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7年度,211號
TPSV,107,台抗,211,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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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11號
再 抗告 人 黃元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鄭再發等間請求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聲請訴訟救
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當事人提起再抗告,同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駁回其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委任律師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予駁回。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以 106年度台聲字第144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 106年11月2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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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