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袋地通行權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499號
TPSV,107,台上,499,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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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林永標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賢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106 年度再字
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因高雄市政府將原供通行之「民青一巷」廢止,致無法與該市國民街聯絡而形成袋地,非出於被上訴人任意行為,依民法第 787條規定,以原確定判決附圖二方案二所示B部分,為較適宜之對外聯絡方式,係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事實,就法律規定表示法律上意見,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聲請法院向建築管理機關函詢被上訴人所興建46號房屋違法、違章各節之事實,經原確定判決認無調查必要,亦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證物。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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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