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7年度,177號
TPSV,107,台抗,177,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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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177號
抗告人 連明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何茂田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6年度重訴
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 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何茂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何茂田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於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抗告人於民國 105年12月20日追加何忠信、何明華何皇寬何宗達等 4人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及訴外人許聖邦2198萬3037元本息。㈡備位聲明:何茂田應給付原告及許聖邦2198萬3037元本息。復於106年2月8日變更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⑴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及許聖邦2198萬3037元本息。⑵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及許聖邦600萬元本息。 ㈡備位聲明:⑴何茂田應給付原告及許聖邦2198萬3037元本息。⑵何茂田應給付原告及許聖邦 600萬元本息。原法院於106年6月15日就追加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798萬3037元,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38萬7468元之裁定,有未扣除移送民事庭前免徵裁判費(即訴訟標的價額500萬元) 部分之顯然錯誤,原法院因於106年11月24日裁定更正訴訟標的價額為2298萬3037元,抗告人應補繳之裁判費為 32萬1468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該更正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光 釗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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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