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欣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修博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碧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40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林正宗簽訂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 52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簽發系爭本票為付款擔保,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約定,於上訴人依約點交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同時交付尾款 320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500萬元(包括尾款300萬元),上訴人拒絕將系爭房地點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未付之尾款20萬元,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是上訴人持系爭本票所聲請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146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 105年度司執字第1332號強制執
行事件,自屬無據。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及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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