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七六號、第二四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丁○○被訴將陳威凱登記為田威凱部分(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乙○○、丙○○、丁○○被訴收養田威凱為養子部分,均免訴。乙○○、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遺棄部分;乙○○被訴指使陳麗美將陳靜雯以棄嬰申報戶籍部分(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乙○○與原配陳火煉育有二男一女,夫妻感情不睦而離家,嗣 乙○○與丁○○發生姦情,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產下一女嬰,取名「陳靜雯」 ,又㈠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廿九日,乙○○與丁○○在高雄市○○○街二之二號張 淑惠助產士處再產下另一男嬰,取名陳威凱,竟夥同胞妹丙○○身分證登載「陳 威凱」為「田威凱」丙○○為其生母,㈡嗣於七十六年間,由丁○○向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家聲字第三七號民事裁定獲准收養「田威凱」為養子,三人( 乙○○、丙○○與丁○○)共同使公務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未幾丁○○因 案入監,㈢乙○○與戊○○同居,嗣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共同以「藍海芸 」之名登記,在高雄縣鳳山市邱甲義婦產科,分別產下二女一男,私下喚名黃美 倫(八十一年七月廿四日生)、黃仲慧(八十二年七月九日生)、黃仲盛(八十 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生),均未申報出生登記,且黃海倫出生時,因係早產兒,乙 ○○、戊○○共同棄置「黃海倫」於無早產兒保溫保育設備之邱婦產科,經轉送 高雄市中興醫院,因該醫院停歇業多年,致黃海倫迄今下落不明。㈣又乙○○、 陳麗華(另行職權不起訴)明知前述之陳靜雯係乙○○親生女嬰,由乙○○交予 陳麗華寄養,未申報出生登記,乙○○為達出養之目的,竟指使陳麗華於八十六 年三月十三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謊報拾獲棄兒。被告乙○○、丙○○ 、丁○○三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乙○○、戊○ ○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二百九十 四條第一項遺棄罪嫌。以上諸罪,分別有共犯、連續犯、牽連犯之犯罪競合關係 ,請從一重處斷。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犯前揭之罪,係以右揭事實,有以上小孩之DNA鑑定報告、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家聲字第三七號裁定、陳麗華向小港分局查尋人口案件 登記表、陳麗華之戶籍謄本,乙○○、丙○○之戶籍謄本在卷足稽,並經陳麗華 證述屬實,被告四人犯嫌明確。訊據被告乙○○、丙○○、戊○○、陳文祥坦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犯行,而被告戊○○、乙○○矢口否認惡意遺棄「黃 海倫」犯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零二條第二款亦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一)有關「田威凱」之戶籍登記部分:經查陳威凱即田威凱,依DNA比對,為乙 ○○與丁○○親生子女,其親子關係的機率為99.99997%,此有內政部刑事警 察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七)刑醫字第七二七六九號鑑定書可按(見偵 查卷第四十七頁),此部分,本院函諸台東縣太麻里鄉戶政事務所查詢,並請 其檢附全部資料過院,田威凱之戶籍登記,係由被告乙○○、丙○○之父田財 源於七十六年一月六日提出申請,先前並由該戶政事務所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 二日及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田財源催告二次,有該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 六月三日東麻鄉戶字第0八六九號函附戶籍謄本、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証明 書各一件及戶籍登記催告書二件可按。故其初之戶籍登記簿,父姓名欄為空白 (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家聲字第三七號卷內第五頁戶籍謄本記載) 後由後述之丁○○收養後,即增列養父丁○○(見本院卷內太麻里鄉戶政事務 所檢附之戶籍謄本記載),公訴人認係被告乙○○夥同丙○○二人為之,自係 誤會。原審就此部分,為「乙○○與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科刑判決,自有未合。 此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乙○○、丙○○為不實之出生申報,因戶籍機關,僅為 形式上之審查,而准其申報,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務之甲確性,如果成立犯罪,應成立刑法第 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此部分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 之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時效為十年,茲檢察官認係 被告乙○○、丙○○於七十六年一月六日提出申請為犯罪行為,迄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一日移送檢察官偵辦,顯已罹於追訴時效十年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應為免訴之諭知。
(二)有關收養田威凱為養子部分:前述田威凱戶籍登記完畢後之翌日,丁○○於七 十六年一月七日與丙○○簽具「收養契約」(由丁○○收養田威凱為養子,丙 ○○為法定代理人),同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認可收養子女 ,經該法院於七十六年二月五日訊問丁○○及丙○○二人後,同日裁定「認可 丁○○收養田威凱為養子」,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家聲字 第三七號卷証審認明確,經查田威凱既係丁○○之親生子,竟以收養為由,申 請法院認可收養,此項裁定,法院之公務員對於當事人提出之聲請,僅為形式 上之審查,使法院為許可收養之裁定,自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務之甲確性,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 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此部分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之罪, 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時效為十年,茲該犯罪其最後之行 為係七十六年二月五日,警方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訊問丁○○,八十七 年九月十日訊問乙○○,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顯已罹於追訴時效十年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 ,應諭知免訴。原審認乙○○、丙○○利用不知情之丁○○為之,乙○○、丙 ○○係間接甲犯,各為科刑之判決,陳木詳為無罪之判決,自屬違誤。(三)有關乙○○因丁○○入監服刑,而又與戊○○同居,並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 間,共同以「藍海芸」之名義登記,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號邱甲義婦產科 診所生下一女取名黃海倫(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生)、黃仲慧(八十二年七 月九日生)、黃仲盛(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生),以「藍海芸」之假名偽簽 「藍海芸」之署名於邱甲義婦產科診所之診療卡及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之病人欄 ,表示「藍海芸」已同意接受手術及麻醉之危險性及條件,復持交邱甲義婦產 科診所收執,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經查此部分,經本院向邱甲義婦產科診所函查並調取診療卡及手術及麻醉同意 書,據函復稱「1、附件之診療卡,除上端之姓名外,沒其它病患或家屬簽名 處。2、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因剖腹產,所以有『 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之簽字。3、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因自然生產,所以沒有『 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之簽字。4、附診療卡及同意書簽字一分(五張)。」經 本院審核該診療卡,上端姓名欄,固有「乙○○」「藍海芸」之記載,此種書 寫方式並非表示本人簽名意思之署押;另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確如該診所函復 「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因剖腹產,所以有『手術及 麻醉同意書』之簽字」。八十二年七月九日因自然生產,所以沒有『手術及麻 醉同意書』之簽字。」,惟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病人「 藍海芸」,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病人「乙○○」此種書 寫方式亦非表示本人簽名意思之署押;其他之應親自簽名部分,八十一年七月 二十四日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係由乙○○之妹劉美蓮(因隨母改嫁,從繼父姓 )簽名並捺指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則由戊○○簽 名及捺指紋,經本院訊問戊○○及劉美蓮陳述明確,其係真實簽名,並無假冒 他人為之,自無偽造私文書之問題,其復持交邱甲義婦產科診所收執,豈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問題。原審就此部分,為乙○○、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邱甲義婦產科診所八十一年七月 二十四日之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及診療卡上『藍海芸』之署押各壹枚沒收」之判 決,自屬違誤。此部分應諭知無罪。
(四)有關乙○○、戊○○共同遺棄黃海倫部分:經查被告乙○○與被告戊○○二人 於警訊及原審法院調查時均否認有此犯行,此外,經原審法院函查邱甲義婦產 科診所,據函復稱「乙○○所生早產兒,有經家屬同意,才轉送(中心)小兒 科醫院。」「敝院有保溫箱設備,但因田婦來本院生產一個胎兒早產,而且體 重只有一千九百公克,所以轉送高雄市小兒科醫院」,即經被告二人同意,且
邱甲義婦產科診所亦具有保溫設備,此有載明上情之邱甲義婦產診所函二紙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九、一三一頁);另在中心小兒科醫院部分,經本院 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據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高市衛三字第二九九四七 號函稱「原『中心小兒科醫院』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負責人為劉錦揚醫師 ,地址為高雄市前金區○○○路一0五號五樓;所查該女嬰之下落,據劉醫師 稱『因時間已久且嬰兒甚多,已無記憶』。本局調閱相關病歷,劉醫師稱『已 無法調閱』。有關病歷部分本局依違反醫師法另案處理」。劉錦揚現已另在高 雄市○○○路三一號開設「中心小兒科診所」,據其函稱「黃海倫於出生年間 曾於中心小兒科醫院住院,然該院已於八十五年年底歇業,且該兒之病歷資料 已流失,故無法提供」另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本院調查時稱「該女嬰後來康復 出院,惟該醫院已經歇業,我也離職,無病歷檔案可查」。是以,黃海倫既經 被告乙○○、戊○○二人同意始轉院治療,足認被告乙○○、戊○○二人無遺 棄之犯意,而邱甲義婦產科診所亦有保溫設備,客觀上亦不發生立即之具體生 命危險,故尚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雖該黃海 倫迄今下落不明,但被告乙○○曾生育多子女,事後多交由他人收養,本院審 理時被告乙○○亦稱此嬰已交由他人收養,但對方不告知其下落(起訴書中已 敘明其將親生子販賣予他人為養子收取報酬),此部分公訴意旨雖謂有牽連犯 之關係,但起訴部分,既分別有無罪及免訴之情,即應分別諭知,此部分,不 能証明被告乙○○、戊○○犯遺棄罪,自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上 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難 謂允當。
(五)有關陳靜雯以棄嬰申報部分:經查依DNA比對,不排除陳靜雯為乙○○親子 血緣關係,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七)刑醫字第七 二七六九號鑑定書可按(見偵查卷第四七頁),被告乙○○於警訊亦稱:「陳 靜雯為我與陳火煉所生,將她交由陳麗華收養,十幾年前陳靜雯還不會走路的 時候,就將陳靜雯交由陳麗華撫養,在高雄市交給她撫養的,我陸陸續續前往 找尋陳麗華看孩子,但經濟不好未支付費用給陳麗華」(見警卷第一、二頁) ;陳麗華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警訊亦稱:「我住高雄縣林園鄉○○村○○ 路五十巷八八弄十一號,為戶長,因陳靜雯為寄居戶無故失蹤,離家出走來所 備案,陳靜雯是乙○○我朋友的女兒,寄居在這裏,陳靜雯八十七年六月二十 五日出走至今無音訊」等語,並有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可按(見警卷第三 六、三七頁)。另本院函諸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所,請檢附陳靜雯申報戶籍時 之一切資料,據該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小戶字第四0二九號函檢附「 轄區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二分及偵訊調查筆錄二分」,該偵訊調查筆錄為陳 麗華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之警訊筆錄,據載「我因收養一名無戶籍的棄兒(女 童),所以來派出所偵訊筆錄,我自七十五年五月中旬在小港鳳鳴一路三0三 號的租住處開始收養,當時該女嬰約五個多月大,這名女嬰是我的一位朋友介 紹,說有位上班的年青女子,生下一名女嬰五個多月,要人照顧,每個月費用 六千元,我這位朋友便拿了二萬元給我,將女嬰抱來給我撫養,然後這位朋友 便一去不回了」;戶口查察通報單則載「陳麗華自七十五年五月中旬收養一名
女嬰,至今尚未辦理戶籍登記,附筆錄二分,相片二張」,經戶籍機關層層報 請上級核示,終以「本案依據民政局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市民政第四字第三 0八七號函轉內政部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會鳳宮里承辦員比照棄兒辦理出生登 記」。即陳靜雯之戶籍申報係陳麗華於八十六年三月八日以棄嬰申報,由高雄 市小港區戶政事所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登記,有該戶籍謄本及戶口卡可按(見 警卷第五四、五六、六六頁),此以棄嬰申報戶籍之登記,既係陳麗華為之, 並無証據証明係與被告乙○○共同為之,檢察官已對陳麗華依職權處分不起訴 ,卻對乙○○起訴,自有未合,原審復就此部分,為乙○○科刑之判決,自係 違誤。
四、原審對丁○○部分,為無罪之判,對其餘被告為科刑之判決,並敘明對乙○○、 戊○○被訴遺棄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無違誤。且檢察官以裁判判上一罪 起訴,法院認為一部分無罪,他部分免訴時,應分別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固無可取,但原判決確有如上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爰就乙○○、丙○○、丁○○被訴將陳威凱登記為田威凱部分( 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乙○○、丙○○、丁○○被訴收養田 威凱為養子部分,均諭知免訴。就乙○○、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遺棄部 分;乙○○被訴指使陳麗美將陳靜雯以棄嬰申報戶籍部分(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均諭知被告無罪。
五、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甲當理由不到庭,此部分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鎮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陳啟造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於偽造文書及遺棄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書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金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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