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14號
再 抗告 人 保證責任臺中縣湖南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何松餘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秀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雖依訴訟救助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台聲字第1607號裁定(下稱第1607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07年1月5 日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雖對第1607號裁定聲請再審,惟經本院另件以107年度台聲字第306號裁定駁回)。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