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38號
再 抗 告人 林若儀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
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其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提存新臺幣(下同)242萬9878 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臺中地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1 號假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拆除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4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53⑴至53⑻地上物等。相對人以其對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系爭裁定,並提供系爭擔保金,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拆除編號53⑴至53⑻等地上物之執行程序。嗣相對人提起之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中地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24號判決確定,認編號53⑴至53⑺之地上物均屬相對人所有,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該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編號53⑻地上物部分,相對人受敗訴判決確定)。執行法院因而於106年1月20日駁回再抗告人就編號53⑴至53⑺地上物之強制執行聲請,至編號53⑻之地上物,則由再抗告人於106年3月8 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債務人(即雷隆程)已自動移除,請求退還執行名義。嗣相對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再抗告人行使權利,再抗告人雖於 105年12月30日向臺中地院起訴(106年度重訴字第17 號,下稱另案訴訟),然編號53⑴至⑺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既經撤銷確定,再抗告人不得就停止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主張受有損害,僅能就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編號53⑻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及車道,致再抗告人不能使用該土地所生之損害,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則相對人得請求返還停止執行編號53⑴至⑺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共1416.69平方公尺,其餘部分為727.31 平方公尺)所提供之擔保金,依系爭裁定之基準計算為160萬5582 元,因而維持司法事務官及臺中地院所為返還該部分擔保金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該部分之抗告。
按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相對人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經臺中地院判決確定,認53⑴至53⑺地上物為相對人所有,系爭執行程序對於該地上物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原法院所認定。故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拆除該地上物及交還土地之執行程序,並無不當,難謂再抗告人因停止該部分之執行而受有損害。因此,相對人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後,通知再抗告人行使權利之範圍,自不及於停止拆除編號53⑴至53⑺地上物之執行程序部分,相對人得請求返還因停止此部分執行程序所提存之擔保金,原法院按系爭裁定核定供擔保之基準,據以計算相對人得請求返還之擔保金為160萬5582 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論旨雖謂:依原裁定之理由,再抗告人就727.31平方公尺,自103年3月19日至 106年3月8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117萬5143 元。且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仍侵害再抗告人權利,再抗告人自得以全部土地所受損害行使權利。再抗告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全部自101年3月4日起至106年4月30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達538萬8591元云云。惟系爭裁定就727.31 平方公尺部分,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僅82萬4296元(242萬9878元-160萬5582元),縱再抗告人因停止編號57⑻地上物之執行,主張受有損害超過該金額,亦與相對人得請求返還系爭裁定就編號53⑴至53⑺地上物所命提供擔保之金額無關。再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關其不利部分不當,聲明廢棄,要難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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