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柏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娟
抗 告 人 陳柏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華僑高級中等學校間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5
年度重上字第4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繳不足額之第二審裁判費,核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該裁定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至抗告意旨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億5,433萬0,37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萬0,418元,相對人即原告僅繳納2萬4,067元,未全數繳足,原法院逕命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自有未洽云云。惟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倘經法院定期間命補繳而未遵行者,其上訴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縱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足額之裁判費,被告之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法院仍不得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僅能另命原告補繳或待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繳之,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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