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定界址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聲字,107年度,18號
TPSV,107,台簡聲,18,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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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張力夫
      張大千
      張榮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建村等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5月31日、106年11月29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簡聲字
第3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上揭二件 106年度台簡聲字第31號確定裁定分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11、1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11、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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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