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7年度,496號
TPSV,107,台上,496,20180322,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黃國忠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王仁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世宗(即陳黃近之承受訴訟人)
      陳奕慶(即陳黃近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
上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係擔保上訴人對於訴外人謝佳延之借款債權,訴外人柯正雄於民國94年2月4日匯款新臺幣 500萬元,係因其與被上訴人之借貸關係而交付,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上訴人對謝佳延之債權。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對謝佳延有擔保債權發生,系爭抵押權因擔保債權已確定



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楊 絮 雲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吳 光 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