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592號
TPSV,107,台上,592,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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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何昇樺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奕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6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8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婚後因細故及子女管教等常有爭吵,被上訴人情緒較易激動而有大聲吼叫或偶有互為肢體衝突情形,曾咬傷上訴人,及以其外遇為由,央請訴外人陳甲樺陳昭枝出面調解,尚難認上訴人有受被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兩造於婚姻生活中相互以錄音、錄影蒐證,證據取得並無不對等,且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與訴外人阮氏紅絨間之對



話錄音,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任意為之,對其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據能力;上訴人自民國105年3、4 月間起與阮氏紅絨多次有逾越婚姻關係應有分際之行為言語,嗣並自行搬至住處隔壁倉庫居住,應就兩造婚姻所生破綻負較大之責任,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3款、第2項訴請離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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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