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92號
TPSV,107,台上,92,2018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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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余清輝 
兼特別代理人 余明模 
上  訴  人 余明樟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 隆律師 
上  訴  人 郭余芳蓮
被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上旗 
參  加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李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字第
5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余清輝余明模余明樟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郭余芳蓮,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又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8月28日由熊明河變更為劉上旗,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劉上旗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余明澤依序於82年2月25日、84年4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40 萬元,嗣未依約繳納本息,伊行使抵押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7年度執字第23442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受償後,尚欠伊本金27萬860元及利息、違約金。余明澤之父余德裕於89年3月11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7 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繼承人余明澤及上訴人余清輝等4 人已辦畢公同共有之登記。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余明澤怠於分割系爭不動產,致伊債權無法受償,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余明澤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情,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之代位權,求為將系爭不動產依上訴人余清輝等4 人與余明澤應繼分各5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判決。
上訴人余清輝余明模余明樟則以:余清輝無意思能力,臺灣彰化地方法(下稱彰化地院)選任余明模余清輝之特別代理人,有違民法第106 條雙方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未列余明澤為當



事人,當事人不適格。余德裕生前與各繼承人相互間,及各繼承人相互間,尚有一定債權債務關係,全體繼承人得以協議方式分割,並無不能協議分割之情事。余明澤是否仍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仍有爭執。被上訴人得就公同共有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聲請強制執行,無代位余明澤訴請分割共有物之必要;上訴人郭余芳蓮亦以: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請求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被上訴人係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余明澤提起本件訴訟,其未將被代位人余明澤列為當事人,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上訴人余清輝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無訴訟能力人,彰化地院於104年7月21日以104年度聲字第53 號裁定,指定余明模於本件訴訟為余清輝之特別代理人,有該確定裁定附卷可稽,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主張余明澤於82年2月25日及84年4月28 日依序向其借款100萬元、40萬元,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臺中地院以87年度執字第23442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後,尚欠其本金27萬86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有借據、分配表及債權憑證附卷可稽。上訴人未能證明已清償上開債務,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余明澤之債權人,自屬有據。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各繼承人對於繼承之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不因債權人得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受影響。系爭不動產為余德裕之全部遺產,由余明澤及上訴人余清輝等4 人辦畢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渠等應繼分各為5分之1,有余德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余德裕遺產稅財產歸戶明細表在卷可證。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余德裕與各繼承人間、或繼承人相互間有債務關係,及系爭不動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余明澤無其他財產或所得,有余明澤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憑,余明澤怠於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致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法受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余明澤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核屬有據。審酌系爭各筆不動產,價值並非相同,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由上訴人余清輝等 4



人及余明澤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爰維持第一審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方法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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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