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7年度,181號
TPSV,107,台抗,181,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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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81號
抗 告 人 國立華僑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鄭文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柏升開發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年
度重上字第4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應自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該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2 號判決附圖所示A至M部分之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遷出,將該不動產交付抗告人占有,另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1萬3,119 元。經該院判決抗告人勝訴後,相對人提起上訴。原法院就上開遷出土地部分,以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計算為3億3,500萬2,196 元;遷出建物部分,依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價額為1,932萬8,176元;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是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億5,433萬0,3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萬0,418 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2萬4,067元,並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2萬6,351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等係財產權訴訟,原法院依首揭規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對原法院限期命抗告人補繳不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為非合法。至相對人上訴第二審是否已繳納足額之裁判費,事涉其上訴是否合法,要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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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柏升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