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任財產管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7年度,64號
TPSV,107,台簡抗,64,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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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簡抗字第64號
再 抗 告人 王澤本
代 理 人 何志恆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于寧(即失蹤人許臣之財產管理人)
間聲請解任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91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再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就再抗告人何以不屬失蹤人許臣之利害關係人、相對人擔任財產管理人有無利害衝突及遲未聲請死亡宣告,是否有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等,未據說明,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選任相對人為許臣財產管理人之裁定,未詳查許臣現年為何?是否顯已死亡?有無再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必要?已有不當,原裁定竟又不准解任或改任財產管理人,不僅有害公益,更與立法目的未符,而相對人明知許臣年齡高達137 歲以上,為謀私利,迄今仍未為許臣死亡宣告之聲請,其管理行為顯有不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相對人本於許臣財產管理人地位,對再抗告人提起返還無權占有許臣所有土地之訴訟,再抗告人不因此即為本件解任財產管理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難認相對人有不適任財產管理人情形。至相對人未對許臣聲請死亡宣告,亦與不適任財產管理人之要件不符,而否採再抗告人之主張,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符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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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