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6年度,2416號
TPSV,106,台上,2416,20180321,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
上 訴 人 闕山興
      闕山柳
      闕山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上 訴 人 闕山忠
      闕立哲
      闕山鎰
      闕山東
      闕立祥
      闕心怡
被 上訴 人 闕阿美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家上更㈡
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係公同共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闕山興闕山柳闕山毓(下稱闕山興等3 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上訴人闕山忠以次至上訴人闕心怡等6人(下稱闕山忠等6人),爰併列該6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闕山興等3 人起訴主張: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兩造被繼承人闕德標所有,於民國74年11月間遭法院拍賣後,闕德標於75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向拍定人鄭英籐買回,並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雙方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闕德標於81年6 月30日死亡,其配偶闕陳蚶亦於82年2 月22日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由其等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等情,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闕德標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闕山忠等6 人為原告,並以:系爭不動產為闕德標所有,於闕德標死亡時成為遺產,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伊等除得依物上請求權,亦得依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返還為由,追加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550 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規定,求為相同聲明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於74年間遭拍賣後,係伊慮及父母仍居住其內,乃籌資130 萬元向鄭英籐買回,與闕德標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於闕德標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得請求返還,上訴人遲至98年11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系爭不動產原為闕德標所有,於74年11月間遭法院拍賣,再由闕德標買回,於75年3 月19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闕德標於81年6月30日死亡,其配偶闕陳蚶於82年2月22日死亡,繼承(或代位繼承)人係兩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訴人所提切結書,及被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81年4 月12日同意書之記載;另佐以上訴人闕山忠證稱:闕德標對外積欠債務,致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若以其名義買回,仍可能再遭拍賣,故闕德標以被上訴人名義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再稽之闕德標曾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借款,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擔保,74年間遭合庫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復參以系爭不動產係由闕德標夫婦居住使用,房地所有權狀由闕德標保管,闕德標夫婦死後,續由闕山東闕山忠先後居住使用,被上訴人無使用收益,亦未保管所有權狀等各情,足認係由闕德標買回系爭不動產,為避免再遭強制執行,而將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辯稱係伊籌資130 萬元買回系爭不動產,與闕德標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並無可取。按借名登記契約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闕德標於81年6 月30日死亡,前開事務性質無繼續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必要,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闕德標死亡時消滅。又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移轉所有權之登記請求權,由闕德標之全體繼承人繼承,並自闕德標死亡時起算15年時效期間,至96年6 月30日即告屆滿。乃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對闕德標之全體繼承人為承認或有任何舉動為默示承認之意思表示,難認被上訴人對闕山忠闕山毓2 人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效力及於其他繼承人。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與闕德標繼承人以契約承認或為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為無理由;其追加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550條、第541 條第2項、第767條、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借名契約之訂立,依其性質,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前段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定,借名登記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其事務之性質



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查闕德標於75年間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為避免再遭強制執行,將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闕德標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闕德標與被上訴人間既以避免系爭不動產再遭強制執行為契約之目的,則於闕德標死亡倘尚負欠債務之情形,當事人是否無將系爭不動產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意,即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因闕德標之死亡而消滅,以符合契約目的?仍待究明。上訴人據此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真意,目的在於闕德標本身債務及保證債務完全清償,已無其債權人對系爭不動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顧慮時,再將系爭不動產歸還登記為其所有…,闕德標與被上訴人有不因雙方當事人一方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默示合意等語(見原審更㈡卷第31 - 32、38、140頁),是否毫無可採?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審究,逕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闕德標死亡時消滅,遽認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其請求權已於96年6 月30日罹於時效,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於法已難謂合。其次,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而不終止,並非其終止關係當然消滅,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倘系爭借名契約不因闕德標死亡而消滅(終止),而由其繼承人繼承該契約關係者,當事人為兩造,參諸上訴人於訴狀陳明:渠等有依終止借名關係,請求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返還請求權云云(見原審上字卷㈠第15頁),是否係以該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意?果如是,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其等於合法終止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無據?均有待進一步釐情。本件被上訴人與闕德標間借名登記關係,是否於闕德標死亡時即告終止,事實既尚有未明,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