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進家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月容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簡上字第195 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而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95號事件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而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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