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聲請交付錄音光碟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7年度,254號
TPSM,107,台抗,254,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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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254號
抗告人即被告  郭○○
抗告人即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鄒志鴻律師
        殷 節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07 年2 月14日駁回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裁定(106 年度聲字
第38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聞律師鄒志鴻律師殷節律師之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即郭○○《名字詳卷》之抗告)部分: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原審法院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291 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告郭○○聲請複製證人林毓程於警詢、 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乙情,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以及 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交付者,僅限於「法院開庭時之法庭錄音 或錄影光碟」之要件不符,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情 ,固非無見。
惟查:
㈠原審卷附聲請狀之當事人欄固列載「上訴人即被告郭○○、選 任辯護人文聞律師鄒志鴻律師殷節律師(以下除分別載稱 姓名者外,合稱為『文聞等三位律師』)」等文字,然該聲請 狀之具狀人欄,僅蓋有文聞等三位律師之印章,並無郭○○之 簽名或蓋章(見原審卷第1 頁正反面);嗣原審以公務電話向 殷節律師查詢結果,亦經回覆本件「具狀人為律師」等語(見 原審卷第2 頁)。
㈡細繹聲請狀內容,則敘明係依據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 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 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電子掃描、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 攝影、電子掃描訴訟文書、證據之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 訊過程之錄音、錄影。」而為聲請等旨(見原審卷第1 頁)。㈢依據上開卷內資料,可見本件聲請複製證人林毓程於警詢、偵 訊時之影音光碟者,應係郭○○所涉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文聞等 三位律師,非係郭○○本人。原審未依聲請意旨,列文聞等三 位律師為聲請人,而誤以郭○○為聲請人,並認郭○○之聲請 於法不合而予以駁回,即有違誤。




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所執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 尚無不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另:郭○○並未於原審有何聲請,本院自無庸就此另為裁定或 發回原審更為裁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駁回(即文聞等三位律師之抗告)部分:
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與「受裁定 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403 條定有明文。亦即,非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 ,以受裁定者為限。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四編)之第419 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 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之例,而同法第三編即上訴編第一 章「通則」內之第346 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 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四 編內之第403 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 條前段, 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
查抗告人文聞等三位律師為郭○○於原審法院所涉案件之選任 辯護人,非屬當事人,且其三人並非原裁定之受裁定人,自不 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是其三人之抗告均係法律上所不應准許 ,且無從補正者,俱應予駁回。
至於文聞等三位律師在原審之聲請既未經裁定,自應由原審另 行依法處理,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鄧 振 球
法官 彭 幸 鳴
法官 黃 斯 偉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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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