欉、芒果4株( 耕地4筆,農作物補償684萬元)。而補償費之計算,並經證 人呂政錦,即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人呂新發(已往生)之子 ,證述有經手該祭祀公業關於三七五減租耕地之處理程序。 ㈢又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空照片(照片時間為99年6 月8日、100年7月24日、105年7月5日)為公文書,其形式上 真正,實質上可信度亦高,足以顯示被上訴人所稱這幾年現 場地上物幾乎無變動,故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農作物照片亦
足以呈現為補償當時之情形,而經原審綜合判斷被上訴人之 陳述已達足以蓋然為真之程度,而為可採。至於,被上訴人 等5大房實際由何人栽種系爭農作物,係5大房內部如何分配 的問題,與系爭農作物補償款之性質及其數額之計算無涉。 且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佃農不至於留存農作物何時開始種植 之證明文件,上訴人期待證明方式必須有「農作物補償款計 算標準、其主張種植之農作物種類、數量及何時開始種植之 證明文件」前三者證人呂政錦當庭確實有計算標準、種類、 數量,只是文件資料未及留存,不足以顯示被上訴人之舉證 責任因為無此相關文件而無法證明待證事實。綜上所述,原 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農作物補償款應稅處罰者即有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判決撤銷如 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等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 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及第1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行政法院之事實審就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事實 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 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 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亦即藉由 客觀舉證責任分配,決定訴訟不利益歸屬。又按稅捐稽徵機 關對於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固負有客觀舉證責任,於 法院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由其承擔不 利益之結果責任(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4項、納稅者權利 保護法第7條第4項及第11條第2項參照),惟稽徵機關主張 之租稅構成要件事實如已獲得證明,納稅義務人提出抗辯事 實以阻止或反對租稅債權之成立或對於租稅減免要件事由者 ,倘有不明,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納 稅義務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再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 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使案件達於可為 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故事實審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查明為 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據以認定事實並進而為法律之涵攝, 以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 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倘未善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明力 之職責,或認定事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其判決即屬違 背法令。
(二)次按「(第1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 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 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 之所得,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第3項)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如有自力經營林業 之所得、受僱從事遠洋漁業,於每次出海後一次分配之報酬 、一次給付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超過第4條第1項第4款規 定之部分及因耕地出租人收回耕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 條規定,給予之補償等變動所得,得僅以半數作為當年度所 得,其餘半數免稅。」「(第1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 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 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 鍰。(第2項)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 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 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 處3倍以下之罰鍰。……」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第1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第1項)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可知損害賠償範圍雖包括「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所謂「所受損害」乃現存財 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即積極之損害;「所失利益」 則係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為消極之 損害,二者對個人財產之影響不同,亦即「所受損害」之賠 償係填補現存財產之損害,相當於收入減除成本無所得,故 免納所得稅,並非認係免稅所得,而與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 規定之免稅所得有間;而「所失利益」之賠償,實質乃預期 利益取得之替代,性質上係屬新財產之取得,且不在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至第9類所得範疇,自屬同條項第10類 之「其他所得」,應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 額為課稅所得額。再稅法上所謂「收入」係指特定權利主體 所新取得且終局保有其所有權之財產。復依財政部74年5月6 日函釋:「個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 ,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現行法第10類)規定減 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若無法提出成本費用 憑證以供查核者,應以補償費收入之50%為所得額申報繳納 綜合所得稅。」及財政部83年6月16日函釋:「……損害 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
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現行法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 依法課徵所得稅。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條 第1項規定之所失利益。」
(三)本件原判決無非以:本案舉證責任之證明程度僅需達於優勢 之證據即足以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即可。就地上農作物 補償費而言,首先是有地上農作物之存在(包括地上物之類 型、規格、種植面積、種植數量),其次是補償費(以如何 標準,計算其數量及其金額);就此被上訴人提出農作物現 場照片、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空照片等為證,並陳明 自農作物補償迄今該現場之農作物均未遭變動,而其數量也 確實經清點,如檳榔樹1,250株、香蕉5株、柚子65株、竹子 3欉、芒果5株、波羅蜜6株(耕地11筆,農作物補償516萬元 )及檳榔樹5,560株、香蕉55株、咖啡5株、竹子15欉、芒果 4株(耕地4筆,農作物補償684萬元)。而補償費之計算, 並經證人呂政錦,即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人呂新發(已往生 )之子,證述有經手該祭祀公業關於三七五減租耕地之處理 程序等語,茲經原審綜合判斷被上訴人之陳述已達足以蓋然 為真之程度,而為可採。至上訴人期待證明方式必須「農作 物何時開始種植之證明文件,其主張種植之農作物種類、數 量及何時開始種植之證明文件」,前三事項證人呂政錦當庭 陳述確實有計算標準、種類、數量,只是文件資料未及留存 ,這不足以顯示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因為無此相關文件而無 法證明待證事實,因認上訴人所稱無足採信,而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判斷等情。惟查:
⒈如前所述,民法損害賠償範圍固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惟該二者對個人財產之影響不同,亦即所受損害之賠償 係填補現存財產之損害,相當於收入減除成本無所得,故 免納所得稅,並非認係免稅所得,而與所得稅法第4條規 定之免稅所得有間;而所失利益之賠償,實質乃預期利益 取得之替代,性質上係屬新財產之取得,應依法課徵所得 稅。再稅法上所謂「收入」係指特定權利主體所新取得且 終局保有其所有權之財產。本件被上訴人呂學龍、呂學安 、張美惠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祭祀公 業呂萬春終止三七五租約農作物補償費800,000元、2,400 ,000元、800,000元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 於100年度列報取自祭祀公業呂萬春終止三七五租約之系 爭農作物補償費,乃係於系爭年度新取得且得終局保有之 財產,屬其收入,洵堪認定。又該補償費不屬所得稅法第 4條第1項規範之免稅所得(依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亦僅
規定:「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 取得之賠償金。」得免稅),且非在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 類至第9類所得範疇,自屬同條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 ,原則上應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課 稅所得額。而因前述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揭補 償中屬於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所規定之補償範圍,被上訴 人乃免就其成本及必要費用為舉證,得逕以其所取得之補 償半數作為當年度課稅所得額,然就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 77條列舉規定之補償,縱其名為補償,仍應由被上訴人就 此收入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內容,負協力調查之義務,而於 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要件事實仍屬不明時,承擔不利 益的結果(客觀之舉證責任)。再從損害賠償之觀點而言 ,所受損害之賠償金部分固免納所得稅,但所失利益之賠 償金部分,係屬新取得之收入,而應納入課徵綜合所得稅 之範疇,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補償費收入係屬填補既有財 產損害部分,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予以爭執,法院應善盡職 權調查義務予以查明,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負 客觀之舉證責任。
⒉本件兩造爭執在於,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列報農作物補償費 部分,屬地上農作物補償費應免納所得稅;上訴人則認為 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 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 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 課徵所得稅。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所列報本件農 作物補償費,究竟是否屬該土地之地上物農作物補償費, 而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性質,應免納所得稅 。原判決以被上訴人主張關於取得前揭農作物補償費,係 地上農作物補償費,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損害 賠償性質,應免納所得稅,乃以證人呂政錦之證述,並以 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空照片可以佐證等為據。惟 據卷內資料顯示,本件上訴人曾於初查、復查時,多次函 請祭祀公業呂萬春及佃農代表人呂學弘、呂學志等就農作 物補償部分提供計算標準(如:計算農作物補償費之依據 及農作物明細、以耕地面積計算補償費或依據農作物實際 損失計算等),均未見復。嗣被上訴人固於訴願時提出該 農地上種植農作物之種類及數量暨系爭農地之空照圖等為 證,然關於該農作物其種類及數量等,乃被上訴人於訴願 時所自行提出(參見呂學龍訴願可供閱覽卷第17、18頁) 。茲依該資料顯示,僅係被上訴人自行以書狀就地上物之 相關種類及數量予以表明,對於呈現該內容所據之文件或
原始資料等均付之闕如,則在該資料所據之文件未提出暨 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上訴人原處分以已多次函請祭祀公 業呂萬春暨佃農代表人等提出相關文據,未據提出為由, 故難遽認被上訴人此項主張為真正,核非無憑。 ⒊原審於審理中,固依被上訴人所請,傳詢證人呂政錦即祭 祀公業呂萬春管理人呂新發(已往生)之子到庭作證,茲 依原審106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證人呂政錦雖證 述有給付5大房農作物補償費共計1,200萬元等情,然經詢 及當時係如何計算出516萬元及684萬元時,乃證述農作物 部分,有找到新北市政府農林單位有一個各種農作物的補 償標準表,其並未至現場,是呂紹鴻及呂建華去現場看, 係根據農作物的種類大小及數量計算,但資料沒有留存, 國稅局通知提出相關數據資料,其沒有提供等語;並證述 另一案件是有標準,當時國稅局有印過資料,並當庭提出 另案之「耕地上農作物明細」資料供參(參見原審卷第20 2頁)。是依上可知,原審針對本件相關疑義,固經通知 證人呂政錦到庭作證,而據該證人證述確有核發農作物補 償費,並謂係根據農作物的種類大小及數量計算等語為據 。惟因所謂農作物補償費,其性質究係單純所受損害抑或 包括所失利益,乃會影響該所得之計算,自有究明之必要 。然綜觀前揭證人於原審之證言,就祭祀公業呂萬春究竟 係採何種方式認定系爭農作物種類、數量?該種類、數量 是否確如被上訴人所陳之情形?又該補償費之計算標準暨 如何計算得出該補償費金額等項,均無法從相關證言得悉 。則系爭農作物補償費,是否悉屬該土地農作物所受損害 範圍之補償,尚非無疑。尤以,證人呂政錦於原審已證述 伊當時並沒有去現場,至現場者另有呂紹鴻、呂建華等人 ;又提及有所謂農作物補償標準表(該證人證述名稱想不 起來,有一整本書,原審如有需要,證人再回去找等語) ;復提及其實當時補償費的計算是雙方合意,標準及數量 雙方都知悉,所以他們應該也有留存這份資料才對等語( 以上參見原審卷第192~193頁)。則依上揭證人之證言, 可知對於農作物補償部分,當時證人呂政錦並未到場,而 係由其他人至現場看;又證人於原審復提及有所謂「農作 物補償標準表」等情(惟參諸卷內資料並未見該農作物補 償標準表)。則以本件既涉及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農作物補 償費是否悉屬損害賠償範圍,可免納所得稅之重要爭點, 原審即應依職權認定此部分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 張之拘束。苟就此相關事證,業經原審調查後仍有未明, 且非無途徑再予調查、審究,原審仍應依職權予以查明,
始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原審在前開事證尚有未明, 且非無方法再予調查之情形下,未對此作進一步查證,漏 未就被上訴人所述之農作物種類及數量審查確認,並審究 祭祀公業呂萬春究如何查估認定該地上農作物損失暨其計 算標準及認定依據等,即遽認定被上訴人此項主張為真正 ,即嫌速斷。次以,原判決逕以被上訴人提出農作物現場 照片、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空照片等為證,並陳明 自農作物補償迄今該現場之農作物均未遭變動,而其數量 也確實經清點等情,認定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可採,並謂「 農作物補償款計算標準、被上訴人主張種植之農作物種類 、數量及何時開始種植之證明文件」前三事項證人呂政錦 當庭陳述確實有計算標準、種類、數量,只是文件資料未 及留存等語,而為本件被上訴人有利之判斷。惟原判決此 部分認定,經核與原審卷內所示證人呂政錦上揭所證情節 有所出入,原判決以此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亦與論理法則 、證據法則未合,乃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⒋綜上,本件農作物補償費究是否為損害補償性質,而得依 被上訴人主張免納所得稅,乃本件主要爭點所在。原審就 此部分認定事實,應依職權調查,並循證據法則、論理法 則暨經驗法則予以判定,如窮盡調查能事,仍有未明,始 有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問題。原審在被上訴人列報本件所 得,未究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地上物種類、數量暨其補償 費計算標準及認定依據是否有據;該所得是否悉屬損害賠 償範圍尚有未明之情形下,即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 ,乃嫌速斷,且有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誤,自有 未洽。又系爭所得是否悉屬免納所得稅部分,核與本件應 補納稅額與否或多寡暨罰鍰處分是否適法有關,在此部分 事實尚有未明之情形下,原判決逕為認定原處分補徵應納 稅款暨所為罰鍰處分有違誤之結論,亦有未合。(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列報取自祭祀公業呂萬春農作物補 償費部分,是否確實如被上訴人所述係該土地農作物之補償 費,悉屬所受損害賠償範圍,應免納所得稅。茲因該事證尚 有未明,猶待原審調查事實始能判斷,本院無從自行判決。 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背法令情事,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上訴人求予廢棄,應認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未 明,有由原審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行判決,爰 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程 怡 怡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