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10號
再 抗告 人 廈門東綸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小真
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張仁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楊佩芸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怡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
字第8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 項及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如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駁回其起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在臺灣地區透過電子郵件方式與在大陸地區之再抗告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行為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5條規定,應以臺灣地區為系爭契約之訂約地。又系爭契約訂單中約定以「PAYMENT BY DP AT SIGHT(見到DP付款)」、「送貨地:FOB 上海」之方式為價金給付及貨物交付。再抗告人委託在臺灣地區之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為託收人,於其進口託收單據到達華南銀行時通知相對人到行辦理付款手續,足認託收之華南銀行所在地為兩造約定相對人應付貨款之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買賣瑕疵損害之履約爭議,自有管轄權。本件貨物如須再行鑑定,亦須出示華南銀行託收保管之託收文件,再抗告人抗辯依「不便利法庭原則」,本件不應由我國法院受理云云,並無可採等詞,廢棄臺北地院所為之裁定,發回該院另為適法之處理。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以:其未委請華南銀行
代收買賣價金,亦未委請該行將買賣相關文件交付相對人,兩造未約定臺灣地區為債務履行地。另相對人於海滄法院事件審理中,曾以貨物瑕疵拒絕支付剩餘貨款為由,主張與其請求之買賣價金抵銷,但為法院否准,相對人於本件之主張已經判決確定。且其在臺灣未設事務所亦無財產,系爭契約亦約定本件貨物須由香港地區之機構檢測,如由臺灣地區法院審理,將造成其及證人應訴不便,原裁定未適用不便利法庭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所稱臺灣地區非為債務履行地及應適用不便利法庭原則,乃屬法院認定兩造已有約定契約履行地及我國法院非不便利法庭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另當事人之請求是否無違一事不再理,乃訴訟繫屬管轄法院後,法院審理應備之訴訟要件,無涉管轄法院誰屬之判斷。果相對人於海滄法院事件曾就本件之請求為抵銷抗辯而經否准確定,仍與原法院謂本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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