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615號
TPSV,107,台上,615,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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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王偉全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被 上訴 人 潘麗蓁
訴訟代理人 陳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91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母子關係,與訴外人王煜婷王瑞遙等為訴外人王中海之共同繼承人。王中海所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雖因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所有權狀向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接獲銀行通知,始知上訴人以遺失為由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其保管,竟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之情於104年5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無不實。其於偵查中,嗣因本於母子親情,迴護改稱其可能曾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遺失等語,尚難憑認被上訴人係虛構事實誣告,妨害上訴人名譽情事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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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