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7年度,84號
TPSV,107,台抗,84,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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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84號
再 抗告 人 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恒豪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0 月 30 日臺灣高
等法院裁定(106 年度抗字第 119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相對人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法院於民國104 年10 月 19 日核發104 年度司促字第 14931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再抗告人於 106 年 3 月 31 日向該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再抗告人提出異議,該院於106 年 6 月 20 日以 106 年度事聲字第 67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訴外人董正文,嗣於104 年9 月30 日因改選董事而解任,相對人之董事會另於同年 10 月 7 日推選訴外人周金生為董事長,並於同日就任,其後於同年 11 月30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而系爭支付命令以董正文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於同年 10 月 23 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亦自承已經收受,且於同日以董正文為法定代理人名義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該命令已合法送達。雖相對人以董正文為法定代理人名義提出之異議未經合法代理,然嗣於視為起訴之士林地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6 號事件繫屬中,已由新任之法定代理人陳介文聲明承受訴訟,並承認前開提出異議之訴訟行為,自應認溯及於提出異議時發生效力。該異議既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 20 日內之不變期間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 516 條第 1 項、第 519 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自未確定。再抗告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即不應准許。士林地院維持同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處分,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誤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士林地院前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 481 條、第 449 條第 1 項、第 95 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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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