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71號
再 抗告 人 劉○甲
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
何怡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7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
定(106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法院未調查審究相對人有無阻礙再抗告人探視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乙、劉○丙,及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惡意詆毀再抗告人或灌輸不當觀念,影響未成年子女與再抗告人間感情等情事,即依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及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之訪視報告,裁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且未說明再抗告人應按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1,192元有無逾越再抗告人裁定時之經濟能力,有適用民法第1055條、第111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 條第1 項規定錯誤,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指摘原法院認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劉○乙、劉○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相對人任之,及酌定再抗告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1萬0,596 元予相對人等事實當否,及裁定理由敘述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