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黃 素 珍
劉 功 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 喬 茹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劉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
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3
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黃素珍於第一審自承係其配偶王仁義借款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桂,始設定系爭抵押權,尚難以上訴人所提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及本票等,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黃素珍對劉桂有借款債權存在,或得將借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劉功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劉功超、黃素珍應分別塗銷系爭抵押權讓與登記及設定登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 7899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訴訟標的之捨棄,與訴之撤回不同,前者係在聲明存在之情形下,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為拋棄其主張,後者係表示不請求法院就已提起之訴為判決之意思。故在訴訟標的之捨棄,法院仍須就其聲明,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在訴之撤回,因請求已不存在,法院毋庸為裁判。查原審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19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雖表示捨棄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黃素珍對劉桂之借款債權不存在二項聲明,惟其當場調整後就該二項聲明已明確未列為請求判決之範圍(見一審卷第90頁背面),核其真意為訴之撤回而非捨棄,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已捨棄該二項聲明,竟於第二審復行追加聲明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